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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1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
黃繼良
相對人
益邦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第二期款新臺幣6,662 元資方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支付勞方。」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 月25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但相對人事後未按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方案為「本案勞方同意勞健保部分不再要求賠償;資方同意賠償勞方勞退新制6%之損失6,762 元及發給資遣費7,400 元,合計14,162元。經勞資雙方同意,分二期支付。第一期款新臺幣7,500 元於101 年6 月28日支付勞方黃繼良,當日勞方亦應將應收帳款新臺幣7,500 元返還資方。第二期款新臺幣6,662元資方應於101 年12月31日前支付勞方。」惟相對人並未履行6,662 元部分(第二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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