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66號
- 異議人
- 台灣理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永成
- 代理人
- 王淑如
- 相對人
- 琪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健利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所為102 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所生金錢債權之支付命令聲請及該部分聲請費用之負擔均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聲請及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1/2,其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 條及第519 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102 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支付命令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其營業所原雖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2 ,然依異議人於101 年2 月8日與相對人簽訂之服務協議書中所載,相對人營業所地址已更改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復依異議人於101年12月11日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寄送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且相對人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綜上,相對人目前營業所確實設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係屬鈞院之管轄範圍,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6 條、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設於法院轄區,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事涉該轄區內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者,法院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而取得專屬管轄權。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琪爾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2 」,其業於99年7 月29日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內,合先敘明。
(二)茲就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就98年1 月5 日及101 年2 月8 日分別簽訂之印表機服務協議書,因而所生之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是否有管轄權,分述如下:
1、關於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8年1 月5 日所簽訂之印表機服務協議書(下稱98年1 月5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部分:依98年1 月5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其相對人地址與印表機裝置地點皆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0樓之2 」,是以,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非屬本院轄區內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且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亦非屬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此部分並無管轄權。況異議人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之事證足認相對人於98年1 月5 日所簽訂之服務協議書係屬本院轄區內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是原裁定將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以本院無管轄權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2、關於異議人與相對人於101 年2 月8 日所簽訂之印表機服務協議書(下稱101 年2 月8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部分:依101 年2 月8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所載,其相對人地址與印表機裝置地點皆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再者,異議人於101 年12月11日向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寄發之地址亦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且相對人之負責人葉健利亦於101 年12月12日簽收,此有101 年2 月8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復按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時期中,除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得暫時經營業務外,已喪失其營業活動能力,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規定自明。是以,相對人雖已為廢止登記,然仍得在一定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揆諸上揭說明,顯見101 年2 月8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係相對人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4 樓行清算事務時所經營之業務,依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本院就101 年2 月8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因而所生之債權有管轄權。換言之,依101 年2 月8 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觀之,本院即就異議人對相對人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 月31日止所生之債權有管轄權,亦即本院對在此期間內所生之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6 元有管轄權,此有異議人所提供之計張費用計算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準此,原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此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
五、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101 年2 月8 日之協議書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交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至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