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字第1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字第10號
- 再審原告
- 胡榮盛
-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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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林興芳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間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7303號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57303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再審被告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8337號執行,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1191號對再審原告營利債權進行扣押,至此經再審原告調閱各案卷宗始知系爭支付命令之存在,且係以寄存送達方式以為送達。
㈡本件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戶籍地為送達地址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雖經郵差於民國102年1月7日交付該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轉交,以為送達,惟遍查全卷並無業已踐行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再審原告實際住居所門首程序之記載;另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早已遷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7842號支付命令可證,再審原告於收受前開支付命令立即聲明異議,再審被告於102年4月18日撤回該件訴訟。孰料,再審被告為使再審原告受有訴訟上之不利益,刻意以再審原告戶籍地為送達地聲請 鈞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又聲請 鈞院寄存送達,使再審原告未能於期限內異議而確定,洵非合理,且難謂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6款,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併為聲明:系爭支付命令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聲請。
二、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自明。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再審之問題;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住所,即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居所,乃以暫時目的所居之場所,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固得依同法第138條之規定為寄存送達,惟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現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仍不得於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2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再審被告前於101年11月間以再審原告及訴外人浩群國際有限公司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聲請狀載明再審原告住板橋市(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經該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27842號核發支付命令,嗣經再審原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該聲明異議狀亦載明再審原告係住於上列莒光路址,再審被告乃於101年11月26日撤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足見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住於上列莒光路址。另再審被告復於101年12月間以再審原告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1年度司促字第57303號),而於聲請狀載明再審原告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戶籍地),致本院將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上列文化路之戶籍址。次查,再審原告自101年6至12月間確係居住於上列莒光路址,戶籍係於101年5月才由上列文化路址遷移至上列莒光路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8月5日函及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0頁),則依上列說明,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上列文化路之戶籍址,於法不合,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上列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不能確定,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再參照上列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既未能送達於再審原告,則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再審之訴之問題,本件再審原告以未合法送達而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