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 告 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德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占璞 涂朝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德煌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原告王德煌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王德煌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王德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王德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原告得為訴之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與主觀預備合 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速公司)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訴訟中追加其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德煌為備位原告(見本院卷第259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奇力速公司所有,由法定代理人王德煌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由奇力速公 司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包括每1個人傷害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每1意外事 故財損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3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有該汽車保險單及條款為憑(原證1、原證2 )。 二、王德煌於100年11月3日晚間7時27分許,駕駛該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環河路19號越堤道旁,疏未注意以60、70公里之速度貿然超速前行,與訴外人許宏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造成許宏誌受有右肩脫臼、右肱骨骨折、右脛骨腓骨及左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脫套性傷害、右側第三至第五腰椎橫凸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小腿壓碎傷合併骨折及肌肉壞死,自左側膝下截肢之身體重傷害,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5日將王德煌依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以101年度 偵字第8588號提起公訴(原證4)。 三、許宏誌因系爭車禍事故,扣除其已受領之92萬元汽車強制險理賠後,仍受有842萬8,900元損害,計有: ㈠義肢製作費:152萬。 ㈡交通費、醫療調養費:36萬5,000元。 ㈢看護費:36萬5,000元。 ㈣勞動損失:510萬8,400元。 ㈤精神補償:100萬元。 ㈥機車損害:7萬0,500元。 四、被告認許宏誌就上開車禍事故應負擔百分之70責任、王德煌負擔百分之30責任,兩造經多次協商,被告復同意將王德煌責任修正為百分之40,並於101年11月13日發函原告(原證9)同意依協商認定的結果處理,故原告2人因而於101年11月30日,與許宏誌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依各百分之50責任比例成立和解,由原告2人連帶賠償許宏誌842萬8,900元 損害2分之1即425萬元,並當場交付彰化銀行思源分行KB0000000號面額425萬元即期支票清償該賠償金,並於101年12月4日函請被告給付該保險金(原證11),惟竟遭被告拒絕 。 五、爰基於奇力速公司與被告間系爭100年4月26日簽立之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計算遲延利息,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蓋在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契約條款亦常有「附加被保險人」之約定,使被保險人之範圍擴大到被保險人之家屬及經列名被保險人同意而使用被保險人汽車之人,亦即汽車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依汽車保險單的約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以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乃學說上之附加被保險人。依兩造所簽定之汽車保險單上之記載「被保險人: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王德煌」(原證1、2),其上王德煌列名經被保險人奇力速公司許可使用被保險人汽車之人,系屬附加被保險人,合於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對於被保險人之定義,為列名被保險人 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人汽車之人,本件保險單上既已載明使用人為王德煌,即表示王德煌係經列名被保險人奇力速公司之許可使用被保險人汽車之人,屬於附加被保險人;從而,王德煌依上開約定,亦屬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故由奇力速公司為先位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如無理由時,則由王德煌為備位原告訴請給付,爰聲明: ㈠先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奇力速公司425萬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王德煌425萬元及自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 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一、王德煌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並非執行奇力速公司職務,被害人許宏誌殊無向奇力速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餘地:駕駛王德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奇力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王德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而提起公訴,並非以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提起公訴,有鈞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可稽(被證1號),足見王德煌於系爭事故中所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縱有害及許宏誌權利,其亦無從請求奇力速公司連帶賠償,奇力速公司於系爭事故中,對於許宏誌依法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 二、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奇力速公司請求被告給付425萬元賠 償金,並無理由: ㈠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可知責任保險之內容乃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法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是責任保險之保險標的,乃為被保險人依法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於責任保險法制之『無責任即無責任保險賠償』之標準下,保險人之賠付基礎,係取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是否成立,倘無責任之成立,保險人即無賠償義務之存在。是以,被保險人未經保險人之同意與第三人所為之和解金額,並不當然等於被保險人依法對於第三人所負之賠償金額。 ㈡次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貳、明台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1條第1款前段:「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是以,被告之賠償範圍係:1.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金額、2.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3.以保險金額為最高之賠償限額。 ㈢奇力速公司於系爭事故中,對於被害人許宏誌依法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告皆無須對該公司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雖於101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以4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就系爭車禍事故與許宏誌達成民事和解,然該金額之計算顯有錯誤,且未經被告同意或參與和解,故該賠償結果並不拘束被告。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 一、奇力速公司所有,由法定代理人王德煌駕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奇力速公司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 ,於100年4月26日向被告投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險,包括每1個人傷害保險金額500萬元;每1意外事 故財損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期間自100年4月30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 單及保險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 第63頁)。 二、奇力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德煌,於100年11月3日晚間7時27 分許,駕駛系爭承保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環河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環河路19號越堤道旁,因過失撞擊許宏誌騎乘車之車牌P9U-880號重型機車,造成許宏誌 受有右肩脫臼、右肱骨骨折、右脛骨腓骨及左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脫套性傷害、右側第三至第五腰椎橫凸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小腿壓碎傷合併骨折及肌肉壞死,自左側膝下截肢之身體重傷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王德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以101年度偵字第8588號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許宏誌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可稽。 三、奇力速公司與王德煌2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於101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與許宏誌成立民事和解,約定由奇力速公司與王德煌2人連帶賠償許宏誌醫藥費、機車損 害及相關損害合計425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並當 場交付發票日101年11月30日,彰化商業銀行思源分行面額 425萬元支票(支票號碼:KB0000000號),該調解書並經本院三重簡易庭法官於101年12月12日准予核定,有該調解 筆錄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四、王德煌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許宏誌撤回告訴後,由本院刑事庭於101年12月19日判決公訴不受理,有該判決影 本可證(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 五、許宏誌因系爭車禍事故,已由被告依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醫療費用20萬及殘廢給付72萬元合計92萬元賠償。 肆、法院之判斷: 、奇力速公司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法第90條定有明文;亦即「責任保險」係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標的之保險。所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即被保險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依法而生之責任者而言;從而,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無須負賠償責任時,即不得請求保險人賠償。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 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奇力速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德煌,係於100年11月3日晚間7 時27分許,駕駛系爭9750-A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環河路往樹林區方向行駛,行經新莊區環河路19號越堤道旁,因過失撞擊許宏誌騎乘車之車牌P9U-880號重型機車, 造成許宏誌受有右肩脫臼、右肱骨骨折、右脛骨腓骨及左踝開放性骨折、左下肢脫套性傷害、右側第三至第五腰椎橫凸骨折、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左小腿壓碎傷合併骨折及肌肉壞死,而自左側膝下截肢等身體重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然該車禍發生於100年11月3日晚間7時27分,正值晚間下班休 息時間,奇力速公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該公司負責人王德煌於車禍發生時係在處理執行該公司有關業務,且經本院問以:「...人王德煌於100年11月3日駕駛本件承保 車輛9750-A2車號行經新莊環河路當時駕車之原因、目的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沒有問過王德煌先生,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258頁本院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 錄)。從而,被告抗辯王德煌就系爭車禍所負為普通過失傷害責任,係自己之犯罪行為,並非業務過失傷害責任等語,即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先位原告奇力速公司不能證明其法定代理人王德煌本件車禍事故,係基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故該公司依法即無須對許宏誌負連帶賠償之責,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賠償,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王德煌備位之訴部分: 一、王德煌為系爭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有權請求保險人賠償: ㈠按因契約關係而發生之請求權,固應以締約當事人為其債權債務主體,本件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其簽約之雙方當事人雖係奇力速公司(要保人兼被保險人)與被告(保險人),而不及於奇力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德煌,然如被保險人為公司型態之法人組織時,其本身既不能駕駛或管理汽車,必須借助於「自然人」(例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或其他第三人……等),始能完成駕駛或管理汽車之行為,且汽車除為車主使用外,於供他人使用之機會相當普遍,然若堅持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定義,僅侷限於保險契約中之列名被保險人,此不僅有違責任保險之意義,更不符社會實情,故為兼顧事實及責任險負有照顧第三人之社會意義,自有將被保險人之範圍予以適度之擴張,即除保險單所載之列名被保險人外,另「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亦在被保險人之定義範圍內;從而,任意汽車責任保險實務中,保險契約條款亦常有「附加被保險人」之約定,使被保險人之範圍擴大到被保險人之家屬及經列名被保險人同意而使用被保險人汽車之人,亦即汽車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依汽車保險單的約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以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即所謂之「附加被保險人」。 ㈡依兩造系爭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關於「被保險 人」之定義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1.列名被保險人之配偶或其家屬。2.列名被保險人所雇用之駕駛人或所屬業務使用之人。3.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人汽車之人」(見本院卷第 8頁)。依兩造簽定之汽車保險單上之記載「被保險人: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人:王德煌」(見本院卷第9頁 ),亦即王德煌係列名經被保險人奇力速公司許可使用被保險人汽車之人,依上開約定核屬本件保險契約之附加被保險人,其雖非保險契約中之列名被保險人,但依前所述,王德煌應屬「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即在被保險人範圍之列,因而就本件車禍事故即被視為被保險人,其就本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權利義務,當然有權請求或捨棄。 ㈢綜上,王德煌係經列名被保險人奇力速公司之許可使用被保險人汽車之人,屬於附加被保險人,從而,王德煌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約定,主張伊亦屬本件保險契約之 被保險人,並依保險契約被告請求履行應負保險契約之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王德煌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王德煌主張:許宏誌因系爭車禍事故,扣除其已受領之92萬元汽車強制險理賠後,仍受有842萬8,900元損害,計有:義肢製作費152萬;交通費、醫療調養費36萬5,000元;看護費36萬5,000元;勞動損失510萬8,400元;精神補償100萬元;機車損害7萬0,500元,被告同意由許宏誌就上開車禍事故負擔百分之60責任、王德煌負擔百分之40責任,並於101年11 月13日發函原告(原證9),同意依協商認定的結果處理, 故由王德煌乃於101年11月30日,與許宏誌在新北市新莊區 調解委員會依各百分之50責任比例成立和解,賠償許宏誌425萬元,被告即應賠償之。惟查: ㈠所謂責任保險,乃被保險人透過保險機制,於生民事責任負有賠償義務之不利益關係時,藉由保險理賠以填補損害。惟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涉及責任有無之確定及損害賠償之數額,與保險人之給付金額關係重大,為避免被保險人自恃責任保險契約之存在而不當處理,損及保險人乃至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益,保險法第93條乃規定「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明文規定保險人對於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責任關係內涵之確定,保險人有介入的權利,此即保險法學者所稱之「參與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5條:「和解之參與」 約定:「被保險人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但經被保險人通知而本公司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遲延參與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頁、第58頁),其與上揭保險法第93條有相同之約定內容 ,故除經被保險人通知而保險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不能參加外,被保險人與受害人所為之和解、承認或賠償,保險人並不受其拘束。次按保險法第93條前段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於法院和解、調解,或經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本質上仍為當事人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如未經保險人參與,除有同條後段所規定之情形外,保險人自不受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奇力速公司與王德煌2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於101年11月30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與許宏誌成立之民事和解,並無被告派員參與成立調解,此有該調解筆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且奇力速公司先前曾因調解(和解)之需,於101年8月21日檢附許宏誌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計算書,以奇力速字第00000000號函詢被告得予賠償之金額及計算標準如何?(見本院卷第29頁),經被告於101年10月8日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初步評估,系爭車禍肇事責任由王德煌 分擔百分之30,許宏誌分擔百分之70,奇力速公司再於101 年11月7日檢附檢察官起訴書,於101年11月7日以奇力速字 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表示肇事當事人間對責任分攤尚有爭議無法達成和解協議,並商請被告協助提出法院判決或判例資料供洽商和解之參考(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經被告101年11月30日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提出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編制之「汽車肇事責任分攤處理原則」供參,並表示個案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認定,依其協商結果處理....,第三人許宏誌對於損害賠償請求,須待一確定之損害賠償金額後,先為當事人之過失程度計算,次為本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之扣除後始得為之..,本案已進入司法審判程序,然被告公司仍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單條款賠付範圍之約定,協助進行和解直至本案達成和解或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為止....(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另於101 年11月30日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覆奇力速公司:「三、 今貴公司來函主張本案駕駛人肇責應為六成,許宏誌為四成之認定,明顯不符法院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實為倒果為因。本案有關責任比例之認定或可再行商議,為協助當事人雙方達成和解,依肇事主次因比例原則,或可接受保戶應負擔四成賠償責任。四、本公司本於協助促成當事人和解之立場,依據本案事實,同意調整我方保車駕駛人應負擔賠償責任之比例,由三成修正為四成,供貴公司爭取和解機會...」( 見本院卷第38頁),綜上以觀,被告就系爭車禍肇責比例之分攤方式,與奇力速公司間存有不同主張,經多次函文溝通磋商後,將王德煌之分擔比例由三成調高為四成,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同意王德煌分擔五成責任之情事,然該調解筆錄卻由王德煌負五成肇事責任,足徵系爭調解筆錄之成立並未經被告同意及參與,而則被告之拒絕參與,係參酌責任保險之內容,依我國保險法第90條規定,係在填補被保險人因法律規定而對他人負有損賠償責任時所產生之損害,以及系爭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條款第1條已明定所承保之傷害責任險範 圍為「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分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見本院卷第8頁),再參 以案發後101年3月27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研判結果:「許宏誌涉嫌左轉彎時在劃有禁止跨越、超車標線之路段駛入來車道;王德煌涉嫌超速行駛」(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因而主張王德煌為肇事次因,僅分擔肇責比例為四成,亦非全然無據,故被告未參與上開調解解程序,即難認非無正當理由,依上開保險法第93條規定,被告抗辯不受系爭調解筆錄之拘束,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許宏誌因系爭車禍受有義肢製作費152萬、交通費 、醫療調養費36萬5,000元、看護費36萬5,000元、勞動損失510萬8,400元、精神補償100萬元、機車損害7萬0,500元合 計842萬8,900元損害,僅提出由許宏誌自行製作之求償計算表及與吳桂枝簽立之看護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8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治療許宏誌系爭傷害之醫療機構,經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102年11月11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許宏誌於100年11月3日至7日於該院住院治療,實收醫療費用823元,於 急診轉入外科加護病房住院,不須另外聘僱看護(見本院卷第153頁、第154頁);又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102年10月30日以北總外字第0000000000號 函覆:許宏誌因多重外傷100年11月7日至整形外科住院至100年12月7日出院共住院30日,支出醫療費用13萬6,028元, 住院期間需24小時看護人員從旁照顧(見本院卷第158頁、 第159頁);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1月18日(102)長庚院法字第1109號函覆:許宏誌自100年12月9日起,先後3次住院自付醫療費用7萬3,694元,100年12 月9日至101年1月10日出院,住院期間應有專人照顧日常生 活,第2次自101年5月28日起至6月1日住院期間宜有專人全 日照顧,第3次自101年11月12日至16日,宜有專人半日照顧(見本院卷第172頁至第216頁),又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103年3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許宏誌自101年7月17日至102年3月25日期間,至復健部門治療3次,自 行負擔醫療費用792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6頁),綜 上調查結果,許宏誌各該支出醫療費用及是否有聘請看護人員之必要等情,核與原告主張之各項內容均有不符。又王德煌主張其與許宏誌就系爭車禍肇事責任應各自負擔2分之1,亦與本院委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由該處於103年3月13日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認定:「1.許宏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道駛出左轉後,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2.王德煌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自述超速行駛有違規定」之結果不合(見本院卷第237頁、第238頁),故原告提出有關許宏誌損害計算之金額與方式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㈣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於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2年6月24日民事答辯狀記載,關於許宏誌系爭車禍所受損害, 經理算結果:醫療費用計30萬元、勞動力損失計434萬元、 精神慰撫金計100萬元、財物損失(機車)計5萬元、增加生活之需要(義肢)金額計180萬元、看護費用計24萬元,以 上合計損害金額合計773萬元,依王德煌應負肇責4成計算,金額為309萬2,000元,扣除許宏誌已領取92萬元強制險理賠後,許宏誌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7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又本院102年8月2日審理時問以:「 依據被告民事答辯狀所記載,是否認為應該以773萬元為適 當?」;被告訴訟代理人涂朝翔答稱:「是的。計算方法當時初估如下:1.義肢製作費:180萬元。2.醫療費:30萬元 。3.看護費:24萬元。4.勞動損失:434萬元。5.精神補償 :100萬元。6.機車損害:5萬元」;(法官問:被告是否認為王德煌僅應負擔百分之40責任,被害人許宏誌應負擔百分之60之責任,故王德煌應賠償被害人許宏誌309萬2,000元,再扣除已經理賠之92萬元,則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原告217 萬2,000元?);被告訴訟代理人涂朝翔答稱「是的」(見 本院卷第102頁),又許宏誌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被告 給付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92萬,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扣抵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即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故被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扣除其該92萬元強制險賠償外,主張王德煌尚得請求217萬2,000元之事實,已發生自認效力;從而,王德煌本件請求,於上開金額範圍之內,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部分,則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結論: 一、先位原告奇力速公司本於系爭保險契約訴請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原告王德煌基於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地位,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於217萬2,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另關於上開金額遲延利息,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以原證11催告函(見本院卷第36頁)送達被告隔15日即10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 分計算之,此為被告所不爭,亦應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法院傳喚證人許宏誌經本院傳訊未到,無再予傳證必要。又原告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3月13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聲請覆議,因其未提出任何新事實證據資料,經核並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王德煌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四、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