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
- 聲請人
- 即
- 再審原告
- 林睿駿
- 再審原告
- 林鴻賓
- 再審原告
- 林錦煌
- 相對人
- 即
- 再審被告
- 陳淑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再審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從而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判例、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要旨、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主文,原審100年度板簡字第433號判決遭廢棄之部分除縮減之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應負擔47.7%,足堪認定。惟鑑定之部分聲請人自始未縮減,鈞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裁定竟予按比例裁定縮減,按比例計算訴訟費用,其錯誤之裁定應予更正。又,一審和解之部分為71,700元,訴訟費用額度各自負擔,和解內容不包含有無漏水之部分,故相對人應按比例分擔477元。依聲請人於一審之暫繳訴訟費用數額5,730元計算應負擔比例52.3%,為3,080元,而二審之訴訟費用數額8,595元,待確定判決後,依勝負比例計算聲請人應負擔額為4,489元。另鑑定費部分依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判決主文:「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故鑑定之部分並未縮減,其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原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竟依比例計算而有錯誤,此部分應更正為20,000元,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承上,聲請人之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為7,569元,扣減已繳納5,730元,應為1,839元,並非原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12號)所示應向鈞院繳納4,489元,此種錯誤應予更正,然鈞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裁定仍維持原裁定,聲請人認為與鈞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15號確定判決書主文所載之部分不符,爰依法聲請更正錯誤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駁回再審之訴,理由已分別敘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理由(見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理由欄四【一】),或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合法(見102年度再易字第11號判決理由欄四【二】、【三】)等語,並無任何誤寫、誤算,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依首揭說明,自無更正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