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27號
- 異議人
- 台灣章光一零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務人
- 法定代理人
- 葉農
- 相對人
- 華科貿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江欣怡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9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3 月14日所為101 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民事裁定,於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3 月20日對該裁定不服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889 號損害賠償事件,就不當假處分支票新台幣(下同)285 萬元部分,當時未以支票款請求,異議人已於101 年11月26日依法提出「民事訴之變更聲請狀」,就不當假處分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支票款285 萬元及利息損失997,500 元,業經承審法官准許訴之變更,曾當庭要求增加訴訟標的之部分,異議人業已補繳,顯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已不及異議人行使權利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暫緩相對人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 號判例參照)。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如其所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其超過行使權利金額之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自得聲請法院發還此部分之擔保金。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118 號判例、91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參照)。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1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5 號准予假處分裁定,曾提供90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提存金),並據此向本院聲請執行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即支票號碼QI0000000 、QI0000000 、QI0000000 、QI0000000、QI0000000 、QI0000000 ,下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77 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嗣相對人於101 年6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聲請撤回執行程序狀影本、本院101 年6 月29日板院清95執全水字第377 號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及擔保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就本件假處分擔保事件而言,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相對人於101 年7 月19日聲請本院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1 年7 月20日板院清民事誼101 年度司聲字第639 號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異議人於同年8 月21日收受該函後,即於同年8 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其業於同年8 月13日,就相對人不當聲請支票假處分執行程序而造成異議人損失,起訴請求異議人人給付支票孳息損失等語,有上開聲請狀、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639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影卷)。而查,異議人於101 年8月13日具狀向台北地院起訴,經該院以101 年度重訴字第889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其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三項為:「支票孳息部分:被告(即相對人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即異議人),編號1-19不當假處分支票之孳息部分計新台幣883,5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編號1-6 即系爭支票,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前開假處分之標的,異議人就系爭支票主張孳息損失之金額合計為308,250 元(計算式:53,250元+52,500元+51,750元+51,000元+50,250元+49,500元=308,250 元),有異議人民事起訴狀暨未兌現支票孳息計算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司聲字第900 號發還擔保金卷第68、81頁),足見異議人於受催告期間內,僅就系爭擔保金中之308,2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而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依前開說明,並非相對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本院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超過異議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返還時,關於異議人上開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據以阻止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另查相對人係於101 年10月4 日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金,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可證,因此,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於101 年10月4 日之後,始行使權利部分,仍應認為異議人未在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本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因此,原裁定就系爭提存金於591,750 元範圍內(計算式:90萬元-308,250 元=591,750 元)准予發還相對人,並駁回相對人其餘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以:其已於101 年11月26日提出訴之變更聲請狀,就不當假處分部分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票款285 萬元及利息損失997,500 元,並經受訴法院准許訴之變更一節,縱屬實在,亦係在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金之後,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異議人就該部分之擔保金,已喪失其擔保之利益。是異議人以此為由,請求暫緩相對人領回擔保金,於法無據,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