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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
    黃信樺
  •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林蔚山、蔡江隆

  • 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被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訴訟代理人 吳美齡 廖永煌律師 被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鍾典晏律師 王萱雅律師 陳彥希律師 孫依玲律師 被   告 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鍾典晏律師 王萱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之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要旨可參。查原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830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分支機構,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乃同一權利主體,依上開同一法理,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自得以原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之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前一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三日內不為反對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即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即第二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查原告及被告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資產公司)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被告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達公司)為債務人,系爭執行事件就通達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1822、1823、1824、2635、263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443,370,980 元,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製表分配,即新北分署101 年11月20日新北執禮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分配表之表(2) (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定分配期日為101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系爭分配表次序19所列入被告尚志資產公司獲分配之1 億2,000 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尚志資產公司於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優先於次序20所列原告之稅捐債權,原告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1 年12月11日具狀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主張被告尚志資產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9列入分配之債權應更正為0 等語。被告等則於101 年12月12日分配期日於新北分署就原告上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新北分署遂發函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該署為起訴之證明,經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同年月20日向新北分署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是原告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通達公司因滯欠88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罰鍰及88、91、94、95年度營業稅與罰鍰計20筆欠稅案件,經原告合法送達繳款書,因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及經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提起訴願,原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9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78303 號(即系爭執行事件),本稅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528,303,676 元。依新北分署101 年11月20日新北執禮99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附分配表(2) (即系爭分配表)所示,次序19被告尚志資產公司抵押權擔保債權1 億2,000 萬元,優先受償於序號20原告之稅捐債權421,138,404 元,原告前於101 年12月11日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新北分署即依前揭規定,於101 年12月14日將原告聲明異議之情事函知被告,被告尚志資產公司及通達公司認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存在,應分配1 億2,000 萬元,則原告為確保稅捐債權421,138,404 元之受償,爰訴請鈞院以判決除去被告尚志資產公司分配金額1 億2,000 萬元,主張系爭分配表序號19之債權應更正為零,並將前開1 億2,000 萬元,更正分配予原告。 ㈡依系爭執行卷附資料顯示,尚志資產公司於95年11月20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登記原因「貨款清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尚志資產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以鈞院99年度司拍字第657 號裁定向新北分署併案(案號:100 年度他併字第61號)參與分配,共有800 萬元、1,400 萬元、460 萬元及1,500 萬元等4 筆本金借據,合計4,160 萬元(利息20% 未計入,借款日期在94及95年間)。另尚志資產公司於101 年4 月16日以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確定支付命令向新北分署併案(案號:101 年度他併字第63號)參與分配,債權本金逾1.83億元(借款日期96年1 月3 日至96年9 月29日共16筆)。按民法物權編於96年3 月間修訂,增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明文排除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條款」(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本件係於修法前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理由,亦認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條款」無效。從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2,0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登記原因「貨款清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關於「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係「概括條款」,應為無效,是本件應僅擔保「貨款」債權,而不包括「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之債權。依尚志資產公司前揭二併案卷宗資料均顯示,尚志資產公司係主張「借款」債權,並非「貨款」債權,而依鈞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第37至39頁所載,尚志資產公司公司與通達公司並無業務往來,如此何來「貨款」債權,顯見「貨款」債權亦屬不實,依法應不得列入分配。 ㈢又依系爭刑事判決第9 頁及第39頁所載,大同集團於96 年1月8 日入主被告通達公司,由訴外人尚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志投資公司)代償被告通達公司於94年9 月30日至95年12月31日止積欠被告尚志資產公司之借款1.68億餘元(前述100 年度他併字第61號案件之4 筆本金債權合計4,160 萬元應包含在內),從而,縱使本件擔保範圍包括「借款」債權,亦業已由訴外人尚志投資公司清償。且依系爭刑事判決第38至39頁所載,通達公司原負責人周雲楠否認向尚志資產公司借款,依林蔚山自述及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尚志資產公司並無借款給通達公司之必要,多為彌補資金缺口,違反交易常態,均係為挹注林蔚山個人投資通達公司,利益輸送予通達公司清償債務。從而,縱使本件擔保範圍包括「借款」債權,通達公司與尚志資產公司間亦無「借款」債權。 ㈣查依尚志資產公司所製「債務明細」及其答辯理由自承,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5年11月20日設定之初,當時尚志資產公司對於通達公司已存有債權,依經驗上判斷,假若尚志資產公司預期將來欲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物主張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則其於設定契約書上應會要求載明登記原因為「借款清償」,以確保其債權有受到得以優先受償之權利,然被告等卻捨此不為,而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登記原因為「貨款清償... 」云云,顯見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時,已明示排除抵押債權不包含「借款」之適用,否則渠等應會如上述,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登記原因為「借款清償」,然被告等卻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登記原因為「貨款清償」,顯然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並不及於「借款」債權。從而,尚志資產公司於抵押物拍賣後主張優先受償權,並無理由。 ㈤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係。至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一定之法律關係)為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尚難認屬有效。」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所揭櫫。承上意旨,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惟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載明登記原因為「貨款清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該之約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屬概括約定,尚難認為有效,被告所辯謂「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係具有一定之法律關係云云,其理由殊難採據。 ㈥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序號19所示被告尚志資產公司之分配金額1 億2,000 萬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尚志資產公司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關登記原因係「貨款清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惟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就「其他一切債務部分」仍具有「特定」類型之債務合意,「具有一定法律關係」,蓋尚志資產公司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如「茲有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尚志資產開發公司『借』新台幣捌百萬元整,月息三分…」、「茲有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尚志資產開發公司『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整開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號碼AD0000000 )以為保證,特此立據。」、「茲有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尚志資產開發公司『借款』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整... 」,此分別有通達公司94年9 月30日、同年10月19日、95年3 月21日之借據可資為憑。另抵押權設定書之第一條約定擔保範圍為「現在已積欠及將來所負之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應付債務」,即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間並「未」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擔保債務限定於貨款,尚包含「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應付債務」。承上所述可知,「其他一切應付債務」,包含上開借款債務,換言之,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間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已有上開借款債權債務存在,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雙方預期未來將成立借款債權債務。再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就債務清償日期,雙方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換言之,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間除了登記原因所列之債務外,更特別於清償日期載明,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從而,根據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間簽訂之各借據可知,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稱之「債務契約」包含「借款債務」。是以,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間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非僅限定於貨款債務;另外,自雙方約定及相關借據均可得知,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間具有各借款債權擔保之合意者,雙方就「其他一切債務部分」之約定並非漫無限制,更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次查,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通達公司陸續向尚志資產公司借款,如「茲向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仟肆佰陸萬伍仟元整…」、「茲向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壹仟捌佰元整…」此分別有通達公司95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 日之借據可資為證,此皆可證實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間繼續就上開借款債權債務間有合意及約定,故雙方簽署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契約,自包含上開可預見之各項借款。從而,上開所列之債權債務係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依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意旨,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間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確實「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從而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屬有效。換言之,本件屬當事人間有約定一定法律關係存在為抵押權之擔保,非無基本契約為擔保債權發生,亦非屬概括無限制約定。故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係屬有一定法律關係約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非法律所禁止,且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之抵押權約定擔保範圍可得特定,並在雙方當事人可得預見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自屬有效。 ㈡通達公司以借據陸續向尚志資產公司借款,於95年11月間以系爭不動產擔保對尚志資產公司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尚志資產公司。嗣後,通達公司亦陸續以借據等方式向尚志資產公司借款。綜觀上開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等內容,均可得知通達公司與尚志資產公司間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具有一定法律關係,其範圍更是特定,不因設定契約書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之用語,致使雙方間之抵押權設定有過於廣泛,致通達公司有更不利之地位。是以,依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具有一定法律關係為基礎,此約定為有效。然原告似乎對於事實未臻了解、對於判決似有斷章取義之嫌、忽略倘若當事人間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一定範圍內的法律關係,若有一定法律關係之約定,並非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逕形式認定以為僅出現「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用語即屬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屬無效,此有法律適用之違誤,原告主張不可採。 ㈢通達公司自94年間至96年9 月止向尚志資產公司借款總計362,882,106 元,期間通達公司曾清償部分借款,總計168,645,561 元,從而,通達公司尚積欠尚志資產公司183,486,545 元,此有系爭刑事判決第39頁可稽,足證尚志資產公司對通達公司享有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原告對此即有誤認。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債務人即通達公司本可以持續借款借貸或清償貸款,此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性質所在,從而,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前述部分還款並不影響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約定,此約定仍係有效存在。是以,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前,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間之債權債務,包含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而於最高限額確定後,債權人即尚志資產公司對通達公司間之抵押權將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從而,當其他債權人對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尚志資產公司依法聲明參與分配,經新北分署於101 年11月2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時,尚志資產公司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依法得優先受償1 億2,000 萬元,故尚志資產公司就此可優先受償,原告對此似有誤認。 ㈣民法第881 條之1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係於公布後6 個月施行,亦即其施行日應自96年9 月28日起。從而,民法物權編增訂條文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溯及適用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換言之,於96年9 月28日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經查,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係於95年11月21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於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施行前所設定。退步言,本件倘涉及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惟本項規定亦無溯及適用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㈤最高法院多數見解承認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僅為少數判決見解,係屬個案,且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判決,其雖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案件,然其案件背景事實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雙方當事人對借款是否已返還、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何、可否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非對等協商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故法院宣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概括條款」無效,此與本件之事實顯有重大不同,無法比附援引。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雙方當事人尚志資產公司及通達公司對抵押權擔保內容、範圍等均不爭執,並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可預見將持續有借款債務之往來,雙方當事人已合意「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包含「借款債權」,且可預見後續之借款亦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與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之背景事實,對於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是否包含後續之借款債權有所爭執情形不同。次查,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判決係對「借款」是否已全部返還,對可否塗銷抵押權登記乙節,雙方當事人有所爭執,然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當事人尚志資產公司及通達公司,對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與可否請求塗銷未有爭執,與原告所援引之上開判決事實亦顯有差異。又查原告所援引之案件,其當事人之一方為金融機構,其所用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金融機構預先所擬訂之定型化契約約款,債務人對此並無對等磋商之能力與機會,法院為免一方當事人無法預見擔保範圍,將非抵押權設定時所能預見之債務列為擔保範圍,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宣告定型化契約條款中其他一切債務之「概括條款」無效。然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當事人尚志資產公司及通達公司皆為「公司」,無一方當事人欠缺對等磋商契約條款之能力與機會之情形,且尚志資產公司及通達公司於設定時已可預見借款債權將包含在「其他一切債務範圍」而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換言之,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尚志資產公司及通達公司已可預見「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包含「借款債權」,系爭債務即屬特定,並無因概括條款使一方無法預見擔保範圍而陷於不利地位之情形,故原告援引上開判決,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條款無效,顯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尚志資產公司與通達公司所為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具有一定法律關係基礎之有效約定,且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時,仍有債權未受清償,原告空泛指稱否認被告尚資公司依法所應享有之優先受償權,顯不足採。 ㈦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通達公司於95年11月21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尚志資產公司,登記之權利存續期間為95年11月20日起至125 年11月19日止,並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記載「登記原因:貨款清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第一條約定:「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包括債務人對於貴公司(包括總公司、分公司、營業所、服務站)現在已積欠及將來所負之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應付債務」,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 ㈡被告尚志資產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5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423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併案執行被告通達公司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嗣系爭不動產以443,370,980 元價額拍定,經新北分署於101 年11月20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其中被告尚志資產公司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9獲分配受償1 億2,000 萬元之抵押債權,次序20列入分配者則為原告之稅捐債權421,138,404 元,僅獲償193,423,641 元,並有系爭分配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至185 頁)。 四、兩造協議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至第209 頁)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是,是否有效? ㈡系爭分配表序號19所列入分配之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如是,是否有效? ㈠按「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就抵押權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就擔保債權範圍之約定,依契約自由之原則,無加以否定之理由,況既已有最高限額之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效力及其限度業已確定且已公示,對第三人不致發生損害(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訂五版第18至20頁參照)。再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例要旨:「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是抵押權人(債權人)與抵押人約定對債務人之「一切債權」,在最高限額內均予以擔保,並就該擔保範圍已依法登記,即難認有違抵押權之從屬性。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至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 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 條之1 第2 項雖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上開項次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適用,且參諸土地登記實務,對於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擔保範圍為「債務全部」,而未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者,並無不可。縱抵押權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應予特定,不宜未限定基礎法律關係,然若抵押權設定契約當事人間於設定時,已有特定債權債務存在,或已預期將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於當事人間有以所設定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者,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判決要旨可參。 ㈢本件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內容如下:權利人為尚志資產公司、債務人為通達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 億2,000 萬元、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20日至125 年11月19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依照契約約定、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附於系爭執行卷及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57 號卷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另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一欄已記載:「登記原因:貨款清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第一條已約明:「本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包括債務人(即被告通達公司)對於貴公司(包括總公司、分公司、營業所、服務站)現在已積欠及將來所負之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應付債務」等語,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6 至199 頁)。是可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被告通達公司負欠尚志資產公司之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依通達公司與尚志資產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所負欠尚志資產公司之一切應付債務。尚志資產公司、通達公司雖未另提供各個債務契約作為登記附件,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所擔保之範圍,於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作為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已為記載,且尚志資產公司、通達公司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已有特定之金錢借貸(消費借貸契約)之債權債務存在,有被告通達公司出具之借據影本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 至203 頁),另有預期將以契約成立特定債權債務,而有以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供各該債權擔保之合意,此經被告等陳明在卷,則就該範圍之受擔保債權法律關係即屬特定,與抵押權之從屬性無違。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登記原因「貨款清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應屬「概括條款」而無效云云,即無足採。 六、系爭分配表序號19所列入分配之債權是否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㈠查被告尚志資產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之債權,為20筆借款債權,其中除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發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存續期間內之96年1 月3 日至96年9 月29日所借之16筆借款債權(本金合計183,486,545 元)外,另包含94年9 月30日所借800 萬元、95年3 月21日所借1,400 萬元、95年3 月21日所借460 萬元、95年3 月21日所借1,500 萬元(此部分本金合計4,160 萬元),此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7000 號執行卷及本院101 司執字第39663 號執行卷所附被告尚志資產公司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657 號裁定、借據影本4 紙、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稽(上開本院執行卷均已併入系爭執行卷內;相關影卷見本院卷第55至76頁)。系爭不動產拍定後,尚志資產公司依執行法院通知所提出債權計算書,僅列上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16筆借款債權,是系爭分配表次序19所列尚志資產公司之債權,僅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16筆借款債權。而因上開16筆借款債權之總額已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額1 億2,000 萬元,是尚志資產公司於該次序19共獲分配1 億2,000 萬元,此有尚志資產公司提出之債權計算書、借據16紙,及系爭分配表附於系爭執行卷可稽。 ㈡原告雖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登記原因「貨款清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關於「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係「概括條款」應為無效,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通達公司對尚志資產公司之貨款債權,而不包含前開借款債權等語。惟依前開說明,上開借款債務係被告通達公司依與被告尚志資產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所生之債務,自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次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訂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分配表序號19所列入分配之16筆借款債權,已經尚志資產公司對通達公司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237號確定支付命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該16筆借款債權,均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發生通達公司對尚志資產公司依契約所應付之債務,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 ㈢至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刑事判決第38至39頁所載,通達公司原負責人周雲楠否認向尚志資產公司借款,依林蔚山自述及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尚志資產公司並無借款給通達公司之必要,多為彌補資金缺口,違反交易常態,均係為挹注林蔚山個人投資通達公司,利益輸送予通達公司清償債務,縱使本件擔保範圍包括「借款」債權,通達公司與尚志資產公司間亦無「借款」債權一節,依原告所提系爭刑事判決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至132 頁)第9 頁事實欄第參段第二項第㈠點第2 小點,刑事庭法院係認定:「大同集團於96年1 月8 日入主通達公司後(詳如後述),由尚投公司(即本件訴外人尚志投資公司)先代通達公司清償上開1 億6,864 萬5,561 元予尚資公司,因尚投公司淨值不足,為因應通達公司龐大債務,於96年1 月起至同年9 月止,尚資公司(即本件被告尚志資產公司)接續借款16次予通達公司,共撥付1 億8,348 萬6,545 元,此部分於大同公司及其子公司99年度合併財務報表資金貸與他人部分提列備抵呆帳金額1 億8,899 萬1 千元,進而對於大同公司與關係企業99年度合併報表,在損益面上增加前揭支出,致對大同公司造成損害,並影響持有大同公司股票投資大眾之權益(總計94年9 月30日起至96年9 月止,尚資公司共計借出:1 億8,069 萬5,875 元+1億 8,348 萬6,545 元=3 億6,418 萬2,420 元)。」;再依系爭刑事判決第37頁理由欄所載:「被告林蔚山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接續指示被告黃仁宏自尚資公司撥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予通達公司,自94年9 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計25次,借款金額共達1 億8,348 萬6,545 元(實際借款餘額需扣除其間還款1 千萬元,另205 萬314 元因通達公司未動用回存),以因應通達公司償還銀行債務等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林蔚山、黃仁宏及其等辯護人所不爭執(至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爭執之205 萬314 元通達公司未動用回存部分已扣除,見本院卷二第216 頁反面至217 頁),又尚資公司自96年1 月3 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共計16次,借款金額共達1 億9 千餘萬元等情,以上有扣案之尚資公司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支付傳票、黃仁宏繕打之內部簽呈、大同集團融資及96年後資金用途明細、大同公司100 年3 月4 日函覆金管會證券期貨局之說明及附件在卷可稽(部份簽呈內容、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餘見偵十三卷第301 、310 至312 頁、偵十四卷第267 至343 頁,本院卷二第143 至146 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是該刑事判決亦認定尚志資產公司確有前開借款予通達公司之事實。至尚志資產公司有無借款給通達公司之「必要」,則與本件無關,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無效,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包含被告尚志資產公司對通達公司之借款債權,均無足採。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請求系爭分配表序號19所示被告尚志資產公司之分配金額1 億2,000 萬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款項全部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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