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9 日
- 法官黃繼瑜
- 當事人游榮三、游信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原 告 游榮三 被 告 游信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2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全部出租予訴外人侯連瑞娥,租賃期間自94年1月5日至99年1月5日,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8,000元,被告並收取全部租金,以此方式故意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又兩造母親游馬秋分原係在系爭房屋該址開設雜貨店經營,94年間被告與其配偶王淑媛以不繳交被告積欠銀行貸款債務,系爭房屋將被查封拍賣等語為由,使游馬秋分為之擔憂,被告配偶王淑媛則暗中代以被告之名義與承租人侯連瑞娥私自簽訂94年1月間至99年1月間之租約,並每月收取租金利益;另被告再佯稱遭受原告家暴,向鈞院聲請94年度暫家護字第89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使原告不得接近系爭房地,致使 原告無從得知。準此,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共60個月,按原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計算每月租金9,000元之損害,總計540,000元。 (二)被告前於91年1月10日以系爭房屋及基地向華僑銀行永和分 行申請貸款,經華僑銀行永和分行於91年2月19日貸放207萬元入被告於華僑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 爭貸款),原告並擔任系爭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自92年9月19日起即逾期未再還款,致華僑銀行發函催討被 告所積欠之房貸債務,要求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於93、94年間代被告清償貸款債務25萬5,000元。準此,爰依 據民法第749條規定,於上開清償限度內,原告承受華僑銀 行永和分行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履行債務等語。 (三)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伊否認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文書案於96年9 月28日訊問筆錄,本件證人亦即該案證人游馬秋分其訊問之進行略為:「(檢察官)永和○○路0 巷0 弄00號房屋是否你同意游信興出租他人?」、「(證人)其中一半我在做雜貨店,另一半是我出租的,只是用我兒子游信興的名字。」、「(檢察官)租約是何人訂立?」、「(證人)我與承租人簽的。」、「(檢察官)租金是何人收取?」、「(證人)我收取。」;另參酌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內容第一條:「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 永和市○○路0 巷00弄00號,除前段雜貨店範圍外,其餘後段廳、房間、廁所、廚房等出租範圍。」;第二條:「租賃期限經甲乙雙方洽訂為二年即自民國98年1 月15日起至民國99年1 月15日止(延續民國83年間訂之舊租約)。」。另原告亦曾於鈞院96年度執字第30947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親筆書寫遞狀之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狀中自述:「聲請人自民國95年1 月起尚透過母親游馬秋分將與相對人游信興、王淑媛夫婦共有之永和市○○路0 巷00弄00號之房租每月9,000 元交付給游信興、王淑媛夫婦,供繳伊等原自新昌資產管理公司贖回之債權本票1,586,614 元之用. . . 。」,及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102 年5 月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原告陳稱:「王淑媛與游信興二人是通謀虛偽,王淑媛幫游信興寫租賃契約出租福和路7 巷10弄28號的房屋,這個房屋我有一半的權利,拿租金代償欠債,我一直到100 年才知道這件事,. . . 。」,上開等情,均足證原告與游馬秋分對系爭房屋自83年間起即獲取租金利益情事甚明,故原告主張顯為不實。 (二)伊否認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於93、94年間原告代被告清償系爭貸款255,000元。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即知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貸款債務係借新還舊,原告以債務人變更為被告清償原借款之情所載甚詳可稽;且被告於91年2月19日分別轉出207萬元、166萬元以償還原告 積欠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債務373萬元。另參以原告親自簽 之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借據之事實,原告原藉以降低借款利率為由,將原借款人變更為被告並允諾償還,惟於變更後,被告始知原告借貸均未依約繳息,遭銀行違約金罰款追繳共計121,341元,造成被告受損。原告明知被告幫他貸款、還錢 ,竟違背善良風俗而謊稱狡賴係為被告做連帶保證對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貸款債務,明顯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屋於94年1月5日至99年1月5日出租訴外人侯連瑞娥,並收取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致原告受有5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又原告於被告系爭貸款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清償系爭貸款債務25萬5,000元,故依民法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債務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一)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是否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償還系爭貸款25萬5,000元 ?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5萬5,000元,有無理由? (一)原告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擅將系爭房屋出租而故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各有2分之1應有部分,被告擅於94年1月5日至99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侯連瑞娥,並收取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然查,證人游馬秋分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系爭房屋於94年至 99年有出租他人,好像是伊出租的,不是記得很清楚,租金好像是伊收的;伊收取租金後,被告的太太王淑媛說要繳貸款,所以伊就交給王淑媛;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記載游信興,是因為伊不認識字,游信興不在家,所以伊請王淑媛去簽,房子是伊要租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至第133頁),與證人游馬秋分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984號偽造文書案件96年9月28日訊問期日證稱:系爭房屋其中 一半伊在做雜貨店,另外一半是伊出租的,只是用兒子游信興的名義,租約是伊與承租人簽的,租金是伊在收取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一致,足徵系爭房屋94年1月5日至99年1月5日之租賃契約,係基於證人游馬秋分與訴外人侯連瑞娥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為,租賃契約自存在於證人游馬秋分與訴外人侯連瑞娥間,難認被告有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侯連瑞娥,而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擅於94年1月5日至99年1月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訴外人侯連瑞娥,並收取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而侵害其財產權云云,自非可取。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侯連瑞娥,而侵害其權利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3、據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侯連瑞娥,故意侵害其財產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 (二)原告是否基於連帶保證人地位代被告償還系爭貸款25萬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5萬5,000 元,有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1年1月10日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經華 僑銀行於同年2月19日貸放207萬,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且伊於93、94年間代被告清償債務25萬5000元,並提出93 年3月2日(93)僑永催字第0302-2號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催告函、 94年9月1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11頁、13頁),惟華僑銀行已於96年12月1日與花旗銀行合併,由花旗銀行為存續公司,經 本院就被告曾否於90年至94年向華僑銀行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一節函詢花旗銀行,花旗銀行永和分行函覆以:被告曾於91年2月19日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207萬元,然原 告並非被告之連帶保證人等語,有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102年4月16日(一0二)政查字第61741號函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127頁),則原告主張伊為被告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即有可疑。再者,依原告提出之(93)僑永催字第0000- 0 號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催告函雖記載「受文者:游榮三先生。 資由台端保證游信興於本行之借款,截至目前僅繳納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尚有未還本金壹佰捌拾肆萬參仟壹佰玖拾肆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至今已逾期五個多月,既台端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希台端於文到三日內會同游信興先生來行辦理還款事宜,否則本行將依法訴追,敬請查照。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然依上開催告函之內容就「游信興於華僑銀行之借款」並未詳載借款時間、借貸金額,自難僅憑前揭催告函,推認原告為被告系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又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內容為「立聲明書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茲聲明並確認本行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將附表所列債權(或參加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讓與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接受並繼受此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該項債權讓與,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以公告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亦於移轉日時移轉於受讓人。債務人: 游信興。保證人:游榮三。聲明人所轉讓對債務人債權之未 償本金餘額:壹佰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肆元。立聲明書人: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嵩峨。中華民國九 十四年九月一日。」,前揭債權讓與聲明書僅為華僑銀行將對被告債權讓與新昌公司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無從證明原告確於被告於91年1月10日向華僑銀行申請貸款,經華僑銀 行於同年2月19日貸放207萬時,約定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執此主張伊為連帶保證人,並非可信。況且,本件原告主張代被告清償貸款債務25萬5,000元,與嗣 後原告所舉於93年3月18日現金存入24萬元、93年10月18日 現金存入38,27 3元,共計278,273元為代償被告系爭貸款( 見本院卷二第9頁)已不無齟齬,又原告提出之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雖記載「上述93年10月18日存款人游榮三,現金存入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38,273,戶名游信興,以此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3頁),雖足證明原告於93年10月18日將38,273元存入被告前揭帳戶,然原告存入現金之原因或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或基於贈與關係,抑或其他原因而存入款項,非必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故原告以前揭客戶交易明細月報表主張其以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償還38,273元之貸款,洵非可信。另原告主張於93年3月18日將24萬元現金存 入被告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而(93)華僑銀行永和分行僑永催字第0302 -2號催告函僅催告原告就債務負連帶清 償責任,無法推認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償還24萬元之借款,故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復未能再積極舉證以明,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即難信為真實。 2、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償還被告對華僑銀行之系爭貸款25萬5,000元,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5萬5,000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原告所舉證據亦無法證明其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償還被告對華僑銀行永和分行之系爭貸款25萬5,000元。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54萬元;及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25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珊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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