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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17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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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智銘
被告
鄭達龍
被告
陳欣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貳段第一點第三行至第五行關於「被告鄭達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陳欣祥應給付17萬元,及公文到翌日起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達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陳欣祥應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參段第三點第二行至第三行關於「起訴請求被告鄭達龍應給付其34萬元、被告陳欣祥應給付17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起訴請求被告鄭達龍應給付其17萬元、被告陳欣祥應給付34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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