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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張正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原告
黃麗芬
被告
昇昌吊車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李志宏
被告
人 樓
被告
潘建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典儒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張典儒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交易字第924 號刑事訴訟事件,對被告昇昌吊車有限公司、李志宏、潘建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昇昌吊車有限公司、李志宏、潘建富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50 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8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101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5號)。嗣原告於102 年3 月22日具狀追加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典儒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所追加正漢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張典儒為被告部分,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經查,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950 萬元,應徵裁判費18萬3,600 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02 年10月2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法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查原告於102 年10月25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據原告繳納上開裁判費,此有查詢簡答表1 張及查詢表3 張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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