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吳振富
- 法定代理人黃錦瑭
- 當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徐中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徐中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15日所為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102年1月24日收受該裁定送達後,異議人至遲應於102年2月4日前聲明異議(原期間末日102年2月3 日為星期日之例假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是異議人對此聲明不服而於同年2月4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過低僅8.207%,債務人總欠款高達新臺幣(下同)7,017,932元,每月只清償8,000 元,實不符更生立法意旨暨盡力清償之責。又檢視債務人每月支出,餐費6,000元屬偏高,應減縮為4,500元(每日約150 元)。另債務人為重度肢障,應可向社會局申請相關社會補助增加收入,以提高更生方案受償比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末按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經本院於101年2月21日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開始更生,並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提出履行期間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每期支付8,000元,清償總額為576,000元,清償成數為8.207%之清償方案。前開更生方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以裁定就該更生方案予以認可等情,亦有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更生事件卷、101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號更生執行卷宗暨卷附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可稽。 ㈡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為總債權額之 8.207%,惟其更生方案應否認可,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本件更生程序中,債務人自陳任職於金必多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平均為18,780元,無加班費、三節獎金、年終獎金,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條影本、近幾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證,並與金必多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最近6 個月之薪資暨三節等獎金發放、領取明細資料所載相符;復依新北市政府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請領身心障礙生活津貼補助資料所示(101年8月10日,北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債務人亦未請領相關社福津貼,從而其更生方案每月可供支配所得提列18,780元,應堪採信。 ㈡另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10,443元,其中包括三餐膳食支出6,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勞健保費及福利金543元、日常生活雜支1,000元、交通費1,200元、醫療支出費用700 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條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健保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證明書影本、電費暨自來水費收據在卷可稽,核其前揭所陳每月支出數額亦業已低於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公告100 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應足認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支出屬合理、必要、實在,且已盡其最大清償債務之誠意。原裁定考量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認該更生方案之清償總額,就各債權人債權平等受償性之保障,並無差異及不公之情形,就更生方案予以認可,自無不當。㈢異議人主張債務人為重度肢障,卻未申請相關社福津貼以勤於開源,償債態度消極等語。惟查,政府對於身心障礙者給予一定額度之補助款項,為社會福利之一環,需由符合資格者主動向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始得領取補助款項。債務人是否符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之要件,尚仰賴主關機關之審查,並非以異議人之認知為準,而申請社會福利補助款項與否,為人民之權利並非義務,債務人是否願意主動申請補助,異議人無權過問,再者,債務人已縮減其個人日常生活必要開支每月為10,443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100年5月27日公告100 年度下半年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之基準,且將每月可供支配所得18,78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開支,幾以全數供債務清償,已可顯見其清償債務之誠意,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自無不合,則異議人以債務人未申請相關津貼補助為由,主張其償債態度消極,非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之理由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語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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