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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0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告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文立
被告
廣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51973 號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再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造簽訂之服務合約第21條約定,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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