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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32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32號

異議人
和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然
相對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原有之債權債務,係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原屬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縱依同法第137 條第3 項規定,亦僅延長至5 年,本件執行名義係於民國94年11月3 日確定,惟依相對人即債權人提出之判決書所載,渠係遲至100 年12月27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逾5 年之期間,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相對人自不得再執此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事實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後者。至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固無審認判斷之權,惟此並非謂執行法院對有爭執之實體問題,均不加審查,並委由爭執之雙方另循實體程序確認後,方得進行,是執行法院對實體事項之爭執,固無實體上之審判權,但為執行程序之進行,對實體問題之爭議,應有形式上審認權。亦即就實體權利存在外觀及形式上之真實予以審認,此為執行法院所得判斷之事項,亦為是否為本件強制執行之先決條件,執行法院自應加以審認,原裁定就此事項認須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的論。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解決,不生聲明異議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26 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是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係屬於當事人間實體之爭執,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如有所爭執,應提起訴訟解決。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系爭執行名義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規定,進行之執行程序即屬合法有據,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498號解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台抗字第805 號裁定意旨、101 年度台抗字第258 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102 年10月4 日執臺北地院94年度建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該判決命第三人亞昇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與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56,234,645 元及利息,為維權益,謹先就其中債權之1,000 萬元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受理後,即依法實施強制執行,此有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678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異議人雖主張系爭執行名義係於94年11月3 日確定,惟相對人係遲至100 年12月27日始向臺北地院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逾5 年之期間,其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執行法院仍應就實體權利存在外觀及形式上之真實予以審查云云,惟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異議人主張相對人之請求有消滅時效完成之情形,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乃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轉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具狀否認其本件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問題,此有相對人102年11月12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41至47頁),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尚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異議意旨以此主張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432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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