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官連士綱
- 當事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林香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46號原 告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林玉玲 被 告 李林香珠 李章夫 李妙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重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章夫、李妙盈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樹德段0489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2)、中原段0927地號(權利範圍320分之40)土地,於民國99年5月2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7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妙盈並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9年7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章夫所有。 被告李章夫、李妙盈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集賢段0501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484)、光明段0466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 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妙盈並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9年7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章夫所有。 被告李林香珠、李妙盈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市○○區○○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1萬分之1060)、0798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08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7)、0801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7)、0802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7)、0803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7)、0804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7)、0852地號(權利範圍3 萬分之6)、086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妙盈並應將上開土地於民國99年6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林香珠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李林香珠、李章夫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新台幣(下同)574萬5,358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新光人壽公司業於95年5月30日就上開本金暨利息(含 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5月3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第14、15版,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對債務人即李章夫、李林香珠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轉讓之效力。㈡李林香珠、李章夫為逃避還款責任,先後於99年5月25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將名下共16筆土地分 別以贈與或信託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妙盈名下。原告於102年4月查調李章夫、李林香珠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並於同年5月間就李章夫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 果。雖李章夫、李林香珠名下尚有數筆土地及建物,然李章夫之建物價值僅為14萬2,400元、李林香珠之土地價值僅4萬2,713元。是李林香珠、李章夫之無償贈與及信託行為,使 李章夫、李林香珠之整體財產減少,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得對被告間所為贈與及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㈢原告於102年8月間查調被告之土地謄本始知悉被告之贈與行為,並未逾越1年除斥期間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李林香珠、李章夫並未積欠新光人壽公司574 萬5,358元,上開債權既不存在,原告如何證明業已合法受 讓上開債權,矧新光人壽公司之574萬5,358元債權前並未依法具狀起訴請求而獲得全案勝訴判決確定;又督促程序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法院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法即無確定效力。㈡系爭16筆土地,早於3年前分別過 戶完畢,本件縱如原告主張於95年5月30日受讓系爭債權( 實則被告並未積欠新光人壽公司任何債務,如上述),迄今已逾柒載,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明定1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應予駁回。㈢李妙盈成家立業,已逾拾餘載,平日省吃儉用,稍有積蓄;李章夫因生意上資金週轉所需,多次向李妙盈告貸,累計共3百餘萬元;為抵償舊債,始將上開地 號土地移轉登記為李妙盈名義;核其登記原因應為買賣,而非贈與或信託;茲因地政士作業程序疏失,誤登為贈與,自應予辯明。㈣本件被告間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其信託行為並無害於任何人,原告依法不得貿然請求撤銷。李章夫、李林香珠係李妙盈親生父母;李章夫因經商需要資金周轉,李妙盈將十數年間,辛苦工作積蓄所得,義無反顧,提供給父母,以盡孝思,乃屬人間倫常、正道,並未違犯任何道德規範;再者,系爭16筆土地,或係道路用地,或係既成巷道,或為畸零地,商業上之價值或經濟上之利益,均極為尠少,前手新光人壽公司經數年間強制拍賣,均乏人問津,最後不得已才撤回結案。原告係該公司所屬資產管理公司,欲假司法手段,達到其清理債務之目的,最終結果,恐亦將難遂其願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樹德段0489地號(權利範圍5分之2))、中原段0927地號(權利範圍320分之40)土地(下稱0418地號等3筆土地)為李章夫所有,其於99年5月25日將土地 贈與李妙盈,並於同年7月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坐落○○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集賢段0501地號(權利範圍1萬分之484)、光明段0466地號(權利範圍2分之1)土地(下稱0415地號等3筆土地)亦為李章夫所有,其於 99年6月30日將土地信託予李妙盈,並於同年7月5日完成所 有權移轉登記;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區○○段0000地號(權利 範圍1萬分之1060)、0798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0800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7)、0801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7)、0802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7)、0803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7)、0804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17)、0852地號(權利範圍3萬分之6)、0865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下稱0130之5地號等10筆土地)為李林香珠所有,其於99年5月31日將土地信託予李妙盈,並於同年6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於95年5月30日自李章夫、李林秀珠之債權人新 光人壽公司受讓本件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95年5月3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原告於102年4月查調李章夫、李林香珠之最新財產所得資料,並於同年5 月間就李章夫之存款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果;而李章夫、李林香珠名下雖有數筆土地及建物,然李章夫之建物價值僅為14萬2,400元、李林香珠之土地價值僅4萬2,713元之事 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台灣新生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3月12日北院隆91執甲字第25253號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土地登記謄本、新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8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李章夫、李林秀珠應連帶給付原債權人新光人壽公司574萬5,358元及自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5%計算之利息,及自9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81元,新光人壽公司已於95年5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登報公告債權讓與,李章夫、李林秀珠卻於99年5月25日、 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將系爭16筆土地分別以贈與或信託之方式移轉登記至李妙盈名下,李章夫名下剩餘建物之價值僅14萬2,400元、李林香珠剩餘土地之價值僅4萬2,713元 ,顯然害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間所為贈與及信託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 登記等語。被告則抗辯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核發程序顯有重大瑕疵,574萬5,358元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受讓債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0418地號等3筆土地之登記原因應為買賣,係因地政士作業疏失以致登記為贈與;被告間信託關係尚未消滅,且其信託行為並無害於任何人,原告依法不得貿然請求撤銷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前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定有明文。又確定之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核發程序顯有重大瑕疵,依法無確定力,故伊等對新光人壽之574萬 5,358元債務不存在,原告如何受讓債權等語。惟查,新光 人壽於91年6月3日對李章夫、李林香珠取得本院91年度促字第39641號支付命令,並於91年9月5日聲請強制執行李林香 珠之不動產,強制執行期間長達1年多,亦多次行文李林香 珠,卻未見李章夫、李林香珠做任何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5253號卷及本院91年度6月份促字原本保存卷核閱屬實,故被告抗辯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要無可採。 ㈡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被告雖抗辯0418地號等3筆土地之登記原因應為買賣,係因地政士作業 疏失以致登記為贈與云云。惟查,0418地號等3筆土地之登 記原因,土地登記謄本明載為「贈與」,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反於上開登記主張實係買賣並非贈與,自應提出確實證據以證,而非空言李章夫多次向李妙盈告貸,金額累計300餘萬元,為抵償舊債,始將 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妙盈名下等語,被告迄未提出金錢往來相關帳冊、支票或憑證為證,故其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㈢復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信託法第1條、第6條第1 項所明定。即信託財產移轉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非屬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 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信託法第6條立法理由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查李章夫、李林秀珠信託予李妙盈名下之13筆土地,公告現值達3,818萬5,003元,而自己名下僅餘價值各14萬2,400元 、4萬2,713元之不動產,有土地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至41、84、85頁),其信託行為顯然有害其債權人原告之權利,故被告抗辯信託之土地價值鮮少,其信託行為無害於任何人等語,亦無可採。 ㈣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245條、信託法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李章夫、李林秀珠對原告負有連 帶債務,其將所有系爭16筆土地贈與或信託予李妙盈,分屬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信託行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於知悉後1年內,訴請法院撤銷該贈與及信託行為 ,並請求李妙盈回復原狀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固抗辯原告於95年5月30日受讓債權,而系爭16筆土地於3年前即移轉登記完畢,早已逾1年除斥期間,依法不得撤銷云云。 惟本院依職權暨被告聲請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新北市地政局及受其委託經營地政電子謄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數據公司)或其他單位,99年7月份起至102年9月12日止,原告及新光人壽公司曾否調 閱系爭16筆土地登記謄本等情,中華數據公司及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貿公司)均函覆查無調閱記錄,而新北市○○地○○○○○○○○○○○○於000○0○0○○○○ ○○段000地號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 申請書之保存年限為1年,故僅能提供102年起迄今之地籍謄本申請書資料)等語,有中華數據公司102年10月18日數府 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貿公司102年10月24日關貿政字 第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23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22、155頁),此外,復查無證據可證原告或新光人壽公司早已 知被告間之贈與及信託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所辯有據。原告既係於102年4月及8月間申請李章夫、李林秀珠之財產清單 、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時知悉李章夫、李林秀珠、李妙盈間就系爭土地為贈與、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則原告在102年9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 間。 五、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及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判決:㈠李章 夫、李妙盈間就0418地號等3筆土地,於99年5月25日所為贈與行為及同年7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李妙盈並應將上開土地於99年7月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章夫所有。㈡李章夫、李妙盈間就0415地號等3筆土地,於99年6月30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李妙盈並應將上開土地於99年7月5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李章夫所有。㈢李林香珠、李妙盈間就0310之5地號等10筆土地,於99 年5月31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同年6月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李妙盈並應將上開土地於99年6 月3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登記為李林香珠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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