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 法官陳翠琪
- 當事人陳素芬、林姿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1號異 議 人 陳素芬 相 對 人 林姿儀 上列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促字第55204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25日以101 年度司促字第55204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2 第1 項、第513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持第三人家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管理顧問公司)、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福實業公司)之支票、本票作為投資保證,且相對人一再保證其為上開2 公司之負責人,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持支票1 紙、本票3 紙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就支票號碼HN0000000 號之支票、本票號碼TH0000000 、TH0000000 號之本票等票據之票款、利息請求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3 紙票據之發票人非為本件相對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就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之本票部分,本院司法事務官則以支付命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4,200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101 年度司促字第55204 號民事裁定、101 年度司促字第55204 號支付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5204 號卷第10、11頁)。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持第三人家興管理顧問公司、巴福實業公司之支票、本票作為投資保證,相對人為上開2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語,惟查,支票號碼HN0000000 號支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家興管理顧問公司;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巴福實業公司;本票號碼TH0000000 號本票所記載之發票人為家興管理顧問公司(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55204 號卷第3 、4 頁)等情,足見上開3 紙票據之發票人均非本件相對人。然異議人卻以相對人為該3 紙票據之票據債務人作為其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聲請本院發支付命令,就形式要件審查,顯可認其請求在法律上為不存在,而無理由。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非上開3 紙票據之發票人為由裁定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李玉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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