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孫衍聖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1 年度司促字第43720 號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民國101 年11月9 日所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2年度司執字第4461號執行命令,始悉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向 鈞院聲請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43720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民國101年 10月17日送達至「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並由聲請人之父孫鍾成代為領取,然未通知聲請人知悉,又上開送達住所地址,非聲請人之住所,實則聲請人經常往返大陸與台灣兩地,且每當聲請人返回台灣時,停留在台之期間,聲請人均非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嗣後聲請人於101年4月間返回台灣後,則居住在「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0 」,亦未返回戶籍地址與父親同住,由此足認聲請人並無久住戶籍地址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曾係設籍之戶籍地,即認戶籍地為合法送達處所,故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不生確定之效力,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 11月9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亦不合法,為 此聲請撤銷上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應受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即生合法送達效力,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並無受委託、委任或授權之必要。且不因該應受送達人未住居或停留於該應受送達處所,甚至不在國內,而異其結果,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806 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是上開規定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所謂「以久住之意思」一語,本應依據客觀事實認定,非當事人可任意主張,爰在該條第1 項原條文首句前增列「依一定事實,足認」等字樣,明示應依客觀事實,認定其有無久住之意思,以避免解釋上之爭執,並符原立法意旨。此有該條項71年1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可參;而所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再按民法第24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是住所之廢止,亦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且應依客觀事實為認定。 三、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0月17日送達應受送達人即聲請人 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並由聲請人之父孫鍾成簽收,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支付命令卷可稽。而查聲請人自93年4月間即設籍上址迄今,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且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53號更正裁定,於102 年8月9日向聲請人上開戶籍地址送達,亦經聲請人本人簽收,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內可證。另相對人前曾持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於102年3月11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於該書狀亦記載其住所地為上開戶籍地,並記載送達代收人為孫鍾成,地址則同聲請人之戶籍地,有相對人所提出之聲請人上開「民事聲明異議狀」影本附於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 253號卷內可稽。又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392號民事事件,亦係以其戶籍地為住所地,並由其 父親孫鍾成於該事件擔任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其地址亦同聲請人之戶籍地,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簡字第11392號裁定1紙在卷可佐。是依上開事證,足證聲請人上開戶 籍地址確為聲請人之住所,且聲請人之父為具有識別能力之同居人。況依系爭支付命令卷附聲請人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知聲請人於101年8月14日入境後,至101年11月2日始又出境,意即上開期間聲請人均在國內。是系爭支付命令自已合法送達聲請人。 四、聲請人雖以:其於101年4月返台後即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0」,未返回戶籍地址與父親同住等語。 然「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0」僅係聲請人當時任 職於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之六星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下稱六星公司)所承租之居所,該房屋租金係由六星公司所支付,此除有聲請人102年6月13日所提陳報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外,並經六星公司回覆本院以:聲請人於101年5月2日起任職該公司台中廠,102年6月17日離職,101年5月至102年6月之台中租屋租金由該公司全額支付等語。而 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53號裁定前曾於102年7月間向聲請人上開「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0」為送達,亦經以 聲請人已搬走為由而退回,有該送達證書與信封附於上開卷內可參,再佐以本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53號之更正裁定其後向聲請人戶籍地址送達時,經聲請人本人簽收,已如前述,足證「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0」僅係聲請人任職 六星公司期間之「居所」,並非聲請人之「住所」,且聲請人並無廢止其戶籍地之住所,而以「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0」為住所之意思甚明。因此,聲請人於101年10月17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縱係居住於「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10」,而未居住於戶籍地,然其戶籍地既為 其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向聲請人住所為送達,並經聲請人有識別事理能力之父親簽收,依前開法文規定,即屬合法送達聲請人,縱聲請人之父疏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亦生送達效力,此亦有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可參。是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101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逾期未聲明異議, 系爭支付命令已告確定,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聲請人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