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1 日
- 法官高文淵、王士珮、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張志誠
- 被上訴人韓思徑、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韓思徑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周鈺妮 陳秀枝 吳志勇律師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2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勞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韓思徑並為追加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韓思徑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韓思徑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零捌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關於命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韓思徑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韓思徑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韓思徑)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力羽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羽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6,7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力羽公司應給付韓思徑5萬521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韓思徑其餘 之訴,韓思徑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韓思徑部分廢棄,力羽公司應再給付韓思徑16萬1,5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備位聲明擴張聲明請求力羽公司應給付25萬3,422元及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再於102年7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先位聲明(見本院卷第98頁),並更正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韓思徑部分廢棄,力羽公司應再給付韓思徑161,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餘91,875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2年8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為原判決為原判決不利於韓思徑部分廢棄,力羽公司應再給付韓思徑25萬3422元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4頁),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並減縮利 息部份之請求,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韓思徑起訴主張:其自100年3月1日起受雇於力羽公司,簽訂 兩年之僱傭契約,並調派至中國大陸蘇州力羽塑膠製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蘇州力羽公司)擔任場務品保主管,月薪23,000元及匯入大陸帳戶之海外津貼人民幣6,000元,同年6月起調升月薪為24,500元,因韓思徑於100年11月21日返臺休假時,力 羽公司要求簽署放棄加班費等契約書,為韓思徑拒絕,韓思徑於100年11月23及24日進入大陸蘇州力羽公司提供勞務,卻於 同月25日上午遭大陸蘇州力羽公司拒絕進入公司,之後力羽公司即以100 年11月23、24、25日連續曠工三日解雇韓思徑,韓思徑不服,向蘇州市提出仲裁申請,經仲裁機關認定大陸蘇州力羽公司解雇契約不合法,韓思徑於101 年1 月17日申請大陸仲裁時,即已向力羽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力羽公司尚積欠100 年11月及101 年1 月17日工資47,021元、資遣費10,780元、加班費146,931 元、機票費8,189 元及體檢費用3,836 元,合計216, 757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基法第24條、原審原證1 、原證原證12、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及第8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 、2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力羽公司應給付韓思徑216, 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力羽公司則以:力羽公司與蘇州力羽公司為不同法人,依據韓思徑提出之僱傭契約所示,力羽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另韓思徑與蘇州力羽公司簽定全日制勞動合同書,韓思徑服勞務之地點係在蘇州力羽公司,顯與力羽公司業務無關,力羽公司為韓思徑投保勞工保險其性質僅為寄保。又韓思徑在大陸工作,契約履行地在大陸,自應適用大陸之法規。至於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2012)蘇中民終字第1629號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韓思徑與蘇州力羽公司,力羽公司未參與訴訟,自不受拘束,該判決亦認定韓思徑分別與蘇州力羽公司與力羽公司成立勞動契約,蘇州力羽公司須核准韓思徑之請假,但要求韓思徑須返回力羽公司補提出請假單,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後判決亦認定勞工經派往大陸,經大陸地區終止勞動契約後,勞工返台,亦須向本國雇主辦理請假手續,韓思徑於仲裁時向大陸蘇州力羽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及於力羽公司,返台後並未依法向力羽公司辦理報到或請假,自應構成無故曠職,力羽公司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韓思徑請求資遣費並無理由。再者,力羽公司並未解雇韓思徑,即無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表示,韓思徑分別與蘇州力羽公司、力羽公司成立雙重勞動契約,則韓思徑並未進入力羽公司提供勞務,亦未依規定請假,力羽公司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自無給付工資之義務。韓思徑從未於力羽公司出勤,自無從提出出勤紀錄,韓思徑並未舉證加班之事實,其請求加班費,自無理由。力羽公司依據原審原證1之契約,已約定其 前往大陸工作所需之健康證費用應由韓思徑負擔,並經其簽署認可,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第1項之體檢費用不同,原證1之契約,係約定機票費用應由蘇州力羽公司負擔,與力羽公司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韓思徑之訴。 原審判命力羽公司應給付韓思徑55,210元(工資47,021元+機 票費8,189元)及自101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韓思徑其餘之訴。韓思徑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如其前開時間終止契約不合法,另於101年5月4日勞資爭議調解,已向力羽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並分別於起訴時及鈞院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力羽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追加請求力羽公司積欠101 年1月18日起至同年5月4日之工資88,200元,及資遣費 14,455 元,爰擴張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韓思徑後開第二項 部分之判決廢棄,力羽公司應再給付韓思徑253,422元及自準 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力羽公司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力羽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力羽公司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韓思徑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韓思徑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02年5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54頁): ㈠原審原證1、12之契約、原證11為真正(見原審卷第10、39、 65 頁)。 ㈡力羽公司曾於100年3月8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為韓思徑投保勞工保險,投保金額24,0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可按(見原審卷第12頁)。 ㈢韓思徑與蘇州立羽間勞資糾紛,提起訴訟如原審原證14之蘇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韓思徑提出之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蘇中民終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77-86、135 -145頁) ㈣韓思徑因本件勞資糾紛請求勞資爭議調解,有原審原證4之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頁)。 ㈤韓思徑與蘇州力羽塑膠製品有限公司簽定原審原證13之全日制勞動合約書,有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73頁) ㈥韓思徑於101年11月25日下午2時,以蘇州力羽公司不讓韓思徑進入工廠,而有勞資糾紛,報警處理,有韓思徑提出之原證5 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 ㈦力羽公司曾於101年12月12日匯入韓思徑戶頭15,862元,有韓 思徑提出之存摺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韓思徑起訴主張其受雇於力羽公司派駐於大陸蘇州力羽公司工作,嗣因力羽公司要求其簽署放棄加班費之契約,經韓思徑拒絕,力羽公司即以韓思徑曠工三日為由解雇,韓思徑不服,乃向大陸提出訴訟,經大陸法院為韓思徑勝訴之判決,然並未處理兩造間勞資爭議,經韓思徑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力羽公司未給付工資,違法解雇韓思徑、力羽公司積欠工資、資遣費、機票費、體檢費,爰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及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兩造之員工契約書、勞基法第24條,民法第179條,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8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 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力羽公司則以前詞 置辯,因此,本件爭點㈠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㈡兩造間之雇傭契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由何人終止?㈢韓思徑依據雇傭契約請求力羽公司給付101年11月起101年5月4日之工資,共88,200元,是否有理由?㈣韓思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10,780元,是否有理由?㈤韓思徑 依據勞基法第24條、原審原證1、原審原證12之規定,請求加 班費146,931 元,是否有理由?㈥韓思徑依據不當得利、原審原證1之規定,請求機票費8,189元,是否有理由?㈦韓思徑依據不當得利、勞基法第1條第2項及第8條、勞安法第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體檢費3,836元是否有理由?玆分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成立雇傭契約? ⑴按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關係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由總公司調往分公司或由分公司調往總公司,由母公司調往子公司或由子公司調往母公司,或調往關係企業之其他公司,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部之人事異動(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 ⑵力羽公司與蘇州力羽公司為關係企業,蘇州力羽公司為力羽公司之轉投資公司,力羽公司及蘇州力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志誠,韓思徑分別與力羽公司、蘇州力羽公司簽定勞動契約,力羽公司對蘇州力羽公司有實質上管理之權限,韓思徑須定期回報力羽公司有關蘇州力羽公司之品保狀況等情,為力羽公司所自認(見本院10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56頁),參以韓思徑在蘇州力羽公司工作期間,其 100年度8月份及9月份之薪資單,係由力羽公司之職員即本件 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周鈺妮以電子郵件發送,上載韓思徑在台灣之底薪24,500元,及蘇州之薪資人民幣6,000元,力羽公司於 100年3月8日至100年11月30日為其投保勞健保,力羽公司於 101年5月4日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時,尚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以上各情,有韓思 徑提出之力羽公司變更登記表、兩造簽署之原審原證12之員工契約書、原審原證1之勞動合同、原審原證13之全日制勞動合 同書、力羽公司、蘇州力羽公司及韓思徑三方電子郵件、韓思徑於100年度8月、9月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按(見原審卷第48、65、66、10-11、91頁、本院第60-72 頁、原審卷第38、12頁)。 ⑶綜上各節,韓思徑經力羽公司之面試後,經力羽公司指派前往蘇州力羽公司工作提供勞務,須定期向力羽公司報告在蘇州力羽公司之工作情形,並受領力羽公司、蘇州力羽公司給付之薪資,韓思徑分別與力羽公司、蘇州力羽公司簽署勞動契約,韓司徑應與力羽公司、蘇州力羽公司同時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且為力羽公司上訴後具狀承認上開雙重勞動契約關係,有力羽公司提出之答辯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韓思徑受領薪資,勞工勞務提供予另外雇主受領之法律結構關係,屬雇主概念之擴張,為前述企業外部之人事異動(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調職型態。 ⑷次按前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面之約定處理。承前,韓思徑受力羽公司調派至蘇州力羽公司任職,力羽公司在臺灣地區仍繼續依約給付薪資,且要求韓思徑須定期向力羽公司報告在大陸地區之工作成果暨相關事項。準此,韓思徑為台灣人,與台灣之力羽公司成立勞動契約,本件準據法自有我國勞基法之適用,從而,力羽公司抗辯本件準據法應適用大陸法規,力羽公司並未僱用韓思徑云云,均非可採。 ㈡兩造間之雇傭契約是否已終止?何時終止?由何人終止? 力羽公司主張已於101年5月4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 即以韓思徑於101年1月17日向蘇州力羽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應向力羽公司辦理復職,卻未辦理,自101年1月17日起至 101年5月4日止,均為曠職,依據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韓思徑則以101年1月17日在大陸仲裁時,即以力羽公司積欠工資、違法解僱為由,同時向蘇州力羽公司及力羽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復主張101年5月4日勞資爭 議調解時,已主張力羽公司應給付資遣費,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又於102年6月2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主張於提起本案訴訟,即以力羽公司積欠工資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再於102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因力羽公司積欠工資之狀態持續中, 故當庭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置辯。經查: ⑴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三條前段、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勞工請假規則第七條、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蘇州力羽公司於100年11 月28日以韓思徑同月23、24 、25日曠職三日為由,終止勞動 契約,經大陸法院以韓思徑於100年11月23日業經蘇州力羽公 司准予請假,韓思徑於同月24日前往上班,同月25日即遭蘇州力羽公司禁止進入蘇州力羽公司等情,認定蘇州力羽公司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並非合法,有蘇州市○○區○○○○0000○○○○○○000號、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蘇州民終字第1629 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77-86、124-134頁),合先敘明。經查,蘇州力羽公司於100年11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提出辭退證 明時,即以向韓思徑表明其無庸再至台灣力羽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有力羽公司提出之辭退證明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觀以前開所述,蘇州力羽公司與力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張志誠,蘇州力羽公司均為力羽公司投資之子公司,並有原審原證12之全日制勞動合同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6頁),力羽公司對於蘇州力羽公司具有實質管領力,從而,蘇州力羽公司自100 年11月25日已明示拒絕韓思徑進入蘇州力羽公司工作,並表明韓思徑亦毋庸返台進入台灣力羽公司,有前開大陸判決、原審原證5之接處警工作登記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再徵之 以力羽公司於本院102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我們在 100年11月28日以韓思徑曠職三日,以蘇州力羽公司的名義辭 退韓思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102年5月21日筆錄),因此,力羽公司自100年11月28日確實有授權蘇州力羽公司預 示拒絕韓思徑繼續提供勞務,因此,蘇州力羽公司代理力羽公司自100年11月28日已預示拒絕受領韓思徑向力羽公司提出勞 務,則韓思徑於101年1月17日起至101年5月4日未前往力羽公 司就職或辦理離職程序,難謂無正當理由,從而,力羽公司於101年5月4日以韓思徑前開時間未提供勞務,係屬無正當理由 曠職達三日以上,予以解雇云云,自非適法。 ⑵韓思徑因蘇州力羽公司違法解雇,向大陸提起仲裁,其申請人為韓思徑,相對人蘇州力羽公司,力羽公司並非當事人,亦非參加之當事人,有韓思徑於原審提出之蘇州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裁決書蘇勞人仲案字第2012第14號仲裁裁決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19頁),蘇州力羽公司與力羽公司為 不同之各自獨立之法人,力羽公司並無授權蘇州力羽公司代為受領韓思徑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韓思徑於大陸仲裁時即101年1月17日向蘇州力羽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尚難及於力羽公司,不生效力。 ⑶再參以韓思徑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係敘明遭蘇州力羽公司不當解雇而請求資遣費,並未向力羽公司有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韓思徑於原審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20-22頁),因此,韓思徑主張於 101 年5月4日已向力羽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亦非有據。 ⑷韓思徑於101年5月30日起訴狀係記載其於101年1月17日大陸仲裁時向力羽公司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並未於起訴狀記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文字,有韓思徑之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第5頁),準此,韓思徑主張 於起訴時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非可採。 ⑸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僱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韓思徑再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力羽公司積欠工資為由,依據前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力羽公司確實積欠100年11月 間及101年1月17日之工資,詳如後述,從而,韓思徑於10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力羽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㈢韓思徑依據雇傭契約請求力羽公司給付100年11月起101年5月4日之工資,是否有理由?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雇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 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雇傭契約為雙務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韓思徑主張於101 年1月17日既已向力羽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從而, 韓思徑於101年1月17日之後顯已拒絕向力羽公司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亦無實質上為力羽公司提供勞務,自不得再請求101 年1月18日起至101年5月4日之工資,韓思徑追加請求此部份之工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再者,韓思徑於101年1月17日向蘇州力羽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前,蘇州力羽公司於100年11月28日向韓思徑為終止勞動契 約,並要求韓思徑毋庸再向力羽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已如前述,基於蘇州力羽公司與力羽公司為同一法定代理人,力羽公司授權蘇州力羽公司,由蘇州力羽公司代理力羽公司,自斯時起已向韓思徑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韓思徑在101年1月17日終止契約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堪認韓思徑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力羽公司,但為力羽公司所拒絕,則力羽公司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韓思徑無須催告力羽公司受領勞務,而力羽公司於受領遲延後,並未再對韓思徑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上開規定,應認力羽公司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並應給付薪資與韓思徑。韓思徑主張其任職力羽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2萬4500元等 情,為力羽公司所不爭,則韓思徑請求100年11月起至101 年1月17日止之工資合計4萬7,021元(11月工資8, 638元【24,500-15, 862元(力羽公司已支付薪資)=8,638】+100年12月工資24,500元+101年1月17日工資13,883元=47,02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韓思徑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資遣費10,780元,是否有理由?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 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 個基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000000000號函)。韓思 徑任職期間,均依據新制計算資遣費,韓思徑請求自100年3月1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合計11月又17日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韓思徑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11,808元(計算式:24,500x0.5x(11+17/30)/12= 11,808,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至於韓思徑自101年1月18日起至101年5月4日止, 並未實際提供勞務於力羽公司,已如前述,自不得計入韓思徑之工作年資,從而,韓思徑請求此部分工作年資之資遣費,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㈤韓思徑依據勞基法第24條、原審原證1、原審原證12之規定, 請求加班費146,931元,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為勞基法第24條所明定。查韓思徑請求力羽公司給付加班費,自應由韓思徑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韓思徑擔任蘇州力羽公司之主管,僅須定期以電子郵件向力羽公司報告蘇州力羽公司之狀況,為兩造所不爭,從而,韓思徑實際工作地點為蘇州力羽公司,持有韓思徑之出勤資料或加班資料者為蘇州力羽公司,韓思徑實際有加班之事實,亦為蘇州力羽公司,從而,韓思徑請求力羽公司提出出勤紀錄並無理由,韓思徑既未舉證有加班之事實,其請求力羽公司給付加班費,自無理由。 ㈥韓思徑依據不當得利、原審原證1之規定,請求機票費8,189元,是否有理由? 韓思徑與力羽公司、蘇州力羽公司均有簽定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參以韓思徑與力羽公司簽定之勞動合同,約定「甲方為乙方辦理1年5次往返公司與臺灣之機票,費用由甲方支付;若乙方往返公司與臺灣未達1年5次時,未往返費用折算當時的機票金額給乙方」等語,有韓思徑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勞動合同第2條第4項可按(見原審卷第11頁)。上開勞動合同雖記載契約 當事人雖為蘇州力羽公司與韓思徑,然實際簽署契約之當事人則為力羽公司,韓思徑經由台灣力羽公司面試,並由力羽公司派往蘇州力羽公司工作,因此,依據契約之文義解釋,其中「公司」當然係指蘇州力羽公司,而由力羽公司負擔韓思徑往返蘇州力羽公司與台灣之機票費,從而,韓思徑雖於101年1月17日主張已向力羽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因此,韓思徑於101年4月23日搭機回台時,仍在兩造有效之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因此,韓思徑請求力羽公司給付自費購買之機票費8,189 元,自有理由,洵屬可採。至於力羽公司抗辯契約文義所指「公司」係指力羽公司,不可能由力羽公司負擔台灣力羽公司往返台灣之機票費云云,顯屬違背當事人契約之真意云云,並非可採。 ㈦韓思徑依據不當得利、勞基法第1條第2項及第8條、勞安法第 12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體檢費3,836元是否有理由? ⑴兩造約定於大陸工作所需的健康證、工作證之檢驗費用,由乙方自行支付,有韓思徑於原審提出之原證1勞動合同第2條第2 項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上開勞動合同契約當事人雖記載為蘇州力羽公司,然實際簽署者為力羽公司,且韓思徑係在台灣,經由力羽公司面試後前往蘇州力羽公司工作,因此,依據契約之文義解釋,其中大陸工作之健康證、工作證所需之檢驗費,係指韓思徑在大陸工作支出之體檢費用,並非在台灣體檢之費用,從而,韓思徑請求力羽公司給付體檢費3,836元,並 無理由。 ⑵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主負擔。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2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應係指在台灣工作之受雇勞工,因「健康檢查」而支出之費用係由僱主負擔,並非體格檢查費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安三字第19734號函參照),且韓思徑所支出之體檢費 ,係在大陸工作所需支付之體檢費,並非在台灣工作而支出之體檢費,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從而,韓思徑依據前開規定請求體檢費部分,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⑶「上訴人係依合作契約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稅款,既為上訴人所自承,此係上訴人履行其契約上之義務,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因而所受利益,難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參照。韓思徑與力羽公司約定韓思徑 於大陸工作而支出之體檢費,由韓思徑自行負擔等情,有兩造簽定之原審原證1之勞動合同可按(見原審第10-11頁),因此,韓思徑支出體檢費係基於兩造契約之約定,力羽公司並無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韓思徑亦未受損害,韓思徑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力羽公司給付體檢費云云,並無理由。 ㈧韓思徑得請求力羽公司給付67,018元(工資47,021元+資遣費 11,808元+機票費8,189元=67,018),再經扣除原審判命力羽 公司應給付之金額55,210元,是韓思徑得請求力羽公司再給付11, 808元(其計算式為:67,018-55,210元=11,80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所為之再給付請求,即屬無據。 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力羽公司於102年8月12日收受韓思徑提出之準備二狀,有卷附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60-161頁頁),因此,韓思徑請求力羽公司應自準備二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韓思徑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原證1之勞動合同之規定,請求力羽公司給付67,018元(工資47,021元+資遣費11,808元+機票費8,189元=67,018)及自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原審就駁回上開應准許資遣費11,808元部份,為韓思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之100年11月起至101年1月17日止工 資47,021元、機票費8,189元部分及自102年8月13日起算之本 息部份,原審判命力羽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力羽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加班費146,931元、體檢費3,836元部分,為韓思徑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韓思徑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超過本判決主文第3項應准許部分,因韓思徑於上訴後就55,210元本金部份減縮自101年6月9日起至102年8月12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原審為力羽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力羽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於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另韓思徑於本院追加101年1月18日起至101年5月4日 部分之工資及資遣費之訴,並無理由,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韓思徑依據原審原證1之契約請求力羽公司給付機票費,既有理由,已如前述 ,其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權基礎,自無再行審究之必要。據上論結,本件韓思徑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無理由,力羽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承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