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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8號

異議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異議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異議人
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Paul Hsieh
異議人
孫子成即一太事務機器行
異議人
紘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正
異議人
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翰
異議人
謝諒謙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一)債權人掃描後,於102年3月1日發email給板橋地院,再於102年3月4日,傳真給板橋地院。

(二)債權人已在民事⑶補正狀補正債務人:1、謝諒獲在台無戶籍,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法律並未規定債務人必為本國人,且原審之裁定均寄給謝諒獲台灣地址,豈能說無台灣地址。2、依美國法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團體,不必登記。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第4項,在台亦不必登記,而得獨立起訴、應訴,擔任債權人及債務人。實際上,現行中華民國法律,並無律師事務所登記之法令。雖如此,它的稅籍即統一編號為00000000。因是美國團體,也是國際性之組織,所以不是「Victor Hsieh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是獨資),而是「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Victor Hsieh」,二者乃不同個體,業經各級法院認同此為正確之名稱。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不是本國團體,怎有統編?哪個法律規定,外國團體,不得為債務人?(三)債權人亦在「民事(3)補正狀」補正債權人如下:1、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本欲在台登記,因經濟部失誤,才作罷。唯依最高法院50台上1898號判例,仍具當事人能力,得為本件聲請。其地址如上。金獅私人有限公司向經濟部聲請登記迄今,代表人不變,其事務所均設「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並無疑羲,為何再爭?2、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在台已設分公司,其地址如上。3、紘采有限公司之通迅地址仍為台北市○○路○段000號7樓。本件聲請時之法定代理人林文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乃該公司負責人廖俐君之丈夫。他是總經理,依民法第555條及相關法令,亦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實務上,許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掛太太之名,而真正處理業務者為丈夫,本件乃其例。請鈞院經由戶政網站,依林文正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即可查得林文正乃廖俐君之丈夫。4、債權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紘采有限公司、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均得上網取得公司及營業登記,並法代之戶籍資料。由鈞院查最快,唯其通迅地址,均如上所載。5、一心稅務專利法律事務所,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相同,均屬美國團體,如前述,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6條第4項,不必登記。6、以上債權人之通訊地址,均如當事人欄所載。7、一太事務機器行之統編0000-0000。(四)總上,聲請人確已補正,原審所謂「未補正」,全然不實。為免原審繼續就兩造所不爭者,已認諾及捨棄者,一再浪費司法資源及聲請人之寶貴時間,敬請直接廢棄,並直接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再以本狀「認諾」債權人之訴訟標的,並預先捨棄對支付命令之異議,請速發支付命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1條第1款、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如聲請對應於國外收受送達人之人核發支付命令者,法院應不予准許,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發給支付命令,然異議人未合法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2月4日以新北院清非非102年度司促字第5957號函通知異議人等應具狀更正正確相對人稱謂(債務人並非聲請人),並提出相對人謝諒獲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公司或稅籍登記資料(記事亦不得省略);提出異議人公司或稅籍登記資料(需可看出獨資或合夥)、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詳列正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債權人地址等事項等情,異議人於102年2月21日收受通知後,未提出完整當事人及(或)法定代理人資料,且相對人並非本國國民或本國團體,並無國內住居所,則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裁定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雖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3月4日裁定之同日提出民事⑶補正狀,並提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紘采有限公司、電腦妙管家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影本3紙在卷可參,然該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均無記載上開公司之登記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資料,已難認異議人就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資料有合法補正;異議人復自陳相對人謝諒獲在台無戶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美國團體等情,且異議人迄未陳報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及謝諒獲於國內之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為國內之文書送達,況異議人既為相對人之他造當事人,利害衝突,立場適相反,亦無權代相對人指定應送達處所,以免發生送達不合法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即不合法,是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獲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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