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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12號

異議人
航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靜惠
相對人
溫錦成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2 月21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1155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出異議,而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當事人間101 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2,384 元等,異議人已於101 年12月27日以臺銀退休金專戶支票寄雙掛號予相對人,另13萬257 元亦已全數匯入相對人帳戶,為此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其已清償相關費用完畢等語,固提出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回執等件影本為憑,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揆諸前開法文,異議人是否已清償完畢,係屬執行問題,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可得爭執。異議人既係主張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2 萬2,384 元業已給付完畢,則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計算並無不當。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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