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辛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年1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所為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 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101 年11月19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對此聲明不服而於同年11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末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對於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39.77%表示過低,難以認同。且就債務人之欠款總額新臺幣(下同)1,538,744 元計,倘循金融機構之一致性協商最佳之方案,即180期0利率核算,每期僅須攤還8,548 元即可悉數清償,今債務人年僅43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2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之還款能力與清償空間;況其清償債權總額僅約39.77%之債務,其餘債務即可減免,實有違社會公平與正義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8年 ,以每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第1 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7, 500元,計540,000 元,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3,000 元,計72,000元,清償總額612,000 元,清償成數為39.77%之清償方案。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亦有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更生事件卷、10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 號更生執行卷宗暨卷附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可稽。 ㈡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39.77%,惟其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更生程序中,債務人自陳任職於春保森拉天時鎢鋼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其每月薪資平均約為40,787元(加計年終等獎金,依100 年度收入核算則為45,33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單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卷第19-25 頁、第84-91 頁),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33,545元,包括全家四人膳食費18,000元、房屋租金12,000元、水電瓦斯費1,498 元、電話網路費1,752 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8,785 元、其他雜支5,432 元、醫療費321 元(以上支出與配偶協議分攤,由債務人分攤家用支出之3 分之2 ,計約31,859元)及其個人之電話費181 元、薪資提撥預扣之勞健保費1,005 元、福利金200 元、所得稅30 0元,此有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影本、水電瓦斯等費用單據、學費繳費收據、就診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152 號卷第40-79 頁),復因債務人自陳其與配偶已負債多年,配偶前聲請更生並業獲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在案(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6號),其配偶依該業經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履行條件每月須負擔清償10,000元,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之必要支出費用後,按與債務人之薪資數額比例分攤家用支出,由債務人分攤全部家用支出3 分之2 ,業已縮衣節食盡其最大清償能力,慮及債務人實際支出情況,考量債務人及其配偶之經濟收入狀況,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所需,應肯認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支出係屬必要、實在,堪稱合理。原裁定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平等受償性之保障,並無差異及不公之情形,就更生方案予以認可,自無不當。 ㈢異議人另主張債務人目前43歲,距法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22年以上之工作可能,容有更高之還款能力與清償空間等語。惟查,收入狀況須視債務人工作能力、專業性質、家庭因素、經濟景氣等諸多因素而定,如無相當情事得認債務人有惡意減少工作收入意圖,即難認債務人未盡力清償。且債務人日後收入是否得以增加,亦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是為避免更生方案有不能履行之危險,仍應以目前實際之收入情形為準,尚難以債務人日後收入能否增加,作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可決之依據,異議人前開指摘,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之理由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