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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36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36號

原告
賴建安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告
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呂林秀卿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佩芳
被告
大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墩國
訴訟代理人
周奇杉律師
複代理人
蔡立煇
被告
高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所為九十六年度執助字第一一四三號裁定(處分)確定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遷讓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 地號土地上暫編同段908 、912 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為系爭房屋)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係因本院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拍賣後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嗣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大然伊士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然伊士曼公司)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包含系爭建物與其他同時拍定房地之全部拍賣程序,經本院司法官於102 年1 月3 日以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裁定(處分)駁回被告大然伊士曼公司之聲明異議與聲請。其後被告大然伊士曼公司再就上開裁定(處分)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2 年6 月19日以102 年度事聲字第44號駁回其異議;被告大然伊士曼公司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1 月29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889 號裁定上開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部分廢棄,其餘抗告(包含系爭房屋之拍賣程序部分)駁回,被告大然伊士曼公司就上開駁回抗告部分則甫於103 年3 月26日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在案,現仍審理中。是以上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及聲請事件之結果,與原告是否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直接相關,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即係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 月3 日所為96年度執助字第1143號裁定(處分)之聲明異議及聲請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經徵詢兩造意見後,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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