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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執字第70號

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70號

聲請人
賴督仁
相對人
坦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新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102 年3 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⑴資方(按即相對人)同意於102 年1 月31日給付新臺幣(下同)403,619 元,考量資方經營不易,前開金額雙方合意由資方分10期給付,支付方式為:資方應於102 年4 月起,每月的5 日前皆應匯款至勞方(按即聲請人)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帳戶帳號:……(詳卷),資方第1 期(即102 年4月5 日應支付勞方新臺幣43,619元,剩餘9 期資方應支付勞方新臺幣40,000元。⑵若資方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時,如有1 期未按時給付予勞方上開金額,視為資方全部到齊給付,則資方應一次性給付剩餘未清償之金額,絕無異議。」,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惟相對人僅為部分履行,惟102 年12月份該期則未依約給付,已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尚積欠聲請人8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3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聲請人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等影本各1 件為憑,堪信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調解成立而未依約履行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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