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6號
- 原告
- 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峯正
- 訴訟代理人
- 何汶軒
- 被告
- 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詹永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威立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立盟公司)於民國102 年2 月1 日與隆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達公司)合併,隆達公司為存續公司,威立盟公司為消滅公司,從而威立盟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存續之隆達公司概括承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經隆達公司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上開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宇釩公司)原為有限公司之性質,嗣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詹永成擔任負責人,其後該公司再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2 年1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解散登記,由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尚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就任、解任及清算完結,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3 月15日北院木民科貞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9頁、第61頁、第85頁),被告詹永成復自陳被告宇釩公司目前正在準備辦理呈報清算手續等語(參本院卷第76頁)。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宇釩公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當事人。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命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然就本訴訟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 年 抗第105 號、28年抗第164 號、18年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詹永成固主張伊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參本院卷第12頁)以作為延期還款之條件,實係原告趁伊急迫、輕率、無經驗,使為連帶責任承諾的表示,此部分業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等語,而於102 年4 月9 日聲請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參本院卷66頁)。惟被告詹永成與原告間關於因系爭還款承諾書所生之法律關係已然成立而未失其效力乙節,在本件訴訟中本院已可自為裁判,並無以上述撤銷訴訟認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結果為據之情形(詳后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定裁定停止訴訟之要件不符。且原告曾在與被告宇釩公司間在本院101 年板簡字第904 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本於被告詹永成所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詹永成應與宇釩公司連帶給付票款,經法院於101 年10月18日判決以不合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之,此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 年板簡字第904 號宣示判決筆錄可據(參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縱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上開連帶責任承諾意思表示之情事,然其於上開另案經原告據以追加起訴而受駁回後,猶未依法訴請法院撤銷其該項意思表示,而遲至本件於101 年11月26日起訴後逾3 月始對原告提出上開撤銷訴訟,並於起訴後逾10日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前兩日,方為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聲請,則本件如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原告顯將受被告詹永成消極遲為權利主張而受延滯之不利益,依上開說明自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是以本件自無依被告詹永成聲請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被告「宇釩科技有限公司」係屬誤載,嗣於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宇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宇釩公司前向原告購買LED 封裝燈條貨品,應付貨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9,592 元,被告於收取上開貨物後,簽發面額1,539,592 元之支票予原告用以支付先到期之部分帳款,差額則將另開支票支付。嗣於前揭票據到期前,被告詹永成即被告宇釩公司之負責人向原告表示因財務困難,要求改以現金支付部分票款而請求原告勿將支票存入銀行備兌,經原告同意。惟票據屆期後,被告宇釩公司仍未依約給付承諾之部分票款,經催告後,被告宇釩公司、詹永成與原告遂於101 年3 月30日共同簽署還款承諾書,被告詹永成同意擔任被告宇釩公司前揭貨款債務3,009,592 元及其利息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於101 年4 月30日、101 年5 月31 日各給付30萬元,及於101 年6 月30日給付餘額2,409,592 元,分3 期給付予原告,詎被告宇釩公司僅支付10萬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剩餘貨款。爰依買賣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債務關係請求被告宇釩公司、詹永成應連帶給付貨款。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被告詹永成簽訂上開還款承諾書後,曾兩度召開債權人會議討論還款方式,會議紀錄內容均有提及被告詹永成願以個人名下資產擔保債務,可見其以個人資產變賣還債,係自己基於負責態度所做決定,於債權協商期間數度表達此個人意願,決非輕率急迫所下決定。又被告詹永成於兩次債權協商會議均有委任律師參加,更可證明該決定係經專業建議考量,並非輕率急迫。是以被告詹永成指稱因急迫輕率無經驗簽下還款承諾書,並非事實。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09,592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詹永成、宇釩公司抗辯主張: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宇釩公司積欠貨款2,909,592 元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當時要求被告詹永成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以作為延期還款之條件,係趁被告詹永成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被告詹永成為連帶責任承諾的表示,此部分業已向新竹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詹永成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應無理由。
㈡為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復據原告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被告詹永成101 年3 月27日電子郵件及還款承諾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⒈被告宇釩公司積欠原告隆達公司2,909,592元。
⒉被告詹永成於101 年3 月30日以宇釩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立如本院卷第12頁所示之還款承諾書,承擔宇釩公司積欠上開貨款之連帶清償保證責任。
⒊被告詹永成以上開還款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係因急迫、輕率情況下所為之意思表示,而向新竹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該項意思表示。
四、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縱確有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約定之顯失公平情事,在未經法院依聲請而為撤銷其意思表示前,其因此而成立之契約仍屬有效。本件被告詹永成於102 年3 月29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原告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署系爭還款承諾書,請求該院撤銷其所為該還款承認書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內容等情,業據被告詹永成陳明在卷,並提出民事起訴狀乙份為證(參本院卷70頁),被告詹永成既於102 年3 月29日始行提起上開撤銷訴訟,則該案於本件在102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顯尚未判決,是以被告詹永成以系爭還款承諾書所為意思表示尚未經法院判決撤銷乙節,堪可認定。查被告詹永成與原告間以系爭還款承諾書所為還款及連帶責任約定之契約法律關係,於雙方互為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縱使被告詹永成所為上開承擔還款責任之意思表示確有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約定之顯失公平情事,然在未經法院依聲請而判決撤銷該項意思表示前,其因此成立之契約效力仍不受影響。是以被告詹永成以系爭還款承諾書與原告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已然成立,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經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判決撤銷其意思表示等情,堪為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永成就宇釩公司上開貨款債務,出具系爭還款承諾書而約定連帶保證責任等情,足認屬實而可為採信。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宇釩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後,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被告宇釩公司依上開規定自有給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而被告詹永成係就前開貨款債務與原告約定為被告宇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宇釩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就上開貨款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所定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貨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宇釩公司給付價金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1年12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12月5 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被告,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參本院卷第24頁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亦應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