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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告
陳筱蓉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被告
迦南美地不動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茂松
被告
滕晉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

追加被告   張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5 款及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判可資參照)。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裁定參照)。是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在當事人不變之前提下,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形始有適用,應不包括追加被告在列,當事人倘不相同,即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可言;否則於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下,其基礎事實即無不同一,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尚包括追加當事人在內者,則於追加當事人之情形,逕予適用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足,自無另設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必要。此外,當事人之追加,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是在原告若欲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惟若無上開「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起訴時,係主張原告因被告迦南美地不動產有限公司、洪茂松、滕晉德等人之居間仲介,向訴外人黃秋桂購買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房屋暨坐落土地,然被告等人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低於買賣價金,將來可能難以達成如被告等人所保證之八成銀行貸款成數,嗣後果然無法順利貸款,而被告等人並有不法策畫以虛偽買賣改用借名登記方式處理,以圖欺騙銀行辦理貸款,並有教唆其特約之地政士張莉萍及買賣雙方,於101 年1 月12日不實填載撤回土地申報現值申請書,使不知情之稅務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被告等人並已先收取仲介服務費等情,並聲明請求被告迦南美地不動產有限公司、洪茂松、滕晉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可參(見卷第3 頁)。本院遂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三人,及命被告三人提出答辯狀,並應記載答辯理由、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或不爭執部分、及應證事實暨所用證據,被告等三人乃於102年1 月31日提出答辯狀,均否認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上開答辯狀繕本均已逕行送達原告,原告於收受答辯狀後未另再提出其他新主張或證據,本院乃定於102 年5 月16日為辯論期日,並於該期日與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洪茂松、滕晉德二人有不實提供交易訊息、教唆原告與賣方以偽造文書方式成立協議書,而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據?㈡如認原告上開主張有理由,則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兩造並於當日同意依上開爭點作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詳卷第88頁),本院並經調閱相關另案民刑事卷宗,復依兩造於102 年6 月27日之聲請,於102 年8 月22日傳訊證人張秋婷、張莉萍及黃秋桂等人到庭為證,於上開證人作證完畢,本件證據均已行調查後,本院乃諭知兩造應於下次庭期間提出辯論意旨狀(卷第118 頁),惟原告迄於下次庭期即102 年9 月26當日始另提出追加被告狀,主張追告被告張莉萍並應與原被告等人同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此有追加被告狀可考(見卷第134 至136 頁)。然查,本件被告已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且原告係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並確定調查證據之方法,及依兩造聲請訊問證人張秋婷、張莉萍及黃秋桂完畢,已無其他證據調查後,原告始具狀追加上開被告及聲明,若允許其追加,將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為妨礙,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亦有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此外,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與追加被告張莉萍間無須合一確定,不需共同起訴,而追加之當事人張莉萍是否構成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被告是否另應就其行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負同一責任等節,亦顯不足以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直接加以利用後即足認定,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當事人之追加並無適用,亦經前段說明甚詳。從而,原告此該部分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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