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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顏素輝
被告
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卿
被告
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福
被告
吳宗豪

      辛月英

      陳敬恭

      許巍騰

      陳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許巍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捌拾捌萬柒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許巍騰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六,被告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吳宗豪、陳玉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同法第26條之1 亦規定甚明。查原告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被告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阿瑪公司)業由經濟部以101 年9 月11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被告宏展國際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宏展公司)亦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5 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102 年6 月3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本院卷㈡第50頁至第58頁)。依前揭規定,被告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固應行清算程序,惟既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不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而得為本件當事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而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及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02 年8 月20日以書狀撤回對李進福之起訴,經李進福於同年9 月5 日到庭表示同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就對於被告辛月英、許巍騰、陳敬恭關於與被告宏展公司連帶給付部分之請求撤回起訴,並經被告辛月英、陳敬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另本院依法對被告許巍騰為公示送達,被告許巍騰並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起訴。是以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撤回,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請求被告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吳宗豪、陳玉英、陳敬恭、許巍騰、李進福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787,98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3 日本院刑事庭以言詞為訴之變更,復因撤回上開部分之起訴,及就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變更,而於102 年7 月10日、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如后述。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辛月英、陳敬恭、許巍騰、陳玉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共同成立皇阿瑪公司,並與陳敬恭、辛月英等人基於共同違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從事金門高粱酒之投資買賣,使參加者以領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紅利及高額介紹獎金為主要獲利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成為會員以達違法吸收資金、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之目的。原告經由訴外人劉素幸介紹而參與投資金門高粱酒,被告辛月英、陳敬恭則均為伊之上線,伊分別以溫羚涵、蔡湘鈴、張英莉、溫耀中、溫芷筠、溫祖承及自己名義,陸續交付現金、支票共6,367,500 元之款項以投資金門高粱酒,且取得經被告許巍騰以律師名義擔保之履約憑證及提酒券,以此方式經營銀行業務。

㈡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另再基於共同違犯銀行法、公平交易法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李進福之名義成立宏展公司,佯稱將與土地開發公司合作投資開發位於新北市萬里區、臺北市北投區、大安區等地之土地,獲利可期云云,以與前述皇阿瑪公司相同的階級與高額介紹獎金制度為誘因,吸引宏展公司業務人員積極以多層次傳銷之方法,招攬更多不特定民眾參加宏展公司之土地開發投資,以達到違法吸收資金之目的,致原告再以溫芷筠及多名友人名義投資宏展公司之房地,交付投資金額共計140 萬元。

㈢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許巍騰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致原告因此交付6,367,500 元,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另又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致原告因此交付1,400,000 元,亦應依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就被告吳宗豪等人上開侵權行為,應分別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為聲明:

⒈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許巍騰應連帶給付原告6,367,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宏展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應連帶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均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宏展公司、許巍騰、辛月英、陳敬恭抗辯主張:

㈠被告吳宗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刑事庭移送前進行訊問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參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62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為附民卷,第89頁)。

㈡被告陳玉英主張: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關於宏展公司之投資證據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06 頁背面)。如原告能提出皇阿瑪公司之提酒券正本,願按照提酒券之金額與原告和解,另關於原告就宏展公司投資房地款項部分則無法返還。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宏展公司主張:就原告對於宏展公司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06 頁)。

㈣被告許巍騰未為任何事實之主張,惟於刑事庭移送前之準備程序期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參附民卷第103 頁背面)。

㈤被告辛月英抗辯主張:原告為伊第11代下線,對原告主張投資皇阿瑪公司之事實不爭執,惟伊沒有賺取原告任何金錢,也與原告同為被害人。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陳敬恭抗辯主張:伊亦僅為投資皇阿瑪公司之成員,雖當時職稱為處長,惟其職稱僅為虛名,實無參與任何公司事務,原告聲稱投資6,367,550 元入股皇阿瑪公司相關事宜,伊均未在場參與或經手。且伊不諳法律,當時亦為投資成員之一,當然會覺得公司沒問題,直至公司遭起訴後,才驚覺公司業已觸犯銀行法等情,且原告前亦已領取獎金48萬元。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皇阿瑪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而交付金錢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履約憑證、提酒券、委託書、各處收支明細表、讓渡書等為證(參附民卷第8 頁至第76頁),並為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及宏展公司自認在卷。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皇阿瑪公司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上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而被告辛月英、陳敬恭及許巍騰雖否認有何不法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陳敬恭對於上揭共同參與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而招攬民眾加入投資而違反銀行法與公平交易法之事實,業據其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明確(參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卷㈠,下稱刑事審理卷㈠,第258 頁反面;另同案卷宗編為㈡、㈢、㈣之部分,下稱為刑事審理卷㈡、㈢、㈣)。又被告辛月英於刑事偵查中亦自陳:「我在皇阿瑪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處長職位‧‧‧我擔任期間是99年2 月到99年7 月」、「處長、支處長主要是如果有人要投資到公司來的時候,我們會負責解說推廣公司業務,各有各負責的地區,至於經理,則是負責招攬下線來購買公司的金門高粱提領單,招攬的人大部分都是朋友」、「(問:你有無介紹他人投資金門高粱酒買賣?)答:有」、「(問:你的下線投資金門高粱酒,你自己有無領得介紹獎金?)答:有」等語(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88 頁、同案偵查卷㈣第50頁、第52頁),足認其確有參與皇阿瑪公司以多層次傳銷手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而被告辛月英、陳敬恭均曾在皇阿瑪公司任職處長,領取約2 至4 個月的底薪每月35,000元,並因自己介紹民眾加入投資或下線介紹民眾加入投資而領取介紹獎金,且參與由被告吳宗豪或陳玉英在皇阿瑪公司內定期或不定期召集的經理與處長會議,復曾在皇阿瑪公司定期或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會擔任講師,又負責將收受的投資人繳納款項,轉交在公司擔任會計的許歆苡、劉淑娟或鍾美娟,而皇阿瑪公司每月15日與30日發放予投資民眾的紅利,亦由會計交由陳敬恭、辛月英及其他擔任公司的處長與經理之人轉交予投資民眾,被告辛月英尚曾就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乙事出言安撫民眾,以提高民眾加入投資之意願等情,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由被告陳玉英(參刑事審理卷㈡第269 頁、第275 頁反面至第277 頁、第287 頁;刑事審理卷㈣第63頁、第8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50頁、同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077號偵查卷第47頁)、吳宗豪(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卷㈣第121 頁、刑事審理卷㈡第212 頁反面、刑事審理卷㈣第71頁)、陳敬恭(參刑事審理卷㈡第281 頁)、刑案共同被告盧鴻璋(參刑事審理卷㈡第264 頁、刑事審理卷㈣第94頁反面)、林明庚(參刑事審理卷㈡第369 頁、刑事審理卷㈣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彭靖筠(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㈢第265 頁)、刑案證人即皇阿瑪公司會計鍾美娟(參刑事審理卷院卷㈣第7 頁、第14頁反面)、證人許歆苡(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149 頁)分別供陳在卷。是以被告辛月英、陳敬恭均曾在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成立的被告皇阿瑪公司擔任處長職位,領取每月35,000元之底薪,且不僅在內參與被告吳宗豪或陳玉英在被告皇阿瑪公司召開的經理處長會議,對外復有招攬民眾加入投資而領取皇阿瑪公司核發的介紹獎金,並在被告皇阿瑪公司定期或不定期舉辦的投資說明,擔任講師,對在場民眾講述投資內容以及紅利發放標準與方式,以使不特定民眾願意加入投資,復負責收受投資人繳納的款項轉交櫃臺會計,被告皇阿瑪公司每月應發放給投資人的紅利,亦經由會計交付給各經理轉交給投資民眾,足認擔任被告皇阿瑪公司經理之被告辛月英與陳敬恭,就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被告皇阿瑪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多層次傳銷均為共同行為人,而使原告受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辛月英、陳敬恭所為上開置辯容非屬實而無可採。是以原告所為前述主張之事實,已堪認為真正。

⒉被告許巍騰於上述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於99年2 月6 日受被告吳宗豪之邀,前往參加被告皇阿瑪公司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3 樓舉辦的投資說明會,並曾上台致詞,且同意並授權被告吳宗豪自行刻製「許巍騰律師印」之戳章,蓋用在交付投資人收執的提酒卷上等情(參刑事審理卷㈠第259 頁至第260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提酒券相符。又被告皇阿瑪公司於99年2 月6 日舉辦之投資說明會,現場有發放投資內容與方案的書面資料,供在場聽眾取閱,且被告許巍騰上台致詞前,台上即有介紹投資方案為每單位10萬元,每月每單位發放1,500 元紅利等語,被告許巍騰在此之後始行上台致詞,致詞時並表示在提酒券蓋用其律師印章等節,亦於刑事案件偵審中據被告陳敬恭、刑案共同被告彭靖筠、盧鴻璋、陳良合、林明庚分別供陳在卷,互核大抵相符(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㈣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310 頁至第311 頁;同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13頁、第29頁、第46頁至第47頁),被告許巍騰就被告皇阿瑪公司前述經營方式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蓋用於提酒券的「許巍騰律師印」,係由被告許巍騰授權被告吳宗豪自行刻製印章後,由被告吳宗豪或受被告吳宗豪指示之他人蓋用在提酒券後,交付予投資民眾,被告許巍騰卻從未審核或控管皇阿瑪公司核發出去的提酒券上記載的高粱酒瓶數,是否與實際相符等情,此亦有被告許巍騰、吳宗豪於刑事偵審中之陳述可稽,互核一致(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4號偵查卷㈤第255 頁;刑事審理卷㈡第273 頁反面、刑事審理卷㈣第72頁正反面、第74頁反面、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足認被告許巍騰係完全放任被告吳宗豪利用其律師名義製作核發提酒券,而無任何的控管或審核作為。則被告許巍騰既明知被告皇阿瑪公司之前述實際經營內容,其本於職業上之法律專業當可得悉此實屬非法收受資金及經多層次傳銷之違法行為,然仍上台致詞並任由被告吳宗豪漫無限制地蓋用記載其律師職銜之印文於提酒券上,實堪認係以其律師身份見證提酒券上記載內容的真實性,以消除投資民眾對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以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招攬投資行為的合法性的疑慮,進而繳納款項加入投資,藉此提供被告吳宗豪與陳玉英實質上之幫助,使渠等得順利藉由皇阿瑪公司投資金門高粱酒名義,向包括原告在內之投資民眾吸收資金,而遂行非法經營銀行業與多層次傳銷行為。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許巍騰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等人經營皇阿瑪公司為上開違法行為,亦屬共同侵害其權利之人云云,惟審酌被告許巍騰僅係以上台致詞及提供自己職銜供被告吳宗豪等人任意利用,而就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等人上開不法行為提供幫助,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就皇阿瑪公司之經營有出資、參與經營、分配利潤等情形,至多僅能認其為被告吳宗豪、陳玉英等人上開違法行為之幫助者,而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為證明,自難遽認被告許巍騰為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人。

㈡而上開事實,亦經本院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4 號、10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被告均有罪在案,就皇阿瑪公司所營業務部分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之罪,被告許巍騰則幫助上開被告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陳玉英、吳宗豪各處有期徒刑7 年,被告辛月英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陳敬恭免刑,被告許巍騰處有期徒刑2 年;就宏展公司所營業務部分,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各處有期徒刑5 年,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 年及另件違反公司法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各12年,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有該案偵審卷宗查證明確。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被告不法行為之事實,為可採信而足認為真正。

㈢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及許巍騰就上開經營皇阿瑪公司及宏展公司業務,除有違反銀行法、公平交易法等情形外,亦有詐欺取財之不法云云。惟查皇阿瑪公司、宏展公司固有未能按原宣稱方案持續給付紅利、獎金及給付投資標的或返還投資款等情事,然此亦可能係因後續招攬參加情狀不如預其或其他因素所致,尚不能逕認被告吳宗豪、陳玉英有詐欺之意思。又被告辛月英、陳敬恭本人亦有出資參加皇阿瑪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而苟渠等有詐欺之意思,衡情當不致出資參加,尤難認有何詐欺之行為。此外,原告就各被告自始即存有不給付紅利、獎金及投資標的之意思乙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及許巍騰尚有詐欺之不法行為乙節,尚難憑信屬實而未足採信。

㈣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違反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銀行法係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而制定,此觀銀行法第1條之規定即明。又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伕金、將亙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乃立法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亦闡示甚明。據此足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公平交易法第23之立法目的,並非專為維護金融及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護存款人及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個人權益,自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之範疇。本件被告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就被告皇阿瑪公司所營業務部分,係共同以使參加人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方式,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藉此實質上收受投資者之存款而非法經營銀行業,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是其4 人顯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致原告交付6,367,550 元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害,此項損害復與其4 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許巍騰則幫助渠等4 人遂行上開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與上開4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 定有明文可循,此即學說所指損益相抵原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因投資被告皇阿瑪公司已領取獎金48萬元乙節,為原告所自認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06 頁背面),堪認為真正,而此項獎金既為原告因被告皇阿瑪公司前述違法經營所取得,核與原告所受交付投資款項之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堪認原告係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依前開規定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而僅得請求5,887,550 元【計算式:6,367,550 元-480,000 元=5,887,550 元】。另被告吳宗豪、陳玉英就被告宏展公司所營業務部分,係共同以相同方式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及銀行業,是其2 人就此亦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共同行為人,因使原告交付投資款項1,400,000 元而受有損害,此項損害並與其2 人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皇阿瑪公司係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之僱用人,依民法第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告因本件關於投資被告皇阿瑪公司部分所受損害與上開4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宏展公司係吳宗豪、陳玉英之僱用人,依前揭規定亦應就原告因本件關於投資被告宏展公司部分所受損害與上開2 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巍騰、皇阿瑪公司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雖係基於同一之侵權行為事實而發生,然其二人所負義務因主體不同而屬個別,且渠等相互之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原告起訴請求其二人為連帶給付固非有理。然被告許巍騰、皇阿瑪公司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該二人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許巍騰、皇阿瑪公司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請求。是以原告於上開範圍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非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均合法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02 年2 月7日(本件各被告最後收受送達起訴狀繕本者為被告陳玉英,於102 年2 月6 日收受送達,參本院卷㈠146 頁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皇阿瑪公司、吳宗豪、陳玉英、辛月英、陳敬恭、許巍騰應給付原告5,887,550 元,及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宏展公司、吳宗豪、陳玉英應連帶給付1,400,000 元,及自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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