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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76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6號

異 議人即

債權人
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威儀
代理人
王維德
代理人
相 對人即
債務人
振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呂能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24日所為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司全聲字第117號所為,撤銷本院101年5月25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假扣押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查:

㈠異議人曾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假扣押裁定准許之,並提供擔保金後,據以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嗣經相對人於101年7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異議人就其假扣押保全之請求,限期起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9日以101年度司聲字第580號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向管轄法院起訴,該項裁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業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調取上開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㈡異議人雖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三重簡易庭以101年度重簡字第1050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在案,然異議人已於該案10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撤回起訴,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63條第1項規定,訴訟經撤回者,即視同自始未起訴。

㈢異議人收受本院限期起訴之裁定後,並未依限對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請求,另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12月17日新院千民誠101竹簡140字第28364號函1份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聲請本院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撤銷本院101年5月25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假扣押裁定,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並未具理由而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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