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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鄧雅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徐國勇律師
複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再審被告
李政雄
再審被告
李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再審被告
李正信
再審被告
李正旺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凱倫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瑋玲律師
再審被告
李天賜

      洪莉莉

      洪福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被告李正信、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等4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茲因再審被告李玉蓮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然再審原告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未曾收受開庭通知,致無法到庭答辯,而再審被告李玉蓮則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經鈞院以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李清山於民國95年9 月間即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再審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李正旺等4 人對此知之甚詳,上開4 人曾於96年間因房屋分配爭議,共同對訴外人鄭阿明、張紹菊、林萬福等12人提出詐欺罪等案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李正旺等5 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復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觀諸上開資料可知再審原告李清山之住所地均載明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足徵再審被告李玉蓮、洪莉莉、洪福建、李正旺等4 人對於再審原告之現住所地知之甚詳,竟於前審時向鈞院陳稱再審原告之現應受送處所不詳,致使再審原告無從於前審審理時提出答辯。故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本文規定,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即屬合法。

㈡再審原告迄今均未曾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書,再審原告係遲至102 年7 月3 日再審被告李玉蓮聲請強執行赴現場指封時,再審原告始知悉有分割遺產之訴訟,經向鈞院聲請閱卷後,發現系爭確定判決書上載再審原告之現應受送達處所不詳,是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7 月3 日當日始知悉再審被告有「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於102 年7 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㈢另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房地,業由被繼承人李沈欽於生前分別贈與再審原告李清山、再審被告李正旺、李玉蓮及再審被告洪莉莉、洪福建之母親李玉鳳等人,有新建房屋分配情形、地主李沈欽與建商開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案地主李沈欽分得A 案、B 案之建築物異動表可證,顯見附表一編號1至19之房地本非分割遺產之標的甚明。又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3 月23日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其中AC、AD、AE、AI、A1至A9、AA、AB等項次之房地,於備註欄中均載明為贈與財產。上開贈與財產大部分為被繼承人李沈欽於生前贈與再審被告李政雄,項次AA、AB則為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贈與再審被告李正旺部分,此與前所述及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地主李沈欽分得A 案、B 案之建築物異動表」所載分配予李政雄、李正旺之情形相同,足徵被繼承人李沈欽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房地確有於生前贈與之情形。而再審原告迄今均未曾收受系爭確定判決書之情,如前所述,係再審原告向鈞院聲請閱卷後,經細繹該判決書內文,發現全未提及上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地主李沈欽分得A 案、B 案之建築物異動表」等證物,再審原告於閱卷當日始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因此再審原告於102年7 月18日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未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

㈣再審被告李玉蓮、李正旺、洪莉莉、洪福建與再審原告前共同對建商提起詐欺告訴時,即曾提出上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為憑,足證再審被告李玉蓮、李正旺、洪莉莉、洪福建早已知悉被繼承人李沈欽有於生前將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房地贈與之情形,竟於前審審理時隱匿不提,導致前審判決誤將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房地列為分割遺產之標的。而再審被告李政雄有於上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上簽名,顯見再審被告李政雄有於分配時在場,並對於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贈與之情自屬知悉,況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贈與再審被告李政雄之房地均業已移轉登記於其名下,其竟於前審審理時故意不提及此事,顯欲重複獲取他人財產。

㈤附表一編號2 、8 、12、13、14、15、16、17、18、19等房地係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即贈與再審原告,上開房地之管理費、房屋稅全由再審原告繳納,足徵上開房地確實業由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贈與再審原告,並由再審原告管理使用。再審被告李政雄、李玉蓮、洪福建、洪莉莉等人於鈞院97年促字第59045 號(起訴案號:98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恭股),債權人歐堡鑽石大廈管理委員會以支付命令請求渠等支付分配予再審原告房屋之管理費時向鈞院聲明異議,並具狀陳明:「…系爭7 戶房屋是分配予李清山,並由其出租、收租使用中…」等語,益徵再審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房屋早已贈與再審原告之事實。

㈥依前審101 年4 月5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再審被告李政雄當庭陳稱:「我父親留下來的財產清冊,都在我弟弟李明飛的手上。其實父親留下的財產,其實已經分割好」等語,而再審被告李玉蓮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男性的繼承人在父親還沒有過世之前,部分的房子已經做了分配,被告李政雄、被告李正信、被告李天賜、訴外人李明飛已經分走了部分房子,本來本件遺產標的有一部分是要分給李清山、原告李玉蓮、被告李正旺、訴外人李玉鳳即被告洪莉莉、被告洪福建之母…」等語。又再審被告李玉蓮之訴訟代理人於前審亦主張,因再審被告李政雄於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受贈,依民法第1173條應予歸扣。綜上足徵兩造對於再審起訴狀附表一之房地於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已分配乙事均知之甚詳。另系爭房地之分配協議作成後,再審原告父親即請再審原告至建商處領取所分配到之房屋鑰匙,益徵再審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等語。爰聲明如下:⒈請求廢棄原審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⒉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李沈欽所遺如附表一編號20至29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再審被告方面:

㈠再審被告李玉蓮答辯意旨略以:

⒈再審被告李玉蓮於前審所提出之起訴狀,最初係依據各當事人之戶籍謄本分別填載其住居所,因再審原告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故據此地址填載。經前審法院依上開地址送達後,遭以「該址已拆遷現無此址」為由退件,嗣後法院命再審被告李玉蓮陳報再審被告李政雄、李正旺及再審原告李清山之實際住居地址,再審被告李玉蓮遂於101 年2 月6 日據實向前審法院陳報再審原告之實際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足見再審被告李玉蓮並無明知再審原告李清山之住所卻故意隱匿不為陳報之事實。

⒉詎前審法院依上開陳報地址再為送達之結果,竟遭以再審原告李清山已遷移為由而拒絕收受,致無法為合法送達。為此,前審法院於101 年4 月5 日開庭時再次詢問關於再審原告李清山之實際住居地址,再審被告李玉蓮訴訟代理人當時答稱:據悉他的老婆、小孩住在仁愛路306 巷之住址,但實際上是住在哪裡伊並不確定等語,為能讓前審法院與再審原告李清山取得連絡,再審被告李玉蓮並主動提供再審原告李清山之連絡電話,益證再審被告李玉蓮並無隱匿不報之情事。而前審法院亦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再審原告李清山目前是否有住居在上址,並函詢再審原告李清山是否有去領寄存送達之文書,但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派員前往實地查訪之結果,確認再審原告李清山實際上並未居住在上址,且未前往新生派出所領取前審法院寄存之文書。復經前審法院於101 年5 月3 日當庭詢問再審被告李政雄、李正旺,但二人均表示不知道李清山目前住在哪裡,也沒有跟他聯絡等語。前審法院乃據此認定李清山符合「應受送達之地址不明」之規定,而准予依法為聲請公示送達。再審被告李玉蓮爰依公示送達之規定登報及公告,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再審被告李玉蓮於前審所為均合乎送達之相關規定,並無「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事甚明,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顯不符法定再審事由,程序上顯非適法而不足採,依法應予駁回。

⒊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⑴前審判決係於102 年5 月15日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之規定,應於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之,但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7 月22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期間顯然已逾前述30日之不變期間,則再審原告此項之主張,顯非適法甚明。

⑵再審被告李玉蓮固有與再審原告李清山、再審被告李正旺等人共同對李明飛、再審被告李天賜、李正信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以再審原告李清山所提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為佐。然而,系爭協議書業經到庭犯嫌否認其真正,且再審被告李玉蓮並未在場參與房屋分配,故實際上並不瞭解真實情形為何,復因上開刑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之結果,均對李明飛、再審被告李天賜等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故系爭協議書內容是否為真,容有存疑,而非如再審原告所述。另系爭協議書上並無再審原告李清山之簽名,則縱使被繼承人李沈欽有將系爭新建房屋分配予各子女之安排,但再審原告李清山既未簽名表示同意或接受,贈與契約關係並不發生效力,則再審原告主張有生前贈與云云,並不足採信。

⑶另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該「新建房屋分配情形」文書之原本,故其形式上是否為真正,並非無疑。縱假設為真正,但該文書上並無再審原告李清山之簽名,自不足以認定被繼承人李沈欽有將系爭房屋生前贈與再審原告之事實。況再對照該房屋分配表與實際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中分配予李正信、李天賜、李明飛等三人部分,實際之產權移轉係以買賣方式辦理過戶,而非生前贈與。另分配予李政雄部分,雖係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但其贈與之發生原因日期則係於95年8 月29日,而非「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上載日期92年10月18日。分配予李正旺部分,則有部分房屋係以買賣或贈與原因為由而另移轉予訴外人魏月美、李文伯等人,亦非贈與移轉予李正旺。由上述房地產權之實際移轉登記情形觀之,顯然與「新建房屋分配情形」內容並不相符,則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沈欽有依該分配表以生前贈與方式贈與分配予各子女云云,自不足採信。

⑷又系爭房地19戶及土地9 筆均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沈欽之全體繼承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清山、李玉蓮、洪福建、洪莉莉等7 人公同共有,此早於97年7 月7 日已為如此之登記狀態,距離再審被告李玉蓮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係於100 年12月22日,相隔有3 年以上,而登記為公同共有之情形,亦為兩造全體繼承人所知悉,倘若再審原告認為上開房地為其父親李沈欽生前贈與再審原告,再審原告豈有放任長達3 年以上而從未出面要求更正遺產登記內容有錯誤之處?此顯不合理,堪認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並非有理而不足採信。

⒋關於再審被告李王旺主張本件遺產分割有將非屬遺產範圍之房地為分割,前審確定判決逾越李沈欽遺產範圍所為判決分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云云,說明如下:

⑴按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及權利登記內容,依法應以起訴當時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為準,而非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遺產稅通知書)之登載內容。系爭遺產稅通知書所登載之財產項目及內容固可作為遺產認定之參考依據,但該通知書本身僅供稅捐機關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核課遺產稅之依據而已,對於遺產之權利內容及範圍,當然仍應以表彰該財產權本身之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為準。是以,該遺產稅通知書下方亦載明:「本核定通知書有記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請於狀到本通知書後,於規定繳納期間向本局查對更正」等語,顯見該通知書之記載內容如有記載錯誤得申請查對更正之,洵足為佐證。

⑵經核對前審判決所列附表一「李沈欽之遺產明細表」編號1至19之房地部分,再對照原審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之權利登記內容,不論係坐落在344 地號之建物(如編號1 至4 、編號14至18),或坐落在383 地號之房屋(如編號5 至13及編號19),前審判決書所記載土地持分之登記內容均與謄本記載之內容相符,則日後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示之遺產19筆房地送請變價拍賣,每戶房地之登記內容均與所有權狀相符,何來「於變價時勢將發生房屋無基地或基地持分不足」之情形可言?若然,再審被告李正旺所稱顯非有理。

⑶另經再審被告李玉蓮核對後,僅發現附表一之編號19之建物面積記載為68.27 平方公尺,但依建物登記謄本所示正確面積應為69.70 平方公尺,惟此部分應屬判決內容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再審被告將另具狀請求鈞院裁定更正即可,自不生有判決具再審理由之違法,併予敘明。

⒌爰聲明: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㈡再審被告李正旺答辯意旨略以:

⒈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依此,再審被告李玉蓮前所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自應以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為其訴訟分割標的,始屬合法。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理由已指明,系爭前審確定判決,有以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贈與再審原告李清山、再審被告李正旺、李玉蓮及再審被告洪莉莉、洪福建之母李玉鳳之非屬分割遺產訴訟之標的為分割,違反前揭民法第1164條規定,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贈與李正旺之不動產,其中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於被繼承人李沈欽去世前,即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正旺,該部分土地無論是在被繼承人李沈欽去世時,或前審分割遺產訴訟起訴及判決時,均已非登記在被繼承人李沈欽名下,惟再審被告李玉蓮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時,卻仍將之列為被繼承人李沈欽遺產訴請分割,而前審為判決時,亦未確實核對及斟酌卷內土地謄本登記內容及國稅局所核定之被繼承人李沈欽遺產內容,致有將上述已移轉登記予李正旺之土地持分,列為遺產而判決分割,其判決自違反上述民法第1164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⒉依再審被告李玉蓮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時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4 月23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被繼承人李沈欽遺產中之臺北縣永和市○○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88 地號土地,其中部分持分係因繼承開始前2 年內之贈與,而依遺產稅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仍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見核定通知書AC、AD、AE等項次),此外仍屬被繼承人李沈欽遺產之344 地號土地持分僅為100,000 分之9,693 (見核定書A5項),383 地號土地持分則僅為100,000 分之12,723(見核定書第A6項)。而上述344 地號及383地號遺產,其後並再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拍賣,而致持分有所減少。

⑴依再審被告李玉蓮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時所述,原列於上述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中之建物門牌:臺北縣永和市○○路000 巷00弄00號5 樓建物及基地新北市永和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00,000 分之813 ,因積欠遺產稅,於99年間即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署查封拍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拍定人,不應列為遺產。

⑵李玉蓮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另具狀陳明,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樓房屋及土地持分即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00,000 分之1,196 ,亦於101 年7 月10日另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定予第三人。

⑶是以,上述遭拍賣之新北市永和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100,000 分之813 ,及同段383 地號土地,持分100,000分之1,196 ,自應扣除不計為被繼承人李沈欽遺產。而依前述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載,原屬被繼承人李沈欽遺產之344 地號土地持分為100,000 分之9,693 ,383 地號土地持分則為100,000 分之12,723,於扣除上述遭拍賣之土地持分後,尚屬被繼承人李沈欽遺產之344 地號土地持分應為100,000 分之8,880 (計算式:9,693 -813 =8,880 ),383 地號土地持分則應為100,000 分之11,527(計算式:12,723-1,196 =11,527),然本件再審被告李玉蓮於提起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時所列遺產,344 地號土地持分請求範圍計為100,000 分之10,190,383 地號土地持分則計為100,000 分之12,983(見本院101 年度板調字第8 號卷附表一編號1 至20)。其後確定判決列為遺產判決分割者,其中344 地號土地持分計為100,000 分之10,190(見前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至4 及編號14至18土地持分合計),383 地號土地持分則計為100,000 分之12,983(見前審判決書附表一編號5 至13及編號19土地持分合計),均已逾越被繼承人李沈欽遺產持分而為判決(其中344 地號逾越100,000 分之1,310 ,383地號逾越100,000 分之1,456 ),是有就非遺產之土地列為遺產而判決分割之情形。

⒊又依再審被告李玉蓮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所提之新北市永和區○○段000 地號及383 地號土地謄本所載(見本院101 年度板調字第8 號卷原證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383之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當時被繼承人李沈欽遺產之344 地號土地持分僅為100,000 分之8,880 ,383 地號土地持分則為100,000 分之12,723,如再扣除前述101 年7 月10日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拍定予第三人之383 地號土地持分100,000 分之1,196 ,則系爭原分割遺產訴訟判決時,仍登記屬被繼承人李沈欽之遺產部分,344 地號土地持分應僅為100,000 分之8,880 ,383 地號土地則為100,000 分之11,527,然再審被告李玉蓮訴請分割及原確定判決判決分割之遺產範圍,則均逾越當時遺產登記範圍,顯將非遺產範圍之土地持分列為分割甚明,且判決有與卷證不符之違背法令。

⒋又前述原確定判決逾越被繼承人李沈欽遺產範圍所為判決分割之344 地號土地持分100,000 分之1,310 ,383 地號土地持分100,000 分之1,456 ,實已由被繼承人李沈欽於去世前,分別於93年1 月12日及93年1 月間、93年3 月17日,依再審原告所述之生前贈與內容,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李正旺,此亦有上述李玉蓮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所提344地號及383 地號土地謄本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板調字第8號卷原證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同段0383之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綜上所述,依前審判決附表一所列判決分割遺產之344 地號及383 地號,均有逾越被繼承人李沈欽遺產實記登記持分情事,則前審判決附表一所列編號1 至19不動產,於變價時勢將發生房屋無基地或基地持分不足情形,則該變價分割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分離而為移轉」之適用法規錯誤。

⒌聲明: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

㈢再審被告李政雄答辯意旨略以:伊之前分到的房子是爸爸叫弟弟李明飛辦的,每個人都有分到,是伊爸爸李沈欽說要分給伊的,爸爸當時是交代老五李明飛分好,伊不知道兄弟姊妹是否都同意這樣分,爸爸是在90多年時叫李明飛辦好的,爸爸交代李明飛去辦,伊不知道李明飛有沒有馬上去辦,其中2、3筆先辦過去,我沒有辦到,伊就去找李明飛,李明飛不給伊辦,伊太太叫人家去跟李明飛講說要辦,後來就有幫伊辦了,是拖了好幾年才幫伊辦的,李明飛怎麼辦的伊不知道,李明飛也不講等語,並聲明:⑴再審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㈣再審被告李正信、李天賜、洪莉莉、洪福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又主張其自始不知有原審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之訴訟及判決存在,而係於102 年7 月3 日再審被告李玉蓮聲請強執行赴現場指封時,始知悉有分割遺產之訴訟,並即向本院聲請閱卷查明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年7 月30日查封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案卷查明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再審原告於102 年7 月3 日獲悉本院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8 號判決,並聲請閱卷後,旋於102 年7 月22日向本院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再審被告李玉蓮抗辯稱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即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李玉蓮於原審明知其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致原審為公示送達,並依一造辯論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此為再審被告李玉蓮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本院審酌原審卷證,可知再審被告李玉蓮於原審起訴狀上記載再審原告李清山住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而係此因再審原告之戶籍地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故據此地址填載,並經原審法院依上開地址送達後,遭以「該址已拆遷現無此址」為由退件,嗣原審法院即命再審被告李玉蓮陳報再審被告李政雄、李正旺及再審原告李清山之實際住居地址,再審被告李玉蓮遂於101 年2 月6日向原審法院陳報再審原告李清山之實際地址應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此即原審原告於本院表明其實際之住居所地),有再審被告李玉蓮於原審之民事起訴狀暨附件再審原審李清山當時之戶籍謄本、本院板橋簡易庭送達再審原告李清山上開地址之送達回證、再審被告李玉蓮於原審提出之101 年2 月6 日民事陳報狀各1 件在卷可參,足認再審被告李玉已明確向原審法院陳報再審原告李清山之實際住居所地,並無明知再審原告李清山之住所卻故意隱匿不為陳報之事實。嗣原審法院即依再審被告李玉蓮上開陳報之地址(即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當時之實際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再為送達,送達之結果仍係以「無此人」為由而拒絕收受,致無法為合法送達,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附於原審板調卷可佐。為此,原審法院於101 年4 月5 日開庭時再次詢問有關再審原告李清山目前之實際住居所為何時,再審被告李玉蓮之訴訟代理人即當場陳稱:「據悉他的老婆、小孩住在仁愛路306 巷之住址(即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當時之實際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但是他實際上是住在哪裡我並不確定。電話為0000-000000 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亦即原審被告李玉蓮於原審為讓原審法院能與再審原告李清山取得連絡,亦主動提供其當時知悉之再審原告李清山之連絡電話,益證再審被告李玉蓮並無隱匿不報之情事。再者,原審法院復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訪再審原告李清山目前是否有住居在再審被告李玉蓮所陳報之上開兩地址(即再審原告李清山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再審原告於本件主張其當時之實際住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0樓),並查明再審原告李清山是否有領取寄存送達之文書,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函覆略以:「經派員實地查訪,李清山並未居住本轄;另亦未前往本分局新生派出所領取貴院寄存之文書正本」乙情,有該分局101 年4 月3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件可證(見原審卷第56頁),而原審法院於101 年5 月3 日當庭詢問再審被告李政雄、李正旺,但二人均表示不知道李清山目前住在哪裡,也沒有跟他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是原審法院乃據此認定李清山符合「應受送達之地址不明」之規定,而准予依法為聲請公示送達。再審被告李玉蓮爰依公示送達之規定登報及公告,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再審被告李玉蓮於前審所為均合乎送達之相關規定,並無「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之情事甚明,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顯不符法定再審事由,而不足採。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得使用該證物,如經前審斟酌再審原告將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即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就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房地有為生前贈與之情形,並據此書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地主李沈欽分得A 案、B 案之建築物異動表」等證物,然原審判決並未審酌上開2 證物云云,然為再審被告李玉蓮所否認。經查:

⒈再審被告李玉蓮固有與再審原告李清山、再審被告李正旺等人共同訴外人李明飛、再審被告李天賜、李正信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以再審原告李清山所提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為佐,而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16820 號、98年度偵續字第685 號、99年度偵續一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再審原告李清山與原審被告李玉蓮等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繼承人李沈欽遭人詐欺合建房屋等事實,與被繼承人李沈欽有無於生前分配房屋予子女無關,況再審被告李玉蓮亦未在場參與再審原告李清山所稱之房屋分配,是再審原告李清山前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而難遽信,再上開刑事告訴案件,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均對李明飛、再審被告李天賜等人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審有就非遺產部分為分割之內容是否為真,容有存疑,自難採信。另再審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贈與房屋予子女部分,並無再審原告李清山之簽名,自難認再審原告李清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⒉再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之文書並無再審原告李清山之簽名,則被繼承人李沈欽當時是否有將房屋生前贈與再審原告李清山,即非無疑,況再對照該房屋分配表與目前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其中分配予李正信、李天賜、李明飛等3 人部分,實際之所有權移轉原因係以買賣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4685、4688、4837、4785、4827、4848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 至137 頁),可知就上開房地之並非係以生前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益難信再審原告李清山之主張為真正。另分配予再審被告李政雄部分,雖係以贈與方式移轉過戶,但其贈與之發生原因日期則係於95年8 月29日,而非「新建房屋分配情形」上載日期92年10月18日,此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38 至140 頁);再分配予再審被告李正旺部分,則有部分房屋係以買賣或贈與原因為由,另移轉予訴外人魏月美、李文伯等人,亦非贈與移轉予再審被告李正旺,此亦有該部分建物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3 頁),是由上述房地所有權之實際移轉登記情形觀之,顯然與再審原告李清山所提出之「新建房屋分配情形」內容不符,則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沈欽有依該分配表以生前贈與方式贈與分配予各子女云云,即難採信。

⒊再系爭房地19戶及土地9 筆早於97年7 月7 日即辦理登記為被繼承人李沈欽之全體繼承人李政雄、李正信、李正旺、李清山、李玉蓮、洪福建、洪莉莉等7 人公同共有之情,與再審被告李玉蓮於原審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之日即100 年12月22日,相隔有3 年以上,可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情形,應為兩造全體繼承人所知悉,苟再審原告李清山認部分房地業經被繼承人李沈欽生前贈與再審原告李清山,何以再審原告長達3 年以上,從未出面要求更正遺產登記內容有錯誤之處?顯與常情有違,堪認再審原告李清山前揭主張並非有理,而不足採信。

⒋至再審被告李正旺雖亦主張:原審有就非遺產部分為分割云云,惟原審原告李清山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援用再審被告李正旺之主張,且再審被告李正旺亦表示:並非自行提出再審訴訟,僅係用以佐證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中之第13款部分確實有理由等語(見本院103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此部分並非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況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屬遺產,乃屬事實認定,並非法律適用之問題,縱原審有就非遺產之部分為分割,此亦非再審訴訟所能救濟,是本院自無從就此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6款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其依同條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惟原確定判決並無不當,從而,再審原告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原審判決書之李沈欽之遺產明細表:┌─┬──┬────────────┬─────┬───────┐│編│遺產│財產內容或所在地 │面積或金額│備註 ││號│種類│ │ │ │├─┼──┼────────────┼─────┼───────┤│1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21.90平方│含附屬建物陽台││ │ │區仁愛路306 巷18弄10號9 │公尺 │部分16.13平方 ││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公尺 ││ │ │479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 ││ │ │永和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310 ) │ │ ││ │ │ │ │ │├─┼──┼────────────┼─────┼───────┤│2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21.90平方│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仁愛路306 巷18弄10號10│公尺 │台部分16.13平 ││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方公尺 ││ │ │479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編號58 ││ │ │永和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310 ) │ │ ││ │ │ │ │ │├─┼──┼────────────┼─────┼───────┤│3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21.90 │①含附屬建物 ││ │ │區仁愛路306 巷18弄10號11│平方公尺 │陽台部分 ││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16.13平方公 ││ │ │479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尺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②含停車位編 ││ │ │永和區○○段000 地號,權│ │號24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310 ) │ │ ││ │ │ │ │ ││ │ │ │ │ │├─┼──┼────────────┼─────┼───────┤│4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180.64 │①含附屬建物 ││ │ │區仁愛路306 巷18弄10號13│平方公尺 │ 陽台部分 ││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含十三層│ 24.12平方公 ││ │ │480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部分104.98│ 尺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平方公尺及│ ││ │ │永和區○○段000 地號,權│十四層部分│②含停車位編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892 ) │75.66平方 │號28 ││ │ │ │公尺) │ ││ │ │ │ │ │├─┼──┼────────────┼─────┼───────┤│5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85.42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仁愛路306 巷18弄15號3 │平方公尺 │台部分9.50平方││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公尺 ││ │ │467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號49 ││ │ │○○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456) │ │ ││ │ │ │ │ │├─┼──┼────────────┼─────┼───────┤│6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85.42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仁愛路306 巷18弄15號4 │平方公尺 │台部分9.50平方││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公尺 ││ │ │467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編號52 ││ │ │○○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455) │ │ ││ │ │ │ │ │├─┼──┼────────────┼─────┼───────┤│7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85.42 │含附屬建物陽台││ │ │區仁愛路306 巷18弄15號10│平方公尺 │部分9.50平方公││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尺 ││ │ │468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 ││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 ││ │ │○○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455) │ │ ││ │ │ │ │ │├─┼──┼────────────┼─────┼───────┤│8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85.42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仁愛路306 巷18弄15號13│平方公尺 │台部分9.50平方││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公尺 ││ │ │4687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40 ││ │ │○○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455) │ │ ││ │ │ │ │ │├─┼──┼────────────┼─────┼───────┤│9 │房地│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68.27 │含附屬建物陽台││ │ │區仁愛路306巷18弄17 號4 │平方公尺 │部分8.23平方公││ │ │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 │尺 ││ │ │4691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 ││ │ │及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 │ │ ││ │ │市○○區○○段0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0│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68.27 │含附屬建物陽台││ │ │和區仁愛路306 巷18弄17 │平方公尺 │部分8.23平方公││ │ │號5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 │尺 ││ │ │生段4692建號,權利範圍全│ │ ││ │ │部) 及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 │ ││ │ │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383 地│ │ ││ │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 │ ││ │ │1196) │ │ │├─┼──┼────────────┼─────┼───────┤│11│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仁愛路306 巷18弄17號6 │平方公尺 │台部分8.23平方││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公尺 ││ │ │469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12 ││ │ │○○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2│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仁愛路306 巷18弄17號12│平方公尺 │台部分8.23平方││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公尺 ││ │ │469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37 ││ │ │○○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3│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仁愛路306 巷18弄17號13│平方公尺 │台部分8.23平方││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公尺 ││ │ │47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38 ││ │ │○○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96) │ │ ││ │ │ │ │ │├─┼──┼────────────┼─────┼───────┤│14│房地│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永和│106.75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仁愛路306巷18弄18 號2 │平方公尺 │台部分13.77平 ││ │ │樓」(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 │方公尺 ││ │ │483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及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 │ │55 ││ │ │市永和區○○段000地號, │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16) │ │ ││ │ │ │ │ │├─┼──┼────────────┼─────┼───────┤│15│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76.46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平方公尺 │台部分10.35平 ││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 │方公尺 ││ │ │4828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北市│ │23 ││ │ │永和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813) │ │ ││ │ │ │ │ │├─┼──┼────────────┼─────┼───────┤│16│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76.46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000 巷00弄00號4 │平方公尺 │台部分10.35平 ││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方公尺 ││ │ │4829 建 號,權利範圍全部│ │②含停車位編號││ │ │ 及 其土地持份( 坐落於新│ │29 ││ │ │北市永和區○○段000 地號│ │ ││ │ │,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3)│ │ │├─┼──┼────────────┼─────┼───────┤│17│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76.46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000 巷00弄00號7 │平方公尺 │台部分10.35平 ││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方公尺 ││ │ │4832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78 ││ │ │永和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813) │ │ │├─┼──┼────────────┼─────┼───────┤│18│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76.46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路000 巷00弄00號11│平方公尺 │台部分10.35平 ││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方公尺 ││ │ │4836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號││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81 ││ │ │永和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813) │ │ │├─┼──┼────────────┼─────┼───────┤│19│房地│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68.27 │①含附屬建物陽││ │ │區仁愛路306 巷18弄21號14│平方公尺 │台部分8.48平方││ │ │樓,即新北市永和區保生段│ │公尺 ││ │ │4753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及│ │②含停車位編 ││ │ │其土地持份(坐落於新北市│ │號21 ││ │ │○○區○○段000 地號,權│ │ ││ │ │利範圍100000分之1182) │ │ │├─┼──┼────────────┼─────┼───────┤│20│土地│台北市中山區吉林段一小段│192.51平方│ ││ │ │427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圍全部 │ │├─┼──┼────────────┼─────┼───────┤│21│土地│台北市北投區溫泉段一小段│21.00平方 │ ││ │ │203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圍8分之4│ │├─┼──┼────────────┼─────┼───────┤│22│土地│台北市北投區溫泉段二小段│190.00平方│ ││ │ │153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8分之4 │ │├─┼──┼────────────┼─────┼───────┤│23│土地│台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221.25平方│ ││ │ │1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圍5分之2│ │├─┼──┼────────────┼─────┼───────┤│24│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2.94平方公│ ││ │ │ │尺,權利範│ ││ │ │ │圍3分之1 │ │├─┼──┼────────────┼─────┼───────┤│25│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54.99平方 │ ││ │ │ │公尺,權利│ ││ │ │ │範圍3分之1│ │├─┼──┼────────────┼─────┼───────┤│26│土地│新北市○○區○○段00地號│19.22平方 │ ││ │ │ │公尺,權利│ ││ │ │ │範圍3分之1│ │├─┼──┼────────────┼─────┼───────┤│27│土地│新北市永和區保福段1341 │21.09平方 │ ││ │ │地號 │公尺,權利│ ││ │ │ │範圍3分之1│ │├─┼──┼────────────┼─────┼───────┤│28│土地│新北市永和區保福段1341-1│3.02平方公│ ││ │ │地號 │尺,權利範│ ││ │ │ │圍3分之1 │ │├─┼──┼────────────┼─────┼───────┤│29│分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提│新臺幣 │ ││ │款 │存通知書102 年度405 號 │7,744,938 │ ││ │ │ │元 │ │└─┴──┴────────────┴─────┴───────┘附表二、原審判決書之李沈欽遺產之分割方法:┌───────────┬───────────────────┐│項目 │分割方法 │├───────────┼───────────────────┤│附表一之編號1至19部分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 │比例分配 │├───────────┼───────────────────┤│附表一之編號20、22、23│原物分割,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部分 │為分別共有 │├───────────┼───────────────────┤│附表一之編號21、24至28│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部分 │比例分配 │├───────────┼───────────────────┤│附表一之編號29部分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李玉蓮      │7分之1        │
├─┼──────┼───────┤
│2 │李政雄      │7分之1        │
├─┼──────┼───────┤
│3 │李正信      │7分之1        │
├─┼──────┼───────┤
│4 │李正旺      │7分之1        │
├─┼──────┼───────┤
│5 │李清山      │7分之1        │
├─┼──────┼───────┤
│6 │李天賜      │7分之1        │
├─┼──────┼───────┤
│7 │洪莉莉      │14分之1       │
├─┼──────┼───────┤
│8 │洪福建      │14分之1       │
└─┴──────┴───────┘
附表四、再審原告聲明之李沈欽遺產之分割方法:
┌───────────┬───────────────────┐
│項目                  │分割方法                              │
├───────────┼───────────────────┤
│附表一之編號20、22、23│原物分割,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部分                  │為分別共有                            │
├───────────┼───────────────────┤
│附表一之編號21、24至28│變價分割,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部分                  │                                      │
├───────────┼───────────────────┤
│附表一之編號29部分    │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之比例分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