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0號
- 原告
- 賴心怡
- 兼特別代理人
- 劉佳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凡聖律師
- 被告
- 林隽霆
- 訴訟代理人
- 吳光陸律師
- 複代理人
- 潘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8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心怡、劉佳文各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追加擴張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心怡3162萬491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文178 萬026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頁),核係基於同一交通事故之基礎事實而為擴張追加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佳文、賴心怡為夫妻關係,原告賴心怡於民國l00 年4 月5 日23時0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2 人之子劉彥霆、女劉子榛,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 段765 巷往明志路3 段145 巷方向行駛,於橫越中山路2段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右方高速撞擊,致賴心怡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網膜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劉彥霆則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臉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腹腔出血等傷害;劉子臻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雙手及膝蓋擦傷、臉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劉子臻於事發後數日已康復,劉彥霆於交通事故後翌日下午4 時35分因上述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而賴心怡則因外傷性腦出血合併術後併雙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而無法自理生活。被告所涉刑法過失致死等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劉彥霆致死、賴心怡致重傷,原告2 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㈡被告闖紅燈及超速駕駛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就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本件事發地點為市區道路路口,速限為每小時30公里,而被告事發時除闖紅燈外,車速恐超過時速100 公里(相關刑案中證人之證詞至少也有每小時80至90公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被告就其無過失責任乙節,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於被告所提出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及檢察官不起訴書,均僅以證人林俊慶及李岳隆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無肇事責任,惟此2 名證人不但彼此間證詞多有齟齬之處,渠等數次作證間所之證述,亦不相符,難以採信。
㈢原告2人之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賴心怡已支出之損害賠償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及醫療耗材:共22萬3412元。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其中證明書及診斷書費部分應予扣除、及100 年7 月4 日長庚醫院單據重複應扣除,並無意見。
⑵已支出看護費:原告賴心怡現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請專人24小時看護。
①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4 月止支出看護費用,共65萬9200元。
②101 年4 月3 日起入住心福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 萬9000元,迄102 年7 月止已支出46萬4000元。
③自101 年5 月1 日起,以每月5 萬元費用,僱請看護郭素貞照顧迄今,此費用一併包含於原告賴心怡平日所需醫療耗材、補品之費用內,相較於一般行情之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其看護費用並無過高,迄102年7 月止已支出75萬元看護費。原告賴心怡於樂生療養院、心福護理之家期間另請專人看護部分,因原告賴心怡傷勢非常嚴重,生活完全無法自理,以樂生療養院或心福護理之家僅提供簡單之照護服務而言,實無法提供原告賴心怡必要之照顧,故有另請專人照顧之必要。
④以上看護費合計187萬3200 元。
⑶已損失薪資:原告賴心怡原任職於訴外人川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川航公司),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2 萬元,100 年4 月5 日後因已呈現無意識狀態,無法繼續服勞務,故自斯時起未領取薪資,迄102 年7 月止已損失15個月共30萬元薪資。
⑷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賴心怡原有穩定工作,亦得與家人同享天倫,然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重傷,至今為無意識之狀態,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
②請求因劉彥霆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原告2 人之子劉彥霆自幼乖巧可愛,原有美好之人生,亦可與原告賴心怡共享天倫之樂,然因被告罔顧他人安全之嚴重超速、闖紅燈之駕車行為,讓原告賴心怡與劉彥霆霎時間天人永隔,原告賴心怡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賴心怡將來發生之損害部分:
⑴將來醫療費:原告賴心怡起訴時已近36歲,以國民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45.61 年餘命,依原告賴心怡已支出之醫療費計算,其每月平均約需支出醫療費8275元,為方便計算,以8000元計,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賴心怡得請求將來醫療費之損害共223 萬0149元。
⑵將來看護費:原告賴心怡尚有45.61 年餘命,依霍夫曼公式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原告賴心怡得請求將來看護費損害共2202萬2720元((50000+29000) 元x 12月x23.00000000霍夫曼係數45年)。
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賴心怡66年9 月15日出生,原本任職於川航公司,事發前每月薪資為2 萬2000元,而原告賴心怡事發後已呈現植物人狀態,應可認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如以65歲強制退休年齡計算,其尚可工作29年又2 月,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原告賴心怡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423 萬1035元。
⒊另原告賴心怡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保險理賠175 萬5606元,爰予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賴心怡3162萬4910元。
⒋原告劉佳文部分:
⑴請求劉彥霆之醫療費及殯葬費:原告劉佳文為劉彥霆支出之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共28萬0264 元,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請求。
⑵請求因劉彥霆死亡之精神慰撫金:原告2 人之子劉彥霆自幼乖巧可愛,原有美好之人生,亦可與原告劉佳文共享天倫之樂,然因被告罔顧他人安全之嚴重超速、闖紅燈之駕車行為,讓原告劉佳文與劉彥霆霎時間天人永隔,原告劉佳文精神上承受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4 條,請求150 萬元精神慰撫金。
⑶以上原告劉佳文共計請求178 萬0264元。另原告對被告抗辯應扣除劉彥霆部分已領取之保險理賠161 萬1826元該點沒有意見;惟原告等並未請求關於劉子臻所受損害部分之賠償,故被告主張原告等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得劉子臻部分之保險理賠云云,即屬無據。
㈣姑不論被告是否闖紅燈,然被告超速駕駛行為已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不得援引「信賴原則」或「容許風險」而主張無過失責任。
㈤新北地檢署102 年調偵字第3316號不起訴處分書,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認定被告超速駕駛行為與原告等之重傷或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況不論以所謂「條件因果」或「相當因果」檢驗被告之行為,均得認為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損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另自相關鑑定報告均一再提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等重傷或死亡結果有關,亦可得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實與最高法院一再揭示信賴原則相違背,誠屬不當。被告超速駕駛,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且明知肇事路段有工程施做,架設圍籬等,視線較差,被告理應減速駕駛並注意車前狀況,始得謂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發生,惟被告非但違反相關交通法規,於行經應減速路段時,無視他人生命安全高速駕駛,然系爭不起訴書未慮及此節及最高法院一再揭示之信賴原則基礎,實非適法等語。聲明求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賴心怡3162萬491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文178 萬026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無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行為,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告是否超速駕駛,與原告等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9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鑑定結果認為:「㈠賴心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載(載劉彥霆及劉子臻),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㈡林隽霆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行駛有違規定。」,復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亦認:「同意新北市政府車鑑會100 年9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九之分析意見。」「林君(按即被告,下同)視線與視距受路中施工圍籬影響,致無法預為發現賴女士(按即原告賴心怡)重機車闖紅燈駛出,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會認為:林君小客車超速行駛與本案肇事責任無關,僅與賴女士與附載人傷亡嚴重程度有關。」;又系爭交通事故經原告劉佳文對被告提出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8號、101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先後兩次對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足證系爭交通事故,被告並非肇事因素,即無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責任,洵屬無據。
㈡被告應否負侵權行責任,關鍵在於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係「何人未依號誌燈指示行駛」,即若無人闖紅燈,事故根本不會發生,與被告有無超速駕駛無關,此觀台灣省車輛事故覆議委員會意見「本案肇事地點為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的交岔路口,二車行向不同,兩車應遵守之號誌時相自不相同。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並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之規定,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闖紅燈)行駛,自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惟因林君(被告)與賴女士(賴心怡)重機車附載人劉子榛應訊時均稱其行向為綠燈,且依據現有調查跡證資料無法確認孰車闖紅燈行駛,致本案因涉及號誌問題,本會未便遽予明確覆議。惟若證人林○○、李○○100 年10月6 日警訊證詞屬實,則:同意新北市政府車鑑會100 年9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九之分析意見。…林君(即被告)視線與視距受路中施工圍籬影響,致無法預為發現賴女士(賴心怡)重機車闖紅燈駛出,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會認為:林君(被告)小客車超速行駛與本案肇事責任無關,僅與賴女士(賴心怡)與負載人傷亡嚴重程度有關。」可明,是被告縱有超速,亦非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闖紅燈,如何能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
㈢依新北地檢署前開兩次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現場目擊證人林俊慶、李岳隆在警訊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未闖紅燈,係機車(即原告賴心怡)闖紅燈,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係原告賴心怡騎機車搭載劉彥霆、劉子榛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賴心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超載(載劉彥霆及劉子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林隽霆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超速駕駛有違規定。」,已鑑定被告無責任。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後為兩次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交通事故應係原告賴心怡騎機車未依路口管制號誌行使,闖紅燈欲穿越中山路2 段所導致,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無過失。被告既無過失,本無侵權行為責任,縱有超速,原告所受損害,被告自無責任,故不論其傷亡情形是否嚴重,被告均無責任。至於原告雖稱被告闖紅燈及超速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就被告無過失責任乙節,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云云,應有誤會。蓋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原告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先為舉證,苟其未能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自不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係原告賴心怡未依交通號誌燈行駛闖紅燈所致,並非被告超速,超速駕駛與該事故無因果關係,自不能以此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賴心怡及劉彥霆受傷、死亡,係因原告賴心怡闖紅燈、超載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於非屬賴心怡路權之十字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所致,即行駛中之車輛碰撞係複數車輛於同時間運動至同一地點所致,為維護安全暨順暢之交通秩序,避免碰撞,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建構之綿密行車規範,無非在設定優先通行路權之歸屬,此亦為判斷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關鍵。被告於本件事故有優先路權,對於原告賴心怡違規行為所產生之危險無從防免,為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復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3316號再次為不起訴處分,上開檢察機關經三次偵查後,皆以「被告林隽霆並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與本件之肇事因素間則尚乏關聯性」,而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就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成立侵權行為,自無須負侵權行為損賠償責任。
㈣原告主張被告超速行為,已違反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被告不得援引「信賴原則」或「容許風險」主張無過失責任,應有誤會。蓋:
⒈被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未曾援引「信賴原則」或「容許風險」而主張無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⒉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7 號判決意旨,認被告不得援引「信賴原則」或「容許風險」主張無過失責任,惟上開判決之事實係「事故當時天候良好及路況正常,張旭君依其情節有應注意並能注意之責。且肇事路段屬施工範圍,置速限25公里之號誌,該號誌於95年11月27日設立,96年4 月間移除,有現場照片可稽,並據苗栗工務段函覆無訛。」,與本件事實「林君視線與視距受路中施工圍籬影響,致無法預為發現賴女士重機車闖紅燈駛出,而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本會認為:林君小客車超速行駛與本案肇事責任無關」,顯不相同,不能相提並論,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援引「信賴原則」或「容許風險」而主張無過失責任云云,要不可採。
㈤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亦有失誤:
⒈原告賴心怡已受損害部分: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共22萬3412元,惟其中有下列項目非屬必要之支出,不應請求:
①雙病床病房差價5萬2600元,不應列入請求。
②證明書費及診斷書費4720元應不予准許。
③醫療費用其中1218元重複申請,不應准許。
④救護車收款證明未填金額。
⑤蘆薈乳液、運功散、黑棗精、洗衣精、看護雜支等,未證明為治療上所必須或經醫生指示使用或發生損害所必要之支出,與加害行為無因果關係,亦不應准許。
⑥請原告提出其在長庚醫院及樂生療養院之住院期間證明及診斷證明書以區分各住院期間之必要性。又其在台北醫院之復健科門診,復又於中醫科門診,似有重複。
⑵已支出看護費187萬3200元部分:
①原告賴心怡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並無證據證明,自不可請求。按一般醫院病房區分為加護病房、呼吸照護病房、普通病房等,原告既主張賴心怡有住雙人病房之必要,且據原告所提供林口長庚醫院,編號PZ000000000 收據觀之,醫療費用期間4 月6 日至6 月27日,雙床病房數量為30日,則該期間需委請看護日數至多為30日,除此之外所住之病房,或為加護病房、或為呼吸照護病房,皆不需委請看護,尤其加護病房及呼吸照護病房,除醫生、護士之醫護人員外,他人不可擅自入內,會客時間均有特別限制,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豈有可能委請看護入內看護。故原告主張自100 年5 月7 日至101 年4 月7 日已支出看護費65萬9200元部分,應屬不實。
②100 年5 月至101 年4 月止之看護費用65萬9200元應有不實,蓋依原證5 之樂生療養院證明書,原告賴心怡100 年9 月26日至100 年10月26日止在該院療養,自不得再請求此期間之看護費用。
③原告賴心怡主張自101 年5 月1 日以每月5 萬元費用委請看護郭素貞照顧部分,惟原告賴心怡已於101 年4 月3 日入住心福護理之家,該處既屬合法專業之照護機構,有能力提供照護,自無再委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不實,其重覆請求,亦無必要。又原告提出之心福護理之家收費一覽表,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自不能以此證明原告賴心怡之損害金額,況內政部就植物人等身心障礙者設有住宿養護補助,最高補助金額為每月2 萬元,扣除上開輔助,原告實際上若未有支出,自無損害可言。
⑶已損失薪資部分:原告賴心怡主張任職川航公司,事發前每月薪資為2 萬2000元,惟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單據,又原告所提川航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記載「賴欣怡」,非原告「賴心怡」,另依法院調取之資料,原告賴心怡係在新耘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耘公司)工作,年收入為1 萬7880元,且川航公司在台南,原告賴心怡不可能在台南工作。是此部分請求,無相關薪資證明單據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⑷原告所提之救護車收款證明、看護費收據、心福護理之家收費一覽表、員工在職證明書、估價單、郭素貞委任書等皆屬私文書,被告否認該等文書之真正。
⒉原告賴心怡將來損害之請求部分:
⑴將來醫療費:原告賴心怡主張其平均每月約需醫療費8275 元乙節,未舉證確為治療上所必須或經醫生指示使用,難認為真正。
⑵將來看護費:原告主張將來照護費用,以上開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 萬900 元及看護每月5 萬元合併請求,但如上所述,看護費用每月5 萬元係重複請求,為何已入住護理之家,尚須以每月5 萬元費用委請看護郭素貞照顧?應不予准許;護理之家每月費用2 萬9000元,應不實在。
⑶將來勞動收入之損失: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薪資證明。
⒊原告劉佳文為劉彥霆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部分:
⑴原證10之100 年4 月15日估價單,品名僅寫「全部費用」計16萬元,過於籠統,應列明各項明細以便核對有無必要。
⑵劉彥霆之證明書費及影印費共350 元,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
⑶劉彥霆之死亡慰撫金部分,原告2 人各請求150 萬元過高,應予酌減。
⒋原告賴心怡請求健康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過高,應予以酌減。
⒌原告賴心怡本身除闖紅燈外,亦有違規超載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 項亦有罰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亦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責任。
⒍原告已受給付保險金額共計339 萬5059元,其中原告賴心怡部分為175 萬5606元,劉彥霆部分為161 萬1826元,劉子榛部分為2 萬7627元,原告未將劉彥霆及劉子榛部分共計163 萬9453元扣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2 人主張原告劉佳文、賴心怡為夫妻關係,原告賴心怡於l00 年4 月5 日23時0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2 人之子劉彥霆、女劉子榛,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 段765 巷往明志路3 段145 巷方向行駛,於橫越中山路2 段時,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右撞擊,致賴心怡等3 人均倒地,原告賴心怡因而受有右側腦硬膜出血、左側顱內出血、左側蜘蛛網膜出血、右側頭骨骨折、顱底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脫臼及右骨盆骨折之傷害;劉彥霆則受有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臉水腫、複雜顏面骨折、腹內及腹腔出血等傷害;劉子臻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部、雙手及膝蓋擦傷、臉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即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醫救治後,劉子臻於事發後數日已康復,劉彥霆於交通事故後翌日下午4 時35分因上述傷害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等人戶籍謄本影本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闖紅燈及超速駕駛之過失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抗辯。本件系爭行車事故被告有無過失責任及有無肇事因素,審究之首要爭點應在於係被告抑或原告賴心怡未依照上開路口之行車管制交通號誌為行駛。查,依被告所提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0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7-41 頁、第42-48 頁),證人即原告劉佳文之女劉子榛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及偵查時雖證稱:當時是母親賴心怡騎乘機車,伊坐媽媽前面,自中山路2 段765 巷要直行往明志路3 段145 巷,燈號本來是紅燈,在巷口停等直到綠燈才起步行駛通過路口,有一台汽車衝過來,後來就不知道了云云。惟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經過現場之目擊證人李岳隆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天伊與林俊慶各騎一台機車,跟在一小客車後面,沿中山路往桃園方向,當時伊騎內側車道,被告的小客車原本在外側車道,車速約80到90公里,超車超過伊後到內側車道,道路口左方有輛機車過來,小客車就撞上機車,當時號誌中山路2 段往桃園方向直行為綠燈,所以被告才過該路口,但並未有先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情形,伊看到案發的那個路口時是持續綠燈的;伊的確有看到案發情形,且一直留在路邊等候並指揮交通等語明確等語;另同為現場目擊之證人林俊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伊與友人李岳隆各騎1 部機車,車禍過程有完全目擊,當時就在伊前方約不到10公尺之距離發生的,車禍時還有碎片飛到伊身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原本來在伊後方,當時伊與李岳隆原本在停等紅燈,伊所指的停等紅燈是案發路口的前1個路口,後來綠燈伊與李岳隆走了之後,被告黑色馬自達的汽車就從伊等旁邊通過,速度還蠻快的超車,車速很快約70到80公里,超車不久要通過案發路口,就有1 台機車闖紅燈到車道中間,衝出來速度也蠻快的,被告汽車就與該機車相撞,而被告過案發路口時之號誌伊確定是綠燈;案發後伊與李岳隆一直在現場等候,嗣警察到現場後,才問伊等能不能當目擊證人等語綦詳。是證人李岳隆與林俊慶之上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劉子榛證述內容互不相符,審酌證人劉子榛與原告賴心怡、劉佳文及死者劉彥霆為家屬,其於車禍瞬間身心又受到巨大衝擊,是否確能完全記憶事件全貌,已非無疑,而證人李岳隆及林俊慶2 人僅係恰巧途經該處,與被告素不相識,與原告等亦無怨隙,應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可能性,是以,證人劉子榛之證述內容相較於證人李岳隆及林俊慶2 人之證詞,應認證人李岳隆及林俊慶之證詞較符合真實。至證人林俊慶雖對是否在相關路口停等紅燈、被告於號誌變換後汽車之啟動情形等行車動線、號誌狀況等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後證詞中,以及與證人李岳隆之證述間,似部分有所歧異,惟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案件中,再次傳喚證人林俊慶、李岳隆,並核諸其2 人之歷來證詞予以釐清,堪信渠等所表達之基本事實,均為渠等所騎乘之2 部機車原行駛在被告之小客車前方,嗣被告小客車以高速超越渠等機車,然被告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之案發路口時,即與左方突然衝出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故縱證人2 人前後證稱似有部分互核不符之情,惟業經檢察官於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偵查案件中復為傳訊已為釐清,且亦無能苛求渠等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更可能因個人之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嚴謹程度等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部分證述之情形發生,證人2 人部分不符之證詞,尚難認係出於虛偽所致等情,堪信其等所表達之基本事實,均為其等所騎乘之二部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所駕駛汽車前方,嗣被告所駕汽車以高速超過其等機車,燃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事故地點路口時,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並與左方闖越紅燈突然衝出之原告賴心怡所騎乘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則為前後一致,其等就案發情節之主要過程,證詞則均屬相符,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不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調偵字第3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㈡第63-70 頁)可稽。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原告賴心怡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被告林隽霆並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0 年9 月7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3頁正、反面);嗣檢察官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定被告或賴心怡孰方未遵守號誌指示行駛,自應為本案之肇事原因,而本件如前所述,應係原告賴心怡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無肇事因素,該覆議意見亦未與該署認定結果並未矛盾,亦有該委員會100 年11月22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證(見本院卷㈠第35頁正、反面)。故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0 年度偵字第11708 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對被告兩次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雖主張證人李岳隆及林俊慶2 人之證詞彼此間證詞多有齟齬之處等語,惟依據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170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1 年度偵續字第115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㈠第37-41頁、第42-48 頁),經檢察官訊問原告於偵查中所陳報之證人蘇財益,證人蘇財益亦明確證稱證人李岳隆及林俊慶在交通隊繪製現場圖時有停留在現場等語,且原告於本件亦未指明證人李岳隆及林俊慶2 人之證詞有何彼此不相符合之處,依前開說明,堪認證人李岳隆及林俊慶2 人偵查中之證詞,乃為可採。再者,系爭交通事故,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度調偵字第3316號偵查案件中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賴心怡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超載及乘員未配帶安全帽均有違規定。林隽霆駕駛自小客車,應無照是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331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徵(見本院卷㈡第69頁)。依上,被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行車號誌應為綠燈無訛,從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既係原告賴心怡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被告雖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此部分雖屬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然因上開路口路中有施工圍籬,被告本無法預期原告賴心怡會闖越紅燈自該圍籬間駛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被告對此突發狀況自屬猝不及防,並無何行車過失可言。
六、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1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過失等語,然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縱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依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結果均覆以「林隽霆小客車超速行駛與本案肇事責任無關,僅與賴心怡與附載人傷亡嚴重程度有關」、「林隽霆駕駛自小客車,應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及國立交通大學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超速行駛行為,固有違反道路交通法規,然審酌案發當時路口旁有施工圍籬,被告本無法預期賴心怡會闖越紅燈自該圍籬間駛出,而採取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故其超速行駛與本件之肇事因素間,尚不具關連性,而僅與傷亡嚴重程度有關,亦即難認被告超速行駛之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3316號不起訴處分書足徵。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過失,故原告之主張,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賴心怡3162萬4910元、給付原告劉佳文178 萬0264元,及均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