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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4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4號

聲請人
徐正安
相對人
昌盛機電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起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應給付勞方工資140000元予勞方。資方從101 年10月15日開始給付5000元,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從102 年3 月份開始至103 年9 月份每月15日給付5000元,由資方匯入勞方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資方負責人(張起林)願意與公司負連帶責任」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至明。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復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連帶保證人就其保證之債務,即喪失先訴抗辯權,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 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但相對人事後未按期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成立方案為「資方應給付勞方工資140000元予勞方。資方從101 年10月15日開始給付5000元,101 年11月至102 年2 月每月15日給付10000元,從102 年3 月份開始至103 年9 月份每月15日給付5000元,由資方匯入勞方第一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資方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一次給付。資方負責人(張起林)願意與公司負連帶責任」,惟相對人並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堪信屬實。故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張起林同意就昌盛機電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所負給付工資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足認其間就本件爭議標的即工資債務,已有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意思合致,該契約內容與本件爭議標的至為相關,聲請人復得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逕向張起林為給付全部工資140,000 元之請求,其性質上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情事,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依系爭調解結果請求張起林履行其義務,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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