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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48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48號

原告
AIG ASIA PACIFIC INSURANCE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Mike Raines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被告
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李陳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告
昱伸香料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賴俊傑
法定代理人
簡玲媛
被告
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翁金雄
被告
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劉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有所請求而涉訟,被告營業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市中和區及彰化縣,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又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既謂:臺灣食益補有限公司及馬來西亞食益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食益補公司)委託被告王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子公司)製造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檢驗後確認含有害人體DEHP塑化劑成分,已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造成食益補公司委製系爭產品下架回收,受有營業損失、商譽損害等。而被告王子公司受託託製造之產品中所含塑化劑成分乃源於被告昱伸香料有限公司(下稱昱伸公司)所製造之起雲劑,被告昱伸公司提供予被告協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成公司),被告協成公司再提供予被告金饌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金饌公司),被告金饌公司又再提供予被告王子公司(至於被告間上、下游之關係究為單純販賣或將塑化劑添加於其他製成品或加工後銷售予下游則不得而知。)。則依民法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1項、第28條規定,被告應連帶對食益補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食益補公司保險金,自得代位其等提起本訴等情。準此,所謂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最初發生時點應在於「被告王子公司受食益補公司委製之系爭產品製造完成」(此時方顯現食益補公司與系爭產品之關聯)。再觀諸被告王子公司提出委託制造合約書第1條係記載「被告王子公司應於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 0巷0號工廠」承作(詳被證1至3),本件自應以系爭產品製造完成之「新竹縣」為共同侵權行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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