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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連士綱

  • 當事人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黃錦詩黃玉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949號原   告 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 訴訟代理人 楊明德 林怡岑 被   告 黃錦詩 兼訴訟代理人黃吳熙英 被   告 黃玉璋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錦詩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錦詩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錦詩得以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錦詩與原告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0頁),其餘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自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48萬3,532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88萬8,519 元,核與上開應予准許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錦詩於民國99年1月21日應徵原告公司之 總幹事職務,並由被告黃吳熙英、黃玉璋為其人事連帶保證人,原告旋於99年1月25日派任黃錦詩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太子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詎黃錦詩於其任職太子社區期間,竟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7月20日止,監守自盜,擅自挪用侵吞原告就太子社區管委會代收社區住戶繳付管理費等款項合計148萬3,532元(該侵占款項均已由黃錦詩收取款項並開立收據,但並未存入社區銀行帳戶),原告雖屢次催促黃錦詩返還,惟其棄職潛逃,置之不理,致太子社區管委會向原告求償,原告遂代黃錦詩先行墊償。嗣原告於102年7月11日由訴外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保險公司)理賠59萬5,013元(扣除自負額等),尚餘88萬8,519元並未受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第756條之1、第280條規定即侵權行為僱用人求償權、委任契約、人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萬8,519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萬 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黃錦詩現無能力賠償原告,且黃吳𤋮英並未同 意擔任黃錦詩人事保證人,相關文件皆係黃錦詩無權代為處理。㈡原告對於是否能自黃錦詩處獲得受償,及其受償範圍皆屬不特定,則黃吳𤋮英、黃玉璋之人事保證責任尚未發生 ,原告請求渠等與黃錦詩連帶負責部分,即屬無據。㈢人事保證契約,係於債權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償時,由保證人為主債務人代負賠償責任,即具有補充性質,則人事保證契約中所為約定,若有與此性質,或民法第756條之2第1項規定 不符者,如約定由保證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情形,不但違背上述立法目的,復已違反強制規定,該部分約定應屬無效。另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代負賠償責任亦應僅以黃 錦詩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依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47 號黃錦詩業務侵占案件判決書(下稱刑事判決)第3頁以下 附表(下稱刑案附表)所示,黃錦詩100年侵占住戶之管理 費、車位清潔費、機車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垃圾處理費等款項僅為1萬7,591元(編號36:4,990元、編號112:4,188 元、編號124:3,544元、編號128:4,896元),其餘146萬 5,941元均係於101年所侵占,是黃吳𤋮英、黃玉璋應僅就黃 錦詩賠償事故發生時,其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始符合公平原則。㈢倘認黃吳𤋮英、黃玉璋應負人事保證責任,惟 原告未善盡對黃錦詩之監督而有疏懈,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黃吳𤋮英、黃玉璋所應賠償保證金額亦應予免除 ,蓋依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黃錦詩自民國99年1月 25日起,受僱於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並由鼎積公司派至「太子龍邸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乙職,負責收取「太子龍邸二期社區」(下稱該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機車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垃圾處理費等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及登載於管理費日報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0年3、4月間起至101年7月20日止,在該社區內, 接續將其因上開業務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先後予以侵占入己,侵占金額共計有1,483,532元。嗣經鼎積公司派員清查核對,始悉上情,並將黃 錦詩所侵占之上開款項墊還予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事實,原告既知黃錦詩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太子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機車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垃圾處理費等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該社區管委會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及登載於管理費日報表等工作,卻未有任何之監督機制,又黃錦詩係侵占多達134位住戶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機 車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垃圾處理費等款項,最早於100年 7、8月即有侵占刑案附表編號124號費用3,544元,復於100 年11、12月再侵占編號36號、112號及128號住戶2筆費用共1萬4,074元,然於100年度終了時,原告並未為任何年度清算查核之動作,致使黃錦詩食髓知味再於101年1、2月起侵占 多達103位住戶費用總計高達52萬7,649元,乃原告竟於101 年2月結算資金缺口達50餘萬時,仍未為任何處理或進行查 核清算,顯已放任黃錦詩於爾後101年3、4月至7、8月再持 續侵占住戶90餘萬元,是原告對黃錦詩之監督顯有疏懈,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 ,黃吳𤋮英、黃玉璋所應賠償之人事保證金額自應予以免除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錦詩於99年1月21日應徵原告公司之總幹事職務 ,並由黃吳熙英、黃玉璋為其人事連帶保證人,原告旋於99年1月25日派任黃錦詩前往太子社區管委會擔任總幹事,黃 錦詩於其任職期間之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7 月20日止,擅 自挪用侵吞原告就太子社區管委會代收社區住戶繳付管理費等款項合計148萬3,532元,經原告代黃錦詩先行墊償,嗣原告於102年7月11日由兆豐保險公司理賠59萬5,013元,尚餘 88萬8,519元未受償之事實,有刑案判決、連帶保證書、僱 用契約書、匯款資料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至30頁、第173 至1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除黃吳𤋮英否認為保證人 外),自堪信為真實。雖黃吳𤋮英否認其為黃錦詩保證人, 惟其對黃錦詩偽造文書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連帶保證書既附有黃吳𤋮英身分證影本及對保函,可見黃吳𤋮英 所辯尚無可取。 四、原告復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第756條之1、第280條規定即侵權行為僱用人求償權、委任契約、人事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8萬8,519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黃錦詩於其受僱原告期間之100年3 月間起至101年7月20日止,擅自挪用侵吞原告就太子社區管委會代收社區住戶繳付管理費等款項合計148萬3,532元,經原告代黃錦詩先行墊償,嗣原告於102年7月11日由兆豐保險公司理賠59萬5,013元,尚餘88萬8,519元未受償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黃錦詩賠償88萬8,519元 。 ㈡次按僱用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或監督有疏懈者,法院得減輕保證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抗辯原告既知黃錦詩擔任總幹事,負責收取太子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機車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垃圾處理費等款項,並將所收取之款項存入該社區管委會所開設之銀行帳戶,及登載於管理費日報表等工作,卻未有任何之監督機制,又黃錦詩係侵占多達134位住戶管理費、車 位清潔費、機車管理費、電梯保養費、垃圾處理費等款項,最早於100年7、8月即有侵占刑案附表編號124號費用3,544 元,復於100 年11、12月再侵占編號36號、112號及128號住戶2筆費用共1 萬4,074元,然於100年度終了時,原告並未 為任何年度清算查核之動作,致使黃錦詩食髓知味再於101 年1、2月起侵占多達103位住戶費用總計高達52萬7,649元,乃原告竟於101 年2月結算資金缺口達50餘萬時,仍未為任 何處理或進行查核清算,顯已放任黃錦詩於爾後101年3、4 月至7、8月再持續侵占住戶90餘萬元,是原告對黃錦詩之監督顯有疏懈,致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節,有刑案判決、金額統計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25頁),已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原告公司管理費分攤收繳單區分四聯,第一聯通知聯(白色,通知住戶繳款)、第二聯收據聯(黃色,繳費後發給住戶之收據)、第三聯存根聯(紅色,被告製作日報表之佐證資料)、第四聯回報聯(綠色,隨同日報表繳回公司),原告公司均會定期、不定期對黃錦詩所服務社區財務報表彙整、核對,其流程為黃錦詩每週定時陳報社區管理收費日報表及社區存摺影本回原告公司(含回報聯,日報表且必須經財務委員、主任委員稽核後簽章),原告公司據以先以帳務管理系統核銷,黃錦詩每月須陳報社區財務報表(月報表經被告製作後,必須經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稽核後簽章)、當月住戶管理費逾期未繳明細表,原告公司即依每週陳報資料比對未繳戶、預繳戶名單及金額明細表是否相符,社區管委會並於每月公佈,每年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及公佈,且由黃錦詩發給其部門主管之簡訊中亦明白表示,其每月製作之月報表均正確,原告公司係本於協助社區財務報表製作,實施複式稽核,至於社區是否實施年度清算作業,係依循社區管委會指示處理,非管理之原告公司權責云云。然查,黃錦詩侵占社區款項期間係自100年3月間起至101年7月20日止,長達1年4月,金額高達148萬3,532元,惟原告前述稽核程序竟未能及時發覺制止,顯然原告稽核制度之設計、執行皆有疏漏,而致黃錦詩有可趁之機,並使損害金額不斷擴增,可見原告對於黃錦詩之監督容有重大疏懈,本院爰審酌黃錦詩侵占期間、金額,及原告已獲保險理賠金額、尚未受償金額,與原告監督疏懈之程度等情況後,認應依民法第756條之6第2款規定,免除黃吳𤋮英、黃玉璋 之保證人賠償責任,始屬公平,是原告請求黃吳𤋮英、黃玉 璋應與黃錦詩連帶賠償原告88萬8,519元,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民法第188條第3項、第544條規定即侵權行為僱 用人求償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黃錦詩給付原告88萬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0日(本院 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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