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96號
- 異議人
- 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莉雯
- 相對人
- 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浩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2 年5 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聲字第248 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5 月3日以102 年度司聲字第248 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6年5 月3 日經北市建字第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其登記之公司董事名單為邱鏡溶、吳銀鐘、吳浩瑜3 人,有聲請人於102 年3 月28日所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2 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相對人應以其公司之全體董事即邱鏡溶、吳銀鐘、吳浩瑜3 人為法定清算人,並以渠等3 人為法定代理人。惟據異議人陳稱邱鏡溶已死亡,有異議人所提出邱鏡溶之戶籍謄本1 件為憑,另經本院職權調查吳銀鐘亦已於102 年4 月5 日死亡,有本院查詢吳銀鐘個人基本資料結果1 紙附卷可憑,是本件不得列已死亡之人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應以吳浩瑜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發還鈞院88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惟本件供擔保之假扣押聲請人鄭鎮等58人無法領回該擔保金,亦找不到當時之鄭鎮等58人,故始由異議人聲請。又經鈞院發函通知補正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異議人即提出同意書正本,僅因原無印鑑證明正本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鏡溶已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死亡,致無法取得印鑑證明正本並提出,惟嗣後鈞院司法事務官竟以聲請人不適格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雖系爭擔保金之聲請程序不符,然該擔保金確實為異議人所有,請鈞院個案處理。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五、經查,鄭鎮等58人聲請本院於88年7 月30日以88年度速裁全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由鄭鎮等58人提供擔保,並以88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擔保事件提存在案。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由鄭鎮等58人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固據提出其與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協議書、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書、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相對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憑。惟系爭擔保金乃鄭鎮等58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業經本院職權調取88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系爭擔保金之提存人既為鄭鎮等58人,而非本件聲請人,則聲請發還該擔保金,亦應以供擔保提存人即鄭鎮等58人聲請發還始為適法,異議人為本件聲請,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至於異議人所稱已提出由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取回擔保物協議書乙節,然觀諸該協議書上僅有邱鏡溶之個人印章,並無相對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章,難謂相對人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其取回系爭擔保金,是異議人稱相對人已同意取回云云,尚屬無據,難認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再者,就系爭擔保金業經鄭鎮等58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並由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27 號裁定准予發還,僅鄭鎮等58人尚未向提存所領回擔保金,亦經本院職權調取94年度聲字527 號卷查閱屬實,已無再為裁定發還之必要。綜上,本件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