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05號
- 原告
- 花曉誠
- 被告
- 萬里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偉華
- 訴訟代理人
- 宮台雲
- 被告
- 陳柏良
- 訴訟代理人
- 林彬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參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柏良前受僱於另一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載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萬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孫偉華),沿新北市泰山區中山路2 段由迴龍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時速限制為每小時30公里之中山路2 段435 之1 號前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規定速限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發現前方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且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已減速準備停車,仍以超過30公里之時速貿然直行,待發現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停止時已閃煞不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遂追撞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後側,並導致系爭車輛再往前追撞由訴外人高家煌所駕駛亦在停等紅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後側,致系爭車輛前後嚴重受損、窗戶破裂等。
㈡系爭車輛受損後,被告同意修復並拖往其熟識之車行修理,並告知7 日後即可修復,然系爭車輛迄今被告並未修復,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從事故日至今,以1 年8 月時間計算,每日淨收入為1,480 元)。另系爭車輛車牌目前業已吊銷,且停放在修車廠過久,目前已經無法修復,而受有車損2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等人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僱傭關係,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肇事責任,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均不爭執。然系爭車輛為87年3 月出廠1,600cc 三菱營業用小客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0 年9 月15日止,已逾13年之老舊車輛,扣除折舊後其殘值甚低,原告主張受有車損20萬元損失顯屬無據。
㈡再者,車禍發生時,已經車輛送至保養廠準備維修,其亦備妥部分中古零件準備更換,然原告均未明確告知渠等或保養廠如何維修,致系爭車輛迄今仍停放在保養廠,且時間過久,車輛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原告以此主張受有1年8個月之營業損失,恐有未洽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另一被告陳柏良,於原告主張之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陳柏良負擔。
㈡原告所有之87年3 月出廠1,600cc 三菱營業用小客車(計程車)因該車禍前後受損、玻璃破裂,迄今仍停放在維修場,且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
㈢系爭車輛若以正常方式維修,其工作日為7 天。
㈣原告為計程車司機,日薪淨收入為1,480 元。
㈤系爭車輛全新購入時之金額為500,000 元。
四、兩造對於車禍之肇事責任歸屬並不爭執,僅對於原告主張前揭損害金額有異,故本件爭點厥為,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營業損失為何?分述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該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㈡查系爭車輛同款式新車價格為500,000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系爭車輛之資產成本原額為500,000 元,系爭車輛係87年3 月間出廠,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0 年9 月15日),已使用已逾13年久,本院依行政院(79)財字第670 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但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因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上開使用時間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其折舊總和已逾10分之9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故僅能以10分之9 計算折舊。則系爭車輛依原告主張之新車車價500,000 元,扣除折舊後可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新車價格之10分之1 即50,000元。再者,證人即即修車廠老闆陳慶松到院證稱:系爭車輛維修工資須要4 到5 萬(詳如後述)等語以觀,足徵若加計維修零件,恐高於系爭車輛折舊後之殘值,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之請求於50,0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證人陳慶松到院證稱:系爭車輛目前並未維修,主要是因為原告並未告訴伊要如何維修,若依正常之維修程序,依系爭車輛受損之程度,需有7 日之工作天。粗估系爭車輛維修之工資就要4 到5 萬元左右,維修之零件另外以中古零件代替之等語以觀(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 第34頁),原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開系爭車輛維生,因系爭車輛毀損無法工作,參酌前揭證詞,應以7 日為據,而原告每日之淨收入為1,48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得主張之營業損失,應為10,360元(1,480 ×7 =10,36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可採。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柏良於車禍事故時,既受僱於另一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成立僱傭契約關係,被告陳柏良駕駛公司車輛致發生車禍,而被告萬里企業有限公司迄今並未積極舉證證明其無庸負賠償責任之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60,360元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就其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60,360元,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折舊之計算 │ ├──────┬───────────────────┤ │第一年折舊 │ 500,000×0.438=219,000 │ ├──────┼───────────────────┤ │第二年折舊 │(500,000 -219,000)×0.438 =123,078│ │ │ │ ├──────┼───────────────────┤ │第三年折舊 │(500,000 -219,000 -123,078 )×0.43│ │ │ 8 =69,170 │ ├──────┼───────────────────┤ │第四年折舊 │(500,000 -219,000 -123,078 -69,170│ │ │ )×0.438 =38,873 │ ├──────┼───────────────────┤ │第一年至第四│219,000 +123,078 +69,170+38,873= │ │年折舊總和 │450,121 (折舊總合已超過資產成本原額之│ │ │9/10,即450,000 ,是以450,000 計算折舊│ │ │。) │ ├──────┼───────────────────┤ │時價扣除折舊│ 500,000 -450,000=50,000 │ │後之金額 │ │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四年部分不再│ │ 計算折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