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原 告 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良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坤成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被 告 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代理人 郭姿君律師 被 告 悅來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官秋全 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 複代理人 王財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向被告住所地之一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嗣因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係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經該院依上開規定於民國101 年12月26日以101 年度保險字第91號裁定移送本院確定,是以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公司)、誼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成公司)起訴時原本於侵權行為、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保險法第49條第2 項及同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權規定,請求被告晶華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華酒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泰安公司新臺幣(下同)11,569,837元及誼成公司8,293,234 元,被告悅來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悅來公司)則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代位權規定亦應負連帶責任。嗣原告於102 年6 月13日就被告富邦公司、晶華酒店部分以言詞追加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為其請求權基礎,並於103 年2 月26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如後述。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其減縮訴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前段、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富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石燦明,嗣於 102 年12月16日變更為龔天行,並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答辯㈦狀與公司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08 頁至第209 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於96年6 月15日簽訂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誼成公司提供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台北園外園」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按水利溝(花壇)為界以東之區域,面積約為7,111 平方公尺之準休閒農場,供被告晶華酒店經營外燴宴會或會議使用,並由晶華酒店負責現場之維護管理,合作期間則自簽約日起為期6 年,其契約性質為租賃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約。原告誼成公司並就系爭建物向原告泰安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1 日止,另被告晶華酒店亦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商業綜合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0字第 98PL958 號)。嗣於99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被告晶華酒店向被告悅來公司承購換裝鋼瓶瓦斯,惟因被告悅來公司換裝瓦斯人員之疏失,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而被告晶華酒店負責現場管理,應注意維護瓦斯供應系統之安全,然其公司人員亦未於換裝過程在場監督或換裝後予以檢查,同有疏失。嗣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上開外洩瓦斯遇火源而引燃,致系爭建物發生火災而嚴重毀損,經原告泰安公司委請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後,原告誼成公司就系爭建物損失金額為16,057,736元,原告泰安公司已賠付原告誼成公司11,596,837元,而原告誼成公司尚有4,487,899 元之損失未獲賠償,經原告二人向被告晶華酒店及其投保之商業保險責任之保險人即被告富邦公司與被告悅來公司請求賠償,均未獲置理。原告誼成公司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34 條、第468 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晶華酒店賠償;原告泰安公司依上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晶華酒店賠償。又原告誼成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原告泰安公司則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及第53條第1 項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另原告誼成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悅來公司賠償;原告泰安公司則依上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悅來公司賠償。而被告三人基於個別之原因事實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晶華酒店應給付原告泰安公司11,569,837元,給付原告誼成公司4,487,89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富邦公司應給付原告泰安公司11,569,837元,給付原告誼成公司4,487,89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悅來公司應給付原告泰安公司11,569,837元,給付原告誼成公司4,487,899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聲明,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主張: ㈠被告晶華酒店及富邦公司部分: ⒈系爭建物發生火災之原因應為「換裝瓦斯有疏失」或「瓦斯設備有缺失」,應歸責於被告悅來興業公司或原告誼成公司,被告晶華酒店並無重大過失,被告富邦公司亦毋庸負理賠責任: ⑴依系爭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與第3 項之約定,可知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休閒農場現場之設備、設施均由原告誼成公司負責洽商施作業務並負維護管理之責,是如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現場固定瓦斯設備有問題而致,應由原告誼成公司負責,被告晶華酒店毋庸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富邦公司所承保之責任保險事故亦未發生,應無需負理賠責任。 ⑵又系爭契約為租賃與共同經營之混合契約,惟無使用借貸之性質。就租賃部分,原告僅得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向被告晶華酒店為主張,原告復未證明伊有任何重大過失之責,且被告晶華酒店僅係向被告悅來公司承購瓦斯鋼瓶,其非被告晶華酒店之履行輔助人,是以被告晶華酒店無需就其過失負同一責任,對於原告亦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另原證6 所示之函文乃被告晶華酒店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富邦公司委請訴外人德利恆保險公證人公司進行財損調查,而該公司表示被告晶華酒店就該火災事故並無責任,惟考量被告晶華酒店與原告誼成公司仍有共同經營合作關係,建議被告晶華酒店以協商方式處理本案,乃發函予原告誼成公司並與之進行協商,並非向原告承認被告晶華酒店負過失之責。 ⑷被告晶華酒店對於換裝瓦斯之作業程序並無涉入,一般常人對於換裝瓦斯之過程是否確實完全亦無從判斷,且瓦斯鋼瓶於系爭建物中擺放之樓層與廚房並未直接相連,課予被告晶華酒店之廚師應負檢查管理瓦斯換裝是否正確之責,並不合理。又本件火災事故係於共同被告悅來興業公司人員換裝瓦斯後3 小時發生,且平日亦僅有瓦斯換裝人員始會接觸瓦斯接頭閥門,是如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瓦斯鋼瓶換裝作業有瑕疵致瓦斯外洩而引起,則應由具瓦斯相關專業知識且實際操作瓦斯鋼瓶換裝作業之被告悅來公司負責。 ⒉縱認被告晶華酒店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誼成公司所受淨損額應為13,614,663元,並且應扣除殘餘物價值。 ⒊為此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悅來公司部分: ⒈臺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雖指本件火災事故應係「瓦斯接頭閥門」脫落致瓦斯外洩嗣遇明火引燃所致,惟該局所指「瓦斯接頭閥門」,實應為現場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之高壓軟管接頭配件,並非閥門,其作用在於固定管頭與軟管,於瓦斯自動切換系統製作時即已直接以高壓將此配件壓接在高壓軟管上使不易脫落。而該高壓軟管兩端均連接考克接頭,一其中一端以「球閥開關(考克)」連接而同屬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之一部分,另一端則連接主供氣管,並非瓦斯鋼瓶本身之設備,「球閥開關(考克)」則再以「手輪」或「連接帽」之螺牙與瓦斯鋼瓶開關閥相連接,如未鎖緊該高壓軟管零件亦不致脫落。該接頭配件本身並不與開關閥相連接,且所壓接之高壓軟管被高溫融化後,該接頭配件因無所附著而可能掉落。是其脫落應係系爭建物固定之瓦斯設備於施作時有瑕疵所致,與被告悅來公司僅販售瓦斯鋼瓶予被告晶華酒店及換裝行為無關。 ⒉系爭建物現場之瓦斯自動切替供應系統亦非被告悅來公司所裝設,如係因換裝瓦斯作業有瑕疵致瓦斯外洩,必有臭味散出或白霧噴出,抑或瓦斯漏氣警報器亦應偵測而發出警報,然於換裝瓦斯後3 小時內,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之人員均未聞到臭味或聽到警報聲,足見本件火災事故應非瓦斯漏氣所生。縱有瓦斯漏氣情形,然其過程均未有警報器示警,亦可能係因現場所設為非防爆型警報器,因警報器作動而產生火花致引燃瓦斯。是以本件火災之發生實係因原告誼成公司自有之瓦斯設備瑕疵所致,非被告悅來公司換裝瓦斯時所造成。 ⒊事故現場裝置之瓦斯自動切換系統共使用12個各50公斤重之鋼瓶,分兩組接續供氣,合計達600 公斤,然卻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之1 、及消防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注意事項第2 點等規定,據實向消防局申報並接受定期檢查,復未依屋內線路設置規則第297 條第1 項第2 款、第301 條至第303 條之規定將相關管線、設備作防爆處理,實非安全場所,起火燃燒實不能轉嫁無辜之他人。 ⒋原告主張之損害未核實折舊,部分雜項工科及管理費亦未無提出明細證明,其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⒊為此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悅來公司換裝瓦斯人員之疏失,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而被告晶華酒店人員亦疏未於換裝過程在場監督或換裝後予以檢查,致系爭建物失火而毀損,而認被告悅來公司及晶華酒店均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惟被告晶華酒店、悅來公司均為法人,法人雖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但因其本身不能自行活動,必須藉由機關之設置,作為其活動之基礎,亦即法人透過其所設置之機關,即得表達意思及實施行為。法人之機關,如董事、清算人、重整人,乃居於法人代表人之地位,則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不法行為,均屬法人之行為,其法律效果直接對法人發生,此觀諸民法第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 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意旨亦明。故法人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就被告悅來公司於上揭時地執行換裝瓦斯鋼桶之人員,及被告晶華酒店當時應在場執行監督或檢查之人員究為何人,予以具體主張及證明,苟其所指執行職務之人並非被告悅來公司、晶華酒店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即顯與法人本身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縱使被告悅來公司、晶華酒店之其他受僱人確有原告所指之過失,其公司自身亦不因此而負民法第184 條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縱或原告所指被告悅來公司於上揭時地執行換裝瓦斯鋼桶之人員,及被告晶華酒店當時應在場執行監督或檢查之人員,即為該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而於形式上可構成法人本身侵權行為。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明定可循。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亦闡示甚明。是以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主張他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存在,即負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於96年6 月15日簽訂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誼成公司提供其所有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按水利溝(花壇)為界以東區域之準休閒農場,供被告晶華酒店經營外燴宴會或會議使用,合作期間則自簽約日起為期6 年,原告誼成公司並就系爭建物向原告泰安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8 月1 日止,被告晶華酒店亦另向被告富邦公司投保商業綜合責任保險;於99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被告晶華酒店向被告悅來公司承購換裝鋼瓶瓦斯,嗣系爭建物於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因瓦斯外洩遇明火引燃,致發生火災而嚴重毀損,經原告泰安公司委請南山公證有限公司理算認系爭建物損失金額為16,057,736元,原告泰安公司已賠付原告誼成公司11,596,837元。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泰安產物商業火災保險單、火災保險明細表、火災保險批單、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險賠款接受書、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外燴經營合作契約書之附圖附表、南山公證有限公司公證結案報告(補充說明)及監視錄影翻攝相片兩幀為證(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保險字第91號卷宗,下稱為北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第42頁、第61頁;本院卷㈠第99頁正面及背面、第207 頁,及外放證物袋),並為被告晶華酒店、富邦公司與悅來公司均不爭執,復有本院調取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稽(參本院卷㈠第19頁至第50頁),堪信為真正。原告復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係因被告悅來公司換裝瓦斯人員之疏失,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而被告晶華酒店亦疏未於換裝過程在場監督或換裝後予以檢查所致,被告悅來公司、晶華酒店就系爭建物之失火毀損均有過失之不法行為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悅來公司人員於換裝瓦斯鋼桶時確有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及被告晶華酒店人員於換裝瓦斯鋼桶時疏未監督檢查之過失,並因而造成系爭建物失火毀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悅來公司、晶華公司構成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悅來公司換裝瓦斯人員之疏失,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遇明火引燃所致,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為證(參北院卷第61頁)。惟本件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現場勘查後,認依現場燒毀輕重情形及員工談話筆錄,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建物附屬結構鐵皮屋1 樓鋼瓶存放區靠南側附近處所,而經初步清理現場,發現鋼存瓶存放區東側自出入口起算第4 只鋼瓶之接頭閥門脫落,其餘鋼瓶均無異狀,於地面實施清理後發現遭破裂矽酸鈣板覆蓋之脫落閥門,顯示該閥門在矽酸鈣板受燒破裂前即脫落掉至地面,勘驗後並將之完成復原,而該存放區鋼瓶均處於開啟狀態,研判於起火前應有瓦斯外洩情形,而現場無明顯氣爆現象,另員工陳金鳳陳稱火災前其自起火處之3 樓搭貨梯至2 樓,研判貨梯啟動時應有機件磨擦而導致產生火花,進一步有引燃洩漏瓦斯之可能,再經依現場所見跡證排除化工原料、遺留火種、人為縱火、電氣因素等可能原因後,本案起火原因以瓦斯外洩遇明火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現場採證相片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9頁),可見該局係以所稱上開鋼瓶接頭閥門脫落之情形,判斷係因該鋼瓶接頭閥門脫落而造成瓦斯外洩。按所謂閥門(Valve )又稱考克、凡而,係控制流體介質的流量、流向、壓力、溫度等之機械裝置,為管道系統中基本的部件,是以如管道系統中之閥門脫落,客觀上固確足以造成管道內流體(如本件之瓦斯)外洩之結果。然觀諸上開採證相片,現場鋼瓶上之扳手型之瓦斯考克(閥門)仍在鋼瓶上,原應於鋼瓶上方及該瓦斯考克前方之手輪則均已不存在,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第184頁),則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指該鋼瓶之「接頭閥門脫落」,即已與事實不符而非正確。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檢送上開現場採證相片電子檔放大列印及以彩色清晰列印觀察結果,該局所指掉落地面之「接頭閥門」實僅為類似螺帽之環狀物,並無任何阻斷、控制機構,且消防局將之復原套至鋼瓶上之閥門接頭時,閥門接頭尚可穿過該環狀物而突出,並呈鬆脫垂掛而非緊定完全接合之情形(參本院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足見該環狀物並非具有控制管道瓦斯流體作用之閥門。又系爭建物內設置之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係由原告誼成公司委由訴外人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誠品生活公司)所施作安裝,此據原告誼成公司陳明在卷(參本院卷㈠第97頁背面)。經本院檢附上開採證相片函詢誠品生活公司,該公司覆稱上開現場脫落之環狀物係瓦斯高壓管之接頭配件,為不鏽鋼材質,作用為將瓦斯高壓管固定在瓦斯鋼瓶之螺牙上,為高壓管之一部分,於更換瓦斯鋼瓶時,需將瓦斯高壓管拆卸後裝至新鋼瓶上,另依其所附高壓連接軟管相片所示,高壓連接軟管兩端均應有閥門或具螺牙之接頭,並以上開環狀物接頭配件連接固定,有該公司102 年12月23日誠生法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39 頁、第141 頁)。此核與被告悅來公司主張上開環狀物接頭配件作用在於固定軟管與管頭之手輪或連接帽,為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之一部分,於瓦斯自動切換系統製作時即已直接以高壓將此配件壓接在高壓軟管上使不易脫落之情形相為合致,而上開掉落現場之環狀物配件外形,亦與被告悅來公司所提出壓接高壓軟管與管頭之配件相片相同(參本院卷㈡第45頁至第48頁),堪認上開環狀物配件僅為瓦斯自動切換系統中以壓接方式連接固定高壓軟管與管頭之零件,並非具有控制瓦斯流體作用之閥門,原告就此亦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84 頁)。而該環狀物配件既以壓接方式連接固定高壓軟管與管頭,則於發生火災受燒時,原壓接在該配件內之高壓軟管亦極可能因高溫而融化滅失,而致套接在其外側之環狀物配件因無所附著而鬆脫掉落,亦可能因製作瑕疵而掉落,或失火後瓦斯桶內氣體膨脹使壓力升高致軟管爆裂而掉落,其原因不一而足,此亦為兩造均不爭執(參本院卷㈡第184 頁),復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將該環狀物配件復原套接於仍在於瓦斯鋼瓶上之閥門接頭時,該閥門接頭可穿過該環狀物而突出,並呈鬆脫垂掛而非緊定完全接合之情形相為吻合。是以上開環狀物配件客觀上既不能排除係於仍正常連接在高壓軟管時,因受火燒高溫造成壓接在其內側軟管融化滅失,致無所附著而鬆脫掉落,或因製作瑕疵、軟管爆裂而掉落之可能性,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徒以失火現場12支瓦斯鋼瓶中,僅有連接上開鋼瓶之環狀物配件掉落地面之情形,遽認現場瓦斯逸洩之來源即為該瓦斯鋼瓶,且係因上開環狀物配件脫落而使該鋼瓶內瓦斯洩出云云,實疏嫌率斷,而難憑認確屬真正。 ⒉原告復主張上開環狀物之接頭配件接近瓦斯鋼瓶之連接位置,執行更換瓦斯鋼瓶之人員於作業時,其手部必然會碰觸到閥門或接頭配件,除此之外其他因素均不足使金屬螺旋結構之閥門或接頭配件鬆脫,衡理應係被告悅來公司人員於更換鋼瓶時,因其行為造成上開瓦斯鋼瓶接頭閥門或接頭配件鬆脫而使瓦斯外洩等語。惟徒據原壓接於連接該瓦斯鋼瓶(即鋼存瓶存放區東側自出入口起算第4只鋼瓶 )上高壓軟管之上述環狀物配件掉落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該瓦斯鋼瓶即為現場外洩瓦斯之來源,已如前述。又該鋼瓶存放區內之兩側12支瓦斯鋼瓶,於火災發生後清理現場時,發現全部處於開啟狀態,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與所附現場採證相片可稽存卷可稽(參本院卷㈠第22頁、第45頁)。又現場所存瓦斯高壓管並非誠品生活公司受原告誼成公司委託施作瓦斯自動切換系統時所使用之原件,而應為業主嗣後另行委託他人更換,此亦據誠品生活公司覆函說明在卷(參本院卷㈡第139 頁),顯見現場之瓦斯自動切換系統於施作設置後,曾有另行更動組件之情形。而該處設有商業型瓦斯漏氣警報器,在測得空氣中瓦斯達到設定之報警濃度時20秒內,即會作動示警,此亦有誠品生活公司覆函與所附瓦斯漏氣感知器說明報表可稽(參本院卷㈡第139 頁、第140 頁),則在現場瓦斯鋼瓶處於開啟狀態之情形下,苟上開鋼瓶確係因所連接瓦斯高壓軟管之閥門掉落而致其瓶內瓦斯外洩,在已無閥門控制之情形下自必係以最大流量逸出,而非緩慢洩露,衡理應可迅即為現場以商業標準設置之瓦斯漏氣警報器所偵知而示警,然本件係於瓦斯漏氣警報器尚未作動之情形下即引燃外洩瓦斯而失火,則本件失火是否確係因上開鋼瓶連接之閥門脫落使瓦斯外洩所致,尤非無疑,是以於客觀上亦不能排除本件造成火災之外洩之瓦斯係源自其他11支鋼瓶或瓦斯自動切換系統組件之可能性。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現場逸洩之瓦斯確係源自該瓦斯鋼瓶,在尚不能排除外洩之瓦斯亦可能係源自其他鋼瓶或瓦斯自動切換系統組件之情形下,原告逕為主張被告公司人員換裝作業過程中使連接該鋼瓶之接頭配件脫落,而致鋼瓶內瓦斯外洩並因而失火云云,即難認屬實而不足採信。 ⒊而被告悅來公司人員於事發當日上午8時許到場執行換裝 瓦斯鋼瓶作業,同日上午11時38分許即發生本件因瓦斯外洩遇明火引燃所致火災,兩者時間固相距僅3小時而甚為 接近。惟在別無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可資佐據之情形下,客觀上實亦不能排除此時間之接近僅係單純巧合之可能,而遽指現場瓦斯洩露必係因被告悅來公司人員換裝作業之疏失所致,否則即不無擬制推測之嫌。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悅來公司人員於換裝瓦斯鋼瓶作業中,不慎造成瓦斯接頭閥門脫落而使瓦斯外洩,並因而引燃失火成災,即難認為真正,不足憑採。又被告悅來公司係應被告晶華酒店之通知而到場更換瓦斯鋼瓶,此經被告晶華酒店自陳在卷(參北院卷第201 頁背面),則原告主張被告晶華酒店應於換裝過程在場監督或換裝後予以檢查等語,固非無據。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悅來公司人員於換裝鋼瓶時確有使接頭閥門脫落之事實,則被告晶華酒店人員縱使確未於換裝時在場監督及檢查,亦不能認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並具因果關係,是以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晶華酒店人員未能在場監督及檢查,致未能發現接頭閥門因換裝作業脫落而使瓦斯外洩亦有過失云云,即乏所據而同非可採。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悅來公司及晶華酒店均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亦非有理而不足取。 ㈣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間不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晶華酒店應負民法第468 條第2 項所定借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如當事人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之成立,自無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發生可言,是以欲主張他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依前揭說明自就雙方之間存在使用借貸之契約關係先為證明。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其基礎固以當事人間合意而成立契約時之真意為據,然並不受當事人於訴訟時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間所簽訂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係屬包含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並據以主張被告晶華酒店就本件火災損害應負民法第468 條第2 項所定借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晶華酒店則主張系爭契約書應屬兼具租賃與共同經營之混合契約,並無使用借貸之性質,而否認應負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中之借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是以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間所簽訂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其契約性質究為何屬,即有依上開說明先為定性之必要。 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第4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租賃與使用借貸之要件皆為一方交付標的物予他方,他方則於契約因期滿、終止等事由而解消時負返還標的物之責,所不同者僅在於他方是否需支付使用之對價即租金。查系爭契約書之名稱定為「外燴合作經營契約書」,且開宗明義即載明該契約書之簽訂係由原告誼成公司提供其所有準休閒農場(下稱為準園)之土地、建物等場所供被告晶華酒店經營外燴宴會及會議等多用途業務。該契約書之主要條款中,其第1 條記載被告晶華酒店得使用場地之範圍;第二條記載被告晶華酒店得使用之設備設施範圍,與各該設備設施應由何方負擔提供;第3 條則約定雙方就被告晶華酒店經營外燴宴會及會議業務,與原告誼成公司預定經營餐廳業務之業務區分與配合原則;第4 條、第5 條則分別約定使用租金之計算與給付方式,及相關稅捐、修繕費用、管理費用之負擔;第6 條則就契約期間而為約定(參北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其契約附件則參本院卷㈠第99頁正面及背面)。而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約定:「甲方(按指被告晶華酒店)使用範圍內之造景與建物附屬之固定設備、設施(含廚房設備),詳如附表一。本項由雙方商洽規劃,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由乙方(按指原告誼成公司)發包施作,建物費及相關設備及設施等購置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除提供經營多用途宴會業務所需之桌椅、烹煮鍋具(不含固定用電器具)、餐具、裝飾物品,及展售商品等一切非附著於建物之活動物品外,其餘設備及設施由乙方提供之。」、「上開一、二項之甲方及乙方應負擔、提供範圍項目等事項,應再由甲、乙雙方商治規劃確認後,附為本契約之附件」,雙方並據此約定「五股準園宴會營業附屬之固定設備與設施」為附件。第3 條則約定被告於上開場地經營多用途宴會業務,原告誼成公司預定於準園內另設置餐廳經營招待入園客戶業務,雙方並應就上開各自經營之業務互相向消費宣傳推廣。第4 條約定每月租金金額視被告晶華酒店當月之盈虧情形而定,如為虧損免付租金;如盈餘未達100 萬元,則以盈餘全額為租金;盈餘在200 萬元以內者,以100 萬元為租金;盈餘超過200 萬元者,再就超過200 萬元之部分由雙方各分配半數。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與第3 項則約定:「一、甲方使用範圍內之地價稅、房屋稅、以及造景、建物附屬固定設備、設施(含廚房設備)修繕費用(不含日常維護修繕),由乙方負擔。二、甲方使用之時間及範圍內之水電瓦斯垃圾清運保險保全等營業費用,以及電梯、停車場之清潔維護費用,均為現場管理費。三、上開現場管理費用按日計算,由乙方統籌辦理墊付,按月於次月8 日以前結算出金額(下略)」。是由上開條款內容,可知原告誼成公司依約需提供場地、設備及設施予被告晶華酒店使用,而被告晶華酒店則負有依約支付租金予原告誼成公司之義務,就此部分而言應屬民法租賃契約之性質。惟同契約復約定雙方在準園內各自經營外燴宴會及會議等多用途業務及招待入園客戶之餐廳業務,並應互相宣傳推薦予消費者,此部分顯非租賃契約之範疇,亦不屬現行民法等成文法典所預設契約類型之各種有名契約,而為雙方就合作經營上開業務所合意法律未規定契約種類之無名契約性質。又其租金金額並非固定,而係依被告晶華公司經營上開業務每月之盈虧情形而定,如無盈餘並可免付租金,此固與一般租賃契約之租金約定多為一定金額,且無可免付租金之情形有間。惟觀諸上述契約全文,並斟酌雙方係以「合作經營」為系爭契約之重要目的,堪認原告誼成公司提供場地、設備與設施供被告晶華酒店使用,亦包含藉由被告晶華酒店之宴會等業務經營而宣傳、推廣原告誼成公司在準園內預定自設餐廳業務之合作目的,則被告晶華酒店縱因無盈餘而可免付租金,亦應屬雙方針對系爭契約兼具合作經營無名契約性質所為相應之特別約定,而與使用借貸純屬無償提供標的物供他人使用之情形明顯不同,自不能認具民法使用借貸契約之性質。且由於其租金既依雙方合作經營之目的需依被告晶華酒店之盈虧情形而定,則該契約關於租賃契約與合作經營契約之性質即因此而未能各自獨立存在,應屬混合契約而非契約之聯立。是以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間所簽訂外燴經營合作契約書,係屬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兼具租賃之有名契約與合作經營之無名契約性質,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屬包含租賃契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容非真正而無可採。而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間既無民法所定使用借貨契約關係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晶華酒店就本件火災損害應負民法第468 條第2 項所定借用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乏所據而為無理由。 ㈤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晶華公司有重大過失: ⒈按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4 條固有明文。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至於重大過失,則係指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上開損害賠償規定既以重大過失為其要件,自係指承租人顯然欠缺普通人應盡之注意而言,故承租人之失火,縱係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然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無欠缺者,即不得謂有重大過失,最高法院亦著有22年上第2558號判例意旨闡示甚明。是以出租人依該規定主張承租人有重大過失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之損害賠償要件之存在乙節,即有舉證之責。 ⒉本件原告誼成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間所簽訂外燴經營合作契約書,係兼具租賃契約與合作經營無名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已如前述,是渠等間就系爭建物即存有租賃之契約關係無訛,而可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惟原告並不能證明被告悅來公司人員於換裝鋼瓶時確有使接頭閥門脫落而造成瓦斯外洩並致失火之事實,則被告晶華酒店人員縱使確未於換裝瓦斯鋼瓶時在場監督及檢查,亦不能據此認其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為有過失。又縱使原告主張被告悅來公司執行換裝作業時,不慎使上開鋼瓶接頭閥門脫落因致瓦斯外洩乙節屬實,然被告悅來公司所營事業為石油製品及廚房器具等批發、零售,此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存卷可稽(參北院卷第81頁),堪認具瓦斯(液化石油氣)相關業務之專門知識與技術。而被告晶華酒店則以經營國際觀光旅館、中西餐廳、會議廳等為所營業務,此亦有其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參北院卷第75頁),則其對於瓦斯相關器具之換裝或安全維護等事項之了解與能力,顯較就此領域具有專門知識技術之被告悅來公司為低。則被告晶華酒店通知被告悅來公司換裝瓦斯鋼瓶時,衡諸一般人之通念,應可基於對被告悅來公司具專門知識技術之認識與信賴,合理相信被告悅來公司得為符合安全要求之操作,是以苟未於換裝過程在場監督或於換裝後檢查,亦難謂其顯然未盡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重大過失,縱或認此可構成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抽象輕過失,亦與民法第434 條所定過失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告晶華酒店對於系爭建物及相關瓦斯設備等具有何種重大過失而致失火毀損,則其主張被告晶華酒店有重大過失即難認為真正而非可採,其進而本於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晶華酒店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亦屬無據。 ㈥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第94條第2 項固分別規定甚明。然上開保險人對第三人之代位請求,及第三人對於責任保險人之直接給付請求,自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為其前提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誼成公司就本件失火對於被告悅來公司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於被告晶華酒店亦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34 條、第 468 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尚難認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泰安公司進而主張其所承保商業火災保險因本件失火應負保險責任,且因被保險人即原告誼成公司就本件失火對於第三人即被告悅來公司與晶華酒店分別有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原告誼成公司對於被告悅來公司與晶華酒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該二公司為賠償;另原告誼成公司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及原告泰安公司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及第53條第1 項代位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保險金,自均亦無理由而不足取。雖原告尚主張被告晶華酒店前以101 年5 月3 日晶華(101 )總字第39號函,通知被告富邦公司依約理賠原告之損害與理賠求償,已自承其責任,原告得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直接請求被告被告晶華酒店賠償,及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責任保險金等語。惟被告晶華酒店及富邦公司均否認上開函文係承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辯以被告富邦公司委託進行訴外人德利恆保險公證人公司(下稱為德利恆公司)進行財損調查,而該公司表示被告晶華酒店就該火災事故並無責任,惟考量被告晶華酒店與原告誼成公司仍有共同經營合作關係,建議被告晶華酒店以協商方式處理本案,被告晶華酒店方為上函與原告誼成公司與之進行協商,並非向原告承認被告晶華酒店負過失責任等語。查被告晶華酒店固以上開函文向被告富邦公司稱:「(前略)經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調查結果,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提出『園外園火災事故後續處理說明會議』,並認定本公司有監督管理責任。而貴公司亦因此同意考量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以協商方式,及合理補償金額,處理本事故之相關代位求償事宜,並同意補償金額應包含誼成生技公司未補足之損失。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並提出建議與泰安產物保險公司協商和解之建議」。「(前略)貴公司認外燴現場由誼成生技公司負責管理,實尚有未合,故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對本件理賠之建議,亦與上開事實有所不符,尚請一併修正。」、「為此,爰特函請貴公司本於上開意旨,依約理賠誼成生技公司與泰安產險公司,圓滿終結本保險事件,維持商誼,謹申謝忱。」等語(參北院卷第62頁、第63頁)。惟德利恆公司受被告富邦公司委託後,於101 年2 月22日出具事故調查報告,調查結論為本件火災事故被告晶華酒店無損害賠償責任,故非被告富邦公司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有礙難理賠之事由存在等語,此有該公司101 年2 月22日事故調查報告在卷可據(參北院卷第243 頁、第244 頁)。嗣德利恆公司與被告晶華酒店於101 年3 月19日進行會議,會議中德利恆公司仍執被告晶華酒店與瓦斯公司就本件事故依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判斷,然表示因被告晶華酒店與原告誼成公司仍具共同經營之合作關係,如被告晶華酒店為維持與原告誼成公司合作經營之和諧,被告富邦公司願考量被告晶華酒店之經營立場,而與原告泰安公司以協商方式處理本件事故之代位求償事宜等意見,此亦有「園外園火災事故後續處理說明會議」存卷可稽(參北院卷第208 頁),足見德利恆公司及被告富邦公司始終認為被告晶華酒店並無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基於被告晶華酒店關於與原告誼成公司後續合作經營關係之考量,而願與原告泰安公司協商求償事宜,並非已為被告晶華公司應負賠害賠償責任之認定。是以被告晶華酒店上開函文所稱德利恆公司在該次會議中,係認定被告晶華酒店有監督管理責任云云,即顯與事實不符,而至多僅屬被告晶華酒店依該次會議內容,促請被告富邦公司出面與原告泰安公司進行協商之意思,是以被告晶華酒店主張該函目的僅在要求與原告誼成公司進行協商,並非向原告承認自己負過失責任等語,堪信為真而可為採信。況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方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而目前原告誼成公司對被告晶華酒店之損害賠償請求,仍以本件進行爭訟,並未經確定判決、訴訟上和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方式而為確定,原告誼成公司、泰安公司自無據此從直接向被告富邦公司請求保險給付。從而原告誼成公司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泰安公司主張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及第53條第1 項之代位規定,向被告富邦公司直接為保險金給付之請求,均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誼成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434 條、第468 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晶華酒店給付4,487,899 元,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 4,487,899 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悅來公司給付4,487,899 元;原告泰安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434 條、第468 條第2 項等侵權行為、租賃契約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晶華酒店給付11,569,837元,及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與第53條第1 項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邦公司給付11,569,837元;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悅來公司給付11,569,837元;並均請求其法定遲延利息,復主張上開給付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給付,他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等,核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