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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47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47號

聲請人
黃定玄
相對人
陳姿樺即綠巨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第四項所載,關於「相對人應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日前先向稅捐稽徵處補做聲請人民國九十五年五月至九十八年六月之年度綜合所得稅,聲請人接獲稅捐處補稅證明單後七日內應向勞工保險局做補繳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新台幣伍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至聲請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3 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雙方成立之調解結果欄第四項:「…資方(即相對人,下同)應於會後7 日(102 年3 月10日前)先向稅捐稽徵處補做勞方(即聲請人,下同)95年5 月至98年6 月之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方接獲稅捐處補稅證明單後7 日內應向勞工保險局做補繳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新臺幣57,456元至勞方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之調解成立部分,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2 年3 月1 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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