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黃若美

  • 當事人
    昆山及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   告 昆山及成通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翠雲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律師 被   告 新立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川永國際企業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采淋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陸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依美金貳佰零柒元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貳仟伍佰肆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向被告購買DCI 廢水節能設備(下稱系爭廢水節能設備),價金美金378,000 元,兩造於西元2009年10月21日簽訂「廢水節能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及條件第1 、2 款規定,已給付被告70%價金計美金264,600 元。另合約總價30%尾款美金113,400 元於設備驗收合格即驗收完成被告檢附驗收報告書交付原告後1 個月後支付。又被告出售之系爭廢水節能設備遲未能符合驗收標準,基於雙方間商誼關係之考量,兩造遂就設備之驗收標準加以調整,並於2010年11月19日簽訂「驗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約定驗收期間訂為2010年12月1 日至2011年1 月31日2 個月期間,惟被告仍未能依系爭協議書之規範標準完成驗收,從而導致原告無法啟用系爭廢水節能設備,造成生產成本劇增,獲利驟減產生甚大損失。 ㈡再者,被告出售之系爭廢水節能設備存有瑕疵(即出水水質無法達到標準)已無法補正,且被告存在有「已逾驗收期間」、「經覆驗收後仍不合格」、「違約已逾10日」等情事,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4 、6 款、第11條以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2011年6 月17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於2011年6 月20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是系爭合約業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已收價金美金264,600 元。末者,被告除應返還已收價金外,另應從解除契約次日即2011年6 月21日起,每日按總價金美金378,000 元之千分之3 即美金1,134 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另自系爭協議書所載驗收期間最後1 日(即2011年1 月31日)之翌日起,被告應按日支付千分之1 即美金378 元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總價款百分之30為上限,被告應給付美金113,400 元。 ㈢被告提供之系爭廢水節能設備未能符合驗收標準,且其提供之設備2 套亦無法達到每日300 立方公尺之廢水處理量。蓋依系爭合約第1 條買賣標的物規定「DCI 廢水節能設備150 立方公尺/ 每日、型號DCI-6 、2 套」,惟被告提供之2 套設備並無法達到每日300 立方公尺之廢水處理量,被告知其2 套設備無法達300 立方公尺/ 每日,故其後另增加1 台機台入廠補足,以便能達系爭合約規定每日廢水處理量達300 立方公尺,足見依原合約被告所提供之設備2 套無法處理每日廢水處理量達300 立方公尺,是其設備即有瑕疵。另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前,被告之設備仍無法符合規範要求,有原告寄發之歷次電子郵件可佐,故被告以被證3 主張系爭廢水節能設備已於2010.8.5修改完成云云,顯非實在,且210 年11月8 日原告寄予被告信函,仍亦表達「通知被告速來改善DCI 設備並做驗收測試事宜」,益見被告提供之設備迄2010年11月8 日仍未能完成檢測試車及驗收通過。 ㈣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規範系爭廢水節能設備之水質檢驗項目維持原來7 個項目。是被告提供之廢水處理之品質應符合系爭協議書檢測驗收項目的標準,否則其設備即不符合品質規範。惟觀諸原證4 之分析報告2 份,其測試結果並不符合檢驗標準。至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原水未達標準以致其設備無法提供符合檢驗項目標準的處理水云云,亦屬不實,蓋原證4 之分析報告即係以原告提供之原水達到標準,始由被告同意並送檢測,若原水未符合標準,被告可以停止系爭廢水節能設備的運轉,而非免除其應提供符合檢驗要項標準的設備給原告之義務。從而,被告辯稱原水不符合標準以致其無法提供符合驗收標準之設備乙節,顯然為本末倒置之託詞。乃兩造在2010年11月19日合意規範設備驗收協議標準,被告所提設備即應符合系爭協議書第6 條規範,然被告設備仍未能符合規範而有瑕疵,故原告之解除合約依法尚無不合。㈤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及條件第3 款規定,被告須提出經第三公正單位檢驗水質達到合約要求標準,另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規定水質檢驗項目維持原來7 個項目,此7 項必須達成標準等,故被告必須於驗收時提出經由第三公正單位就此7 項檢驗項目全部達到標準之檢測報告以盡其契約義務,且於被告提出符合水質之檢測報告以前,原告並無所謂的驗收義務。蓋依系爭協議書第14條規定「本協議書未明定之處,則悉依雙方於2009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廢水節能設備買賣合約書」之規定辦理,依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及條件第3 款「設備驗收合格後1 個月後支付,及設備安裝試車完成並經第三公正單位檢驗水質達到合約要求標準,(若乙方(即被告)設備符合驗收條件1 個月後未驗收視同甲方(即原告)已驗收,…。從而,被告要求原告進行驗收之前提,自應提出第三公正單位檢驗水質有達到系爭協議書第6 條規定的7 項水質檢驗標準,故在系爭協議書第10條雙方約定驗收期間自2010年12月1 日至2011年1 月31日止,在此期間被告要求原告驗收,其前提需被告先提出達標之檢驗報告,否則無從要求原告進行驗收。另若被告提出符合7 個項目檢驗報告的第三公正單位之檢驗報告之後1 個月後原告仍未驗收,始視同原告已驗收,依此規定原告主張驗收義務的前提需被告提出檢驗報告自有依據。承上,即係因被告有應於請求原告進行驗收前,提出達標之檢驗報告之義務,故被告始在驗收期間內,2 次向昆山市環境監測站委託水質檢測,然未通過檢測而未達標,否則,若被告不須提出第三公正單位之水質檢測報告,則被告何須先為向第三單位委託檢測呢? ㈥被告辯稱驗收期間在2011年1 月31日經過後,原告一直不驗收云云,並非事實。蓋被告既未先行提出符合7 個檢驗項目水質達標之檢測報告,原告自不負有驗收義務。更何況,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款,若被告設備符合驗收條件1 個月後,未驗收視同原告已驗收,其法律效果已在契約規定,但其前提仍是被告應先提出達標之檢測報告,是被告所辯驗收時間經過,再發文要求原告進行驗收,但原告一直不驗收云云,顯與契約規定不符,抑且於2011年1 月31日驗收期間屆至之後,原告在被告提不出達標檢驗報告時,原告自更無負驗收義務。 ㈦有關「覆驗」規定在系爭合約第7 條驗收條款第3 款「經甲方(原告)依規格內容驗收,如驗收不合格,乙方(被告)應於驗收完成期限內自行負擔更換新品後,再通知甲方(原告)覆驗…」。從而,在驗收不合格時,被告應自己負擔更換新品再通知原告覆驗,故若有覆驗程序則是被告通知原告進行覆驗,而非原告通知被告覆驗,被告故反契約規定顛倒相反之飾詞,自非足採。另驗收期間規定在系爭協議書第10條,自2010年12月1 日至2011年1 月31日止,2 個月驗收期間屆滿,雙方亦未合意延長驗收期間,故在2011年1 月31日驗收期間屆滿之後,原告即無另進行驗收程序義務。被證7 被告函文雖要求希望在2011年2 月15日前,進行驗收動作,未驗收將視同已驗收云云,係屬被告單方面之提議,並未獲有原告同意,原告自不負有在2011年2 月15日進行驗收義務,而被告從未提出第三公正單位水質有達標準之檢測報告,依約自不能在未提出達標之公正報告前,逕而片面要求驗收。此外,被告辯稱原告未派員輪班協助,更未協同被告每星期取樣云云,亦與事實不合,蓋被證6 第11頁以下之「DCI 廢水節能設備24小時水質監測紀錄」係由原告派員配合被告對水質監測並取樣,故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未派員協助及取樣等情事,上開記錄均有原告派員之簽名可資為證,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㈧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依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請求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4,600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美金1,134 元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3,400 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為生產工業廢水處理設備之廠商,多年來協助相當多企業、工廠處理工業廢水問題,夙有商譽。本件係兩造於2009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明由被告提供系爭廢水節能設備,處理原告陽極處理製程線上染色水洗水回收,原告則需給付價金美金378,000 元(其中第1 、2 期款共美金264,600 元已付訖,第3 期款113,400 元迄今未付),並約定被告提供之設備需每日處理廢水300 立方公尺,惟原告需保證入水超過300M立方公尺,且其入水水質之TDS (導電度)需在2000μs/cm,COD (化學需氧量)需在2000mg/L以下。被告在簽約並裝設機器設備於原告指定之場所後,只要原告入水量正常,被告即可達成處理量,但原告之入水量並不穩定;而原告之入水只要在其保證之TDS 、COD 數值內,被告所處理出來之再生水即可符合系爭合約之驗收標準。然原告對於入水品質及人員之控管極差,被告亦多次去函要求改正,並多次催促驗收,但原告一直藉詞推拖。後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其工廠設備進行廢水設備之修改,被告完全配合,於2010年8 月5 日修改完成,同年8 月7 日試車,當時出水水質均符合約定,被告乃於同年8 月14日發函請原告辦理驗收,惟原告仍拒絕驗收,被告乃再於同年9 月13日又再次去函說明被告已竭盡心力努力達成驗收標準,請原告驗收,原告仍不辦理驗收。後被告基於商誼,經多次討論,於2010年11月19日與原告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驗收期間為2 個月,自2010年12月1 日至2011年1 月31日,惟要求原告:一、必須承諾入水原水的TDS<2000μs/cm,COD<2000mg/L;若入水原水的水質超過標準,被告可以停止DCI 系統(即系爭廢水節能設備,下同)的運作,並會同原告人員,找出汙染源,直到入水水質達到標準(TDS<2000μs/cm,COD<2000mg/L)始可復機運轉DCI 系統;二、由兩造各派2 人,日夜輪班,專責水量與水質的紀錄,由被告提供紀錄表單,每日由雙方共同簽名;三、水質採樣的時間及化驗機構由原告主導,兩造會同簽名送樣檢驗。每星期採樣驗收1 次,化驗費用兩造各負擔4 次。然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之入水水質幾乎都達不到其承諾之標準,且常有入水不足之問題,導致系爭廢水節能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亦未派員輪班協助,更未協同被告每星期採樣,即原告根本未履行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只得在2011年1 月31日(即系爭協議書之驗收末日)發函告知原告將行退場,後再於2011年3 月30日將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致兩造無法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期間內完成驗收之情形告知,並向原告提出改善建議包括更換耗材、加觸媒劑等,作為改善原告入水水質之參考,然原告仍不置理,亦不設法改善入水水質,且拒不辦理任何與驗收相關之程序,拖延迄今,被告實已百般無奈,豈料,原告完全不反省其無法提供符合約定標準之入水品質與水量,亦無視於被告百般配合與容忍,尤有甚者,對於被告提供之改善建議,亦置若罔聞,今竟倒果為因,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廢水節能設備有瑕疵,實讓被告無法接受。 ㈡被告迭次要求原告辦理驗收,原告均不置理,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既未依規格書內容驗收,更未通知被告覆驗,亦未通知被告限期補正,則其主張2011年6 月17日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違兩造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其解除權行使之要件有所欠缺而不生效力;又本件尚未完成驗收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並賠償損害云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所提之原證4 委託分析報告,固顯示出水之PH質、色度未達約定標準。然由上開分析報告觀之,其距離標準已相當接近,而其餘項目則符合標準,上開項目如欲降低數據,可使用藥劑,然原告不願購買;又前開檢驗均在驗收期間內,至於驗收期限屆至後,被告一直要求原告驗收,原告均藉詞不予辦理驗收,則原告如何證明被告在驗收期限屆至時,出水之品質未達約定標準?是故原告引上開原證4 之分析報告,欲證明被告出水未達約定標準,恐非適法。另自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原告之入水水質幾乎都達不到其承諾之標準,且常有入水不足問題,導致廢水處理設備無法正常運作,且原告亦未派員輪班協助,更未協同被告每星期採樣,即原告根本未履行其基於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只得在2011年1 月31日發函告知原告將行退場,後再於同年3 月30日將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義務,致兩造無法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期間內完成驗收之情形告知,並向原告提出改善建議包括更換耗材、加觸媒劑等,作為改善原告入水水質之參考,然原告仍不置理,亦不設法改善入水水質,且拒不辦理任何與驗收相關之程序,拖延迄今,被告實百般無奈。 ㈣被告前於2010年8 月12日已發函請求原告驗收,後再於同年9 月13日又再次要求原告驗收,並附具水質報告,然原告所提之原證7 、8 、9 、12、13均是在同年8 月14日之前,斯時被告幾已達到契約約定之出水品質,即上開函文實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無法達到契約要求之證據。至於原證10號僅言及檢驗項目有那些,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出水不合約定之項目,況依被證4 號所示,經由被告之系爭廢水節能設備之運作,原告之廢水數據均已大幅降低,故被告乃要求原告驗收,由此可證,上開函文亦無法作為被告給付有瑕疵之依據。 ㈤「除經雙方另行約定驗收基準外,應以規格書內容驗收。」、「乙方完成買賣標的物之安裝,試用合格後提出驗收,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驗收。驗收時,乙方應負責買賣標的物之試車與操作。」、「經甲方依規格書內容驗收,如驗收不合格,乙方應於驗收完成期限內自行負擔更換新品後,再通知甲方覆驗。」、「如覆驗仍不合格時,甲方限期乙方完成缺失之補正及再驗收或逕行解除本合約。」,系爭合約第7 條第1 至4 款分別約有明文;另水質檢驗項目維持原來7 個項目(pH、COD 、總磷TP、氨氮、SS、色度、油類)(1)pH6.5-8.5(2)COD5mg/L(3)總磷TP<0.5mg/L(4) 氨氮≦8mg/L(5)SS≦20mg/L(6) 色度不超過15度(7) 油類≦mg/L,兩造前於201011月1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6 條亦約有明文。即由上約定可知,有關水質檢驗之7 個項目,乃原告驗收合格之數據,縱觀兩造上開約定,並無被告販賣予原告之廢水節能設備之出水水質必須符合上開7 項之數據,始得請求原告辦理驗收之約定。是故,原告稱被告的再生水的水質必須全部符合7 個檢驗項目,本件是被告提不出來符合再生水的水質報告,因此原告沒有所謂的驗收義務云云,純係原告不依約辦理驗收之託詞,實並無據,委無足採。 三、原告主張渠前向被告購買系爭廢水節能設備,總價金美金378,000 元,兩造於2009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70%價金即美金264,600 元以及兩造另於2010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廢水節能設備之驗收標準加以調整,即約定以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標準為據,並將驗收期間約定為自2010年12月1 日起至2011年1 月31日止之2 個月期間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乙份、境外匯款申請書2 紙、系爭協議書乙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1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始終未能依系爭協議書之規範標準完成驗收,即被告出售之系爭廢水節能設備存有瑕疵,出水水質無法達到標準,且已無法補正,以及被告另存在有「已逾驗收期間」、「經覆驗收後仍不合格」、「違約已逾10日」等情事,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7 條第3 、4 、6 款、第11條以及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合約業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已收之價金,並應依約給付遲延利息及懲罰性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乃在於:㈠原告之解除契約合法與否?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美金264,600 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據?㈣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13,400 元,是否可採?等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關於「原告之解除契約合法與否?」爭點部分: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已逾驗收期間,且逾期已達10日以上,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原告自得解除系爭合約,且原告亦已於100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業收受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故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解除契約並不合法,蓋本件尚未完成驗收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云云置辯。 ㈡經查: ⑴依據系爭合約第7 條驗收條款第2 款之規定:「乙方(即被告,下同)完成買賣標的物之安裝,試用合格後提出驗收,乙方應即以書面通知甲方(即原告,下同)驗收。驗收時,乙方應負責買賣標的物之試車與操作。」,足見被告於完成系爭廢水節能設備之安裝後,尚須試用合格始能向原告提出驗收之請求。而所謂試用合格,參酌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款之規定:「設備驗收合格後1 個月支付,及設備安裝試車完成並經第三公正單位檢驗水質達到合約要求標準,(若乙方設備符合驗收條件1 個月後未驗收視同甲方已驗收,甲方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驗收完成應檢附驗收報告書交於甲方,則支付合約總價30%尾款,金額USD $113,400 元。」,自得以經第三公正單位檢驗水質達到合約要求標準之檢測報告代之,此觀被告所提出之被證4 函文中亦清楚載明「經雙方協議後DCI 系統於2010年8 月5 日修改完成,出水水量達合約協定處理量每日300 立方公尺,出水水質也送昆山環保局檢測,水質標準低於昆山陽極處理廠檢測標準,檢測表於2010年8 月30日發函中二已檢附昆山環保局報告書(附件三8/10,8/16)」等語可得窺知。因此,依據上揭條文之規定,於被告安裝試車完成,並提出第三公正單位之檢測合格報告後,即應認被告所提供之設備已符合驗收條件,得請求原告驗收,而原告如於1 個月內未驗收,依約即應視同原告已驗收。由此可徵,原告稱被告應提出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以證明被告業已依契約約定,完成出賣人應按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義務,此乃被告之契約義務,尚屬有據,且於被告提出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前,原告並無所謂驗收義務,自屬當然。 ⑵被告上開提出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義務,並不因兩造間嗣後於2010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而有所變動。蓋依據協議書所載內容,除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廢水節能設備之驗收標準、水質取樣化驗相關事宜以及驗收測試期間約定為2 個月等事項另為約定外,並未同時免除被告上開提出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義務,此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4條規定:「本協議書未明訂之處則悉依雙方於西元2009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廢水節能設備買賣合約書」之規定辦理。」即明外,並可由原告所提出之原證4 水質委託分析報告係由被告所屬人員楊秋廷所提出送樣委託檢測乙情可得證之。因此,依據系爭合約規定,被告既有提出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義務,方得認為符合驗收條件,原告始應完成驗收,且雙方約定之驗收期間復為2 個月(即自2010年12月1 日起至2011年1 月31日止,,為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明定),即應認至遲於2011年1 月31日以前,被告應提出水質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而原告仍不為驗收時,方能認為本件之未能完成驗收係可歸責於原告。然被告並未於2011年1 月31日以前,提出水質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另又抗辯係因原告未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約定內容所致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又未舉出任何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開所辯為可採。 ⑶從而,承前所析,被告抗辯本件尚未完成驗收之原因,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既非可採,而被告復未能於約定之驗收期間內,提出出水水質檢測合格之檢驗報告以證明所提供之設備已符合驗收條件,得請求原告完成驗收,則被告有逾越雙方所約定之驗收期間之情事,自堪認定。 ㈢按「乙方遲誤本合約所定之任何期日或期限者,應按日計罰總價款千分之1 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百分之30為上限,遲延達10日以上時,甲方並得解除本合約。乙方應負擔之違約金,甲方得逕自應向乙方支付之款項中扣除。」,系爭合約第1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逾越雙方所約定之驗收期間之情事,業經認定屬實如前,且遲延日數至原告於100 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9頁)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止,顯然已超過10日以上,則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以被告有違約已逾10日之情形為由,據而解除系爭合約,自屬有據,且原告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已為被告於100 年6 月20日所收受,有雙掛號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堪認系爭合約確實業已依法解除在案無訛。 ㈣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依法解除等語,要屬有據,被告抗辯解除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五、關於「原告依民法第259 規定,請求返還已付價金美金264,600 元,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外,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亦明文記載:「契約解除後,一方應即將因本契約所受領之買賣標的物或價金返還予他方。」。是以,承前所述,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依法予以解除在案,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被告應將所已受領之買賣價金予以返還,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為美金 264,600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被告即應如數返還。 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規定,被告應返還已付價金美金264,600 元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按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在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 號、50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合約業經原告依法予以解除,已如前述,參照上開說明,原、被告雙方固互負回復原狀義務,惟於被告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自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送達翌日即2011年6 月21日起,負遲延返還責任等語,即堪認尚屬有據,足以採取。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按日依總價金之千分之3 計算遲延利息云云,固亦為系爭合約第13條所明定。然查,按金錢債務之遲延利息,如其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應仍從其約定,但此項遲延利息,除當事人係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支付違約金,應依同法第250 條、第233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外,其約定利率,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47號、22年上字第2792號判例意旨可資為憑。依此,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應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依上說明,其適用之利率,縱有約定,仍應受法定最高額之限制,至屬當然。惟本件原告請求按日依總價金之千分之3 計算遲延利息,經換算結果,顯然超過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自應認就超過部分,原告無請求權。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規定,被告應按日依總價金(即美金378,000 元)之千分之3 即美金1,134 元計算遲延利息部分,於依總價金年息百分之20計算,即按日以美金207 元計算之範圍內,固為有理由,惟超過之部分則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113,400 元,是否可採?」爭點部分: ㈠按「乙方(即被告)遲誤本合約所定之任何期日或期限者,應按日計罰總價款千分之1 之懲罰性違約金,以百分之30為上限。」,此觀諸系爭合約第11條前段甚明。又,系爭協議書既係兩造間就系爭廢水節能設備之驗收標準所為之協議,且系爭協議書第14條復規定:本協議書未明訂之處則悉依雙方於西元2009年10月21日所簽訂之「廢水節能設備買賣合約書」之規定辦理,可見系爭協議書乃為買、賣雙方就系爭合約所為之補充,堪認係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因此,系爭協議書既已約定驗收期間為兩個月,自2010年12月1 日至2011年1 月31日止,該期限自屬系爭合約所定之期限。又,被告業已遲誤上開驗收期間,並經原告以遲延達10日以上為由,於2011年6 月17日以中和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於2011年6 月20日已收受該存證信函,是系爭合約已於2011年6 月20日合法解除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中和郵局第101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第2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遲誤本合約所定之驗收期限,應依系爭合約規定,按日計罰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尚非無據,足以採取。 ㈡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按日計罰之懲罰性違約金,係按日依總價款千分之1 計算,且以總價款百分之30為上限,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即應為美金113,400 元云云。為查,按違約罰性質之違約金,於有違約情事時其請求權即已發生,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謂並無違約情事,自無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之理(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系爭合約解除前,被告既已有違約情事,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即已發生,固不因其後契約之解除而隨同消滅,但系爭契約解除後,因被告之違約情事已不復存在,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應負違約之責任。易言之,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雖應自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驗收期間屆滿之翌日即2011年2 月1 日起算,惟僅得計算至2011年6 月19日止,自2011年6 月20日起,因系爭合約已解除,原告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按日計付違約金。準此,自2011年2 月1 日起至2011年6 月19日止,計有139 日,以每日按總價款千分之1 即美金378 元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僅為美金52,542元,原告逕以總價款百分之30即美金113,400 元為請求,顯屬無據。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美金52,542元之範圍內,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59 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264,600 元,及自100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依美金207 元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美金52,54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陳盈真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