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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7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47號

原告
鄭依綸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律師
被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前所簽訂之保誠人壽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7條、保誠人壽新住院醫療限額給付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30條,及保誠人壽一年期定期住院醫療帳戶型健康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27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3,有前揭保單條款及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則依兩造之合意,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7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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