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4號
- 上訴人
- 吳美虹
- 訴訟代理人
- 張如賢
- 被上訴人
- 冠西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乃成
- 訴訟代理人
- 俞浩偉律師
董晉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2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人事專員,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3萬4,000元,忠於職守,對被上訴人公司業務有相當奉獻,但被上訴人唯恐日後對上訴人需支付相當金額退休金,乃與上訴人主管即管理部經理林長慶謀議設法逼退原告,以利改聘資淺人員。其後上訴人於101年6月27日告知主管林長慶,因上訴人眼疾甫開刀,不宜用眼過度,不意主管林長慶未體恤原告病情,反將主辦核對產品資料職員調離,而將該項業務歸併上訴人承辦,加重上訴人工作負擔,意圖逼退上訴人。上訴人於核對資料整日下班後,眼睛劇痛不堪,因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8日向主管抱怨被上訴人公司為血汗工廠,詎主管林長慶即趁機以言語刺激上訴人,企圖套出上訴人說出辭職之語,並告知上訴人如不能工作就辭職,經上訴人問其有無資遣費,其答稱自動辭職即無資遣費,上訴人遂當場拒絕辭職,豈知主管林長慶即通知課長呂佳樺,替上訴人辦理離職,強制將上訴人門禁卡、保管文件取回,將上訴人驅逐出被上訴人公司。惟上訴人既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填具辭職申請書,送呈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定,顯未發生辭職之事,被上訴人片面解除勞動契約,強制驅趕上訴人,禁止上訴人上班,自不生法律上效力,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應按月給付約定之薪資及其他待遇給付。縱謂兩造間勞動契約已終止,則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僅因被上訴人為規避未來退休金之給付,藉故片面辭退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給付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30日即3萬4,000元,及資遣費9萬8,553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按勞工與雇主間終止勞動契約,除雙方合意外,應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至第13條規定之理由,惟上訴人自始至終並未向被上訴人主動提出任何辭職之意思表示,亦未與被上訴人有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亦未有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所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是被上訴人乃違法解僱上訴人,兩造間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
2.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有自請辭職之意,實乃斷章取義,模糊焦點之說,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見上訴人未正式向被上訴人提出要辭職之意思表示。按被上訴人公司程序,自請離職需提具離職申請書、離職工作移交流程表、離職工作移交清冊等,而上訴人均未提具,蓋口語稱想辭職之內心感受,與對外表達要辭職之意思表示並不相同。再者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離職,填具離職申請書後,會送由權責主管面談慰留後核定離職日期,再送由人事單位簽註意見,最後送由總經理核定,始生效力,上訴人主管林長慶僅得轉呈上級核定,並無決定人事任免之權,而上訴人既未填寫離職申請書,自無呈送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核定之可能,顯然未發生上訴人辭職之事。又被上訴人所指電子郵件,收信者乃上訴人之配偶、親友,內容係敘述上訴人遭受被告不合理之對待後心境,亦與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表示自請辭職之意,全然無涉。至於被上訴人所舉證人林長慶、呂佳樺均係被告公司高級職員,礙於職位,俱以被上訴人雇主之命是從,無法據實陳述。
㈢綜上所述,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終止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萬4,000元,並自各該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2, 553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㈣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林長慶及呂佳樺,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及課長,其受職務拘束,自難期待其等為據實陳述;況且依證人呂佳樺之證述,上訴人有拒簽離職單,並表示待特休休完後再離職,此即與上訴人有回說是(即有打電話說要離職)之內容相悖,而且是呂佳樺聽從林長慶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至於證人林長慶為逼辭上訴人之執行人,自亦無法期待其為真實之陳述,他是被上訴人之經理人,為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所為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不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2.實則101年6月28日上午,上訴人在電話僅向被上訴人經理人林長慶通知要請假半日並抱怨工作過重,絕未提到辭職之事,否則亦不可能於當日下午向呂佳樺表明「不寫離職單」「因為公司要我辭職」之意思。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四則電子郵件作為上訴人表示辭職意願之證據,該四則電子郵件之收件人分別為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自己、上訴人之姊及上訴人之弟,與被上訴人無關,其內容非但只是上訴人向自己的親人吐露心中冤屈和希望,而且也不是對於被上訴人的對話,不能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是擅自非法取得之私人電子郵件,不能據為認定有辭職之意思到達被上訴人之證據。況且,依該電子郵件發送之時間均為6月28日下午2:34及9:17,即在被上訴人經由其主管林長慶約見上訴人並決定辭退上訴人以後,故只是上訴人告知親人確定須另找工作之消息,依常理判斷,上訴人亦不可能在找到新工作以前貿然離職,也不可能平白答應無條件自動離職。
3.又上訴人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職務,對於員工離職手續極為明瞭,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林長慶並無決定人事任免權,上訴人亦未填具辭職申請書,可見上訴人並未辭職。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上午致電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經理林長慶,稱因其身體健康狀況,經與其夫討論後欲向被上訴人公司辭職,希望於當日下午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詢問林經理之意,林經理遂表示尊重其決定。其後上訴人於當日下午辦理離職時復詢問林經理,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會給付資遣費,林經理告知因係其自請離職,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毋須給付資遣費,上訴人遂不願填寫離職申請單,當時尚有課長呂佳樺在場。況兩造於101年7月10日下午至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時,上訴人亦自承於101年6月28日上午致電被上訴人公司林經理時,確曾想離職,但事後未填離職單等語,又上訴人前於101年6月27日在被上訴人公司發送電子郵件亦寫到「真是糟蹋人,到底要我核對幾次產品阿???好想離職喔」,101年6月28日其電子郵件亦寫到「Dear all..我有說:繼續這樣我可能無法勝任,可能離職,但他還是一樣要我今天只核對公司產品明細,看來我要準備找新頭路了」、「已經確定我做到今天」等語,足見上訴人確實已向被上訴人表達辭職之意,並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自不因其事後未填寫離職單而有何影響。按上訴人既係因考量其身體健康因素而向被上訴人申請離職,其辭職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被上訴人時即已生效,並非遭被上訴人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被上訴人依法本無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亦無繼續給付上訴人每月薪資之義務。
㈡於本院審理時補稱:
1.上訴人抗辯證人呂佳樺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79號、99年台上字第123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民事訴訟中就傳聞證人之證詞,並未規定為無證據能力,僅其證明力之強弱由法院綜合其他情狀依自由心證認定之,故上訴人主張顯不可採。此外,依證人呂佳樺之證詞,其中「林經理有跟上訴人確認,當天早上是否有打電話給林經理說要辭職,上訴人有回說是,林經理說,他從來沒有要上訴人離職」等語,此部分屬於證人呂佳樺之親身經歷,而非傳聞證據;至於證人林長慶之證述亦屬經合法傳喚且經具結之證人,其證詞本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既未能指出證人林長慶之證述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處,亦無法律依據,其抗辯證人林長慶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自亦為不可採。上訴人僅以證人林長慶、呂佳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即指其有甘冒刑事偽證罪責之處罰,亦與常情不相符。上訴人又抗辯原審被證四、五之電子郵件之寄件者及收件者與被上訴人無關,惟其內容可間接證明上訴人已有離職之意思,於法並無違誤。
2.上訴人另抗辯離職必須填載辭職申請書等離職手續,然而離職手續僅屬於被上訴人人事資源管理手段,非員工離職效力之生效要件。而且上訴人離職前為被上訴人公司光電事業部管理部八職等專員,依上訴人公司核決權限表,八職等以下職員之離職申請僅需經部門主管核准即可,無需總經理之核准。故上訴人既以對話方式向其主管林長慶提出辭職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即於經林長慶瞭解核准後即生效力,不以辦理離職手續為必要。且依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33條規定之內容,「員工因其私人事由不能繼續在本公司服務者得依規定申請離職。若未依規定辦理辭職手續以致本公司受損者,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追償。」,員工有無按規定辦理離職手續,僅涉及被上訴人公司若有損害得否請求賠償之問題,無礙於上訴人向主管表示願意離職發生之效力。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命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㈠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4,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2,553 元,及自10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就先位聲明而言: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自95年9月1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人事專員,每月工資為34,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復主張其於101年6月28日下午前往公司上班時,遭被上訴人主管林長慶以言語刺激上訴人,企圖使上訴人自行表示辭職,經上訴人詢問得知自動辭職並無資遣費而拒絕辭職,惟上訴人主管林長慶卻立即通知課長呂佳樺為上訴人辦理離職,此後即拒付薪資,係被上訴人逕為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並非自請辭職,係在上訴人主管逼迫下離開,為此先位主張依繼續存續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約定薪資等語。惟查:
1.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為終止(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98年度2381號、100 年度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主張的事實,辯稱上訴人於101 年6月28日上午曾致電公司管理部林長慶經理,稱因身體健康狀況欲向公司辭職,希望於當日下午辦理離職及交接手續,詢問林經理之意思,林經理即表示尊重上訴人之決定。惟當日下午上訴人詢問林經理公司是否會給付資遣費,林經理答覆因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依規定毋須給付資遣費,上訴人事後未填寫離職單等情,且據證人林長慶到庭結證稱:「101年6月28日當天早上上班之前,有接到上訴人的電話,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內容是陳述上訴人早上要請假,後來上訴人說有與其先生討論過,說下午要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我當場想了一下,就請上訴人下午來辦理離職」、「上訴人下午準時上班,我找了上訴人兩次,第一次是上訴人下午上班沒多久時,我找上訴人到會議室談離職及交接的手續,我有問上訴人而要工作做到何時,上訴人回說,要看公司的意見,我就回上訴人說,既然你想要離職,那就做到今天,上訴人在此時有問我是否有資遣費可以領,我回上訴人說,因為你早上是你主動打電話我講離職的,所以沒有資遣費的問題,頂多我可以幫你向公司爭取薪資算到6月30日,離開會議室之後,我會再找呂課長與上訴人辦理交接手續之後就離開會議室。」、「第二次是離開會議室一段時間,約了呂課長與上訴人一起到會議室,我就交代呂課長原告要辦離職手續,原告就提及有年度特休還未休完,要休完再離職,我回覆年度特休可以結算薪資給她,這時候上訴人說她不簽離職聲請書,因為是公司叫她做到今天,不是她今天要離職,我有跟上訴人說,我從來沒有要你離職,我當場再問上訴人一次,你是否當天早上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離職,上訴人當場回覆說是,可是她說沒有簽離職單,所以不算離職,我說既然你不願意辦理交接,也不願意填離職單,那你可以把你自已私人的物品收一收就離開。上訴人當時就收拾東西離開。」,又證人呂佳樺即被上訴人公司管理部課長亦到庭結證稱:「我負責資訊業務,如果公司有同事要離職,會請我辦理交接,包含帳號、密碼及所有資訊設備的交接。」、「101年6月28日下午,我有在會議室與上訴人辦理交接,當天林經理找我與上訴人到公司大會議室,林經理說,上訴人說要離職,要我跟他辦理交接,並告知當天要離職,上訴人說她還有特休,希望休完特休再辦離職,林經理告訴她,特休可以算成薪資給她,上訴人說希望特休休完再離職,但離職單她不會簽,因為是公司要她離職,林經理有跟上訴人確認,當天早上是否有打電話給林經理說要離職,上訴人有回說是,林經理說,他從來沒有要上訴人離職,後來林經理就請上訴人東西收一收離開」等語(見原審10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7~42頁)。由上述證詞可知,上訴人曾於28日上午電話中自行主動為辭職之意思表示,此對話到達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林長慶以後,當日下午始因知悉自願離職並無請求資遣費之權利,而拒絕辦理離職手續。
3.上訴人雖主張其從未表示要離職云云,惟兩造之前曾於101 年7月10日在新北市勞資調解協會進行調解,依會議記錄「(二)調查事實結果」欄記載:「資方於會中表示勞方於101年6月28日早上來電表示要離職,勞方表示其係為當日早上因眼睛痛,而向資方請假,雖曾想離職,惟事後未填寫離職單,故無離職之意思表示」一語(原審卷第17 頁),足見上訴人於28日上午確有去電證人林長慶,並表示想離職一事。再參以上訴人早於101年6月27日(即離職前一日)下午6:49發給其配偶之電子郵件內容「真是糟蹋人,到底要我核對幾次產品啊???好想離職哦」、「對啊,我今天已經核對一整天的產品明細,現在又要我重新核對某明細,好過分哦,眼睛好痛哦!」,再於28日(離職當日)下午2:34發給親友之電子郵件內容「主旨:準備找新"頭路"了,已經確定我做到今天!」、「已經確定我做到今天!Dear all:我今日有跟我們主管講我眼睛會痛,提到醫生有說我不可以”用眼過度”,也有說前天核對資料(公司要印製的DM產品內容明細)後,回到家眼睛到現在還一直在痛…人事的事情需要處理,但他說其他事情明天再做。他說:因為總務最近都沒空,所以我還是要繼續核對!!!我有說:繼續這樣我可能無法勝任,可能離職,但他還是一樣要我今天只核對公司產品明細,看來我要準備找新”頭路”了」(本院卷第14、15頁),從上述電子郵件內容也足以佐證上訴人確有主動離職之意思,並且於28日向其親友表示確定已於當日離職一事。
4.綜上以觀,可見證人林長慶及證人呂佳樺於原審所稱之情節應屬真實,而堪以採信。而勞工雖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事由,本得自由辭去工作,上訴人在101年6月28日上午與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林長慶對話時,上訴人對林長慶告以「下午要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等語,即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表達辭職之意思,且依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雇主,即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證人林長慶乃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依被上訴人公司於100年5月10日修訂、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辭職當時有效之公司核決權限表內容(本院卷第34頁),為對五、六職等以下人員(含七、八職等)離職有核決權限之部門主管,而可視為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雇主,本件上訴人僅為八職等之專員,有薪資單可證(本院卷第32頁),故上訴人所為之離職意思表示於到達雇主之代表即證人林長慶時,即發生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雙方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應於101年6月28日上午上訴人口頭表示辭職之時即已消滅,應堪予認定。至於事後上訴人因獲悉自請離職無資遣費之請求權利,而未填寫離職聲請單,並拒不配合辦理離職手續,並不使雙方間已經消滅之勞動契約因而恢復效力。換言之,依照被上訴人公司管理規章所定應辦理若干離職手續,均非勞動契約成立、終止行為本身,不得以何時辦理離職手續,而認為影響勞動契約之成立或消滅。
㈢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認定於101年6月28日上午上訴人口頭表示辭職之時即已消滅,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01年7月1日起,至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34,000元,及自應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就備位聲明而言:
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勞工僅得於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雇主未依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時,得向雇主請求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另外勞工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得依同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向雇主請求發給資遣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1年6月28日下午曾向主管抱怨被上訴人公司為血汗工廠,詎主管林長慶即趁機以言語刺激上訴人,企圖套出上訴人說出辭職之語,並告知上訴人如不能工作就辭職,經上訴人問其有無資遣費,其答稱自動辭職即無資遣費,上訴人遂當場拒絕辭職,豈知主管林長慶即通知課長呂佳樺,替上訴人辦理離職,強制將上訴人門禁卡、保管文件取回,將上訴人驅逐出被上訴人公司,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僅因被上訴人為規避未來退休金之給付,藉故片面辭退上訴人,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0日3萬4,000元及資遣費9萬8,553元等情,惟此項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也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參以上訴人自陳其在下午證人林長慶第二次約見後於6月28日下午2:34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見上訴狀第4頁,本院卷第11頁),內容僅記載「我今日有跟我們主管講我眼睛會痛,提到醫生有說我不可以”用眼過度”,也有說前天核對資料(公司要印製的DM 產品內容明細)後,回到家眼睛到現在還一直在痛…人事的事情需要處理,但他說其他事情明天再做。他說:因為總務最近都沒空,所以我還是要繼續核對!!!我有說:繼續這樣我可能無法勝任,可能離職,但他還是一樣要我今天只核對公司產品明細,看來我要準備找新”頭路”了」等語(本院卷第14、15頁),並無任何文字提及被上訴人公司曾經「要求離職」、或稱「如不能工作就辭職」或遭遇其他不當對待等情事,即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公司確有解雇或要求上訴人離職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無法認定屬實。更何況,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因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上午以口頭向有代表公司權限之經理林長慶表示辭職而告消滅,已如前述,故本件應認定是上訴人自行向雇主之被上訴人表示離職而終止契約,即與前述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形不符,故上訴人即無法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㈢另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為勞動基準法第19條所明定。本件勞動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後,固得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發給服務證明書,惟該條規定雇主有發給服務證明書之義務,並不限於何種情形之離職,雇主均負有發給義務,其目的係為便利勞工謀求新職,以證明其工作經驗,復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10月31日勞資2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服務證明書之內涵,法無明文規定,惟應以記載有關勞工在事業單位內所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工作年資及工資為主」,至於離職原因為何,核與服務證明書係為證明勞工曾有服務之事實之目的無涉,自非必要記載事項。更何況,本件上訴人主張係非自願離職云云,顯與本院認定是其主動表示辭職之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出具記載為「非自願離職」之證明書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第19條等規定,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萬4,000元及資遣費9萬8,553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乃因上訴人主動辭職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是因被上訴人違法逕行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未能舉證證明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上訴人既為主動辭職,其先位、備位聲明之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於法均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