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詹玉嬌
- 訴訟代理人
- 沈以軒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佩慶律師
- 被告
- 忠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呂秋蘭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正律師
- 複代理人
-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自82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工作,任職期間積極勤奮,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嗣於102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將於同年6月30日退休(已年滿57歲,且服務年資亦滿19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自請退休要件),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適用舊制年資計11年又9個多月(自82年9月2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可請求相當於24個月基數計算之退休金。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4,93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為59萬8,464元(24,936*24=598,464),經屢催被告給付未果,爰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464元退休金。
㈡又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本應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給予原告特別休假,詎被告公司竟於員工請假規則中規定員工服務滿3年者,每年僅固定給予10日特別休假。此舉已違反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即依勞基法第38條計算,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數為102年度23日、101年度22日、100年度21日、99年度20日、98年度19日,被告一律按年給予10日特別休假,計短休55日(13+12+11+10+9=55),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4萬5,716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418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於102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自請退休之申請,故原告平均工資應以101年12月至102年5月此6個月範圍計,併薪資中關於伙食費、工作獎金、獎金、全勤獎金均非屬因工作而獲經常性給與,不得列入工資計算退休金,即扣除後本件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萬1,116元,可請求退休金為50萬6,784元。
㈡被告公司於原告服務滿3年以後,雖每年固定僅給予10日特別休假,惟就其不足部分,皆已於各該年度為補償,是並無短付特休未休工資情事存在。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44年10月11日生)自82年9月2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作業員工作,並自94年7月1日起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嗣於102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書(預定退休日期「102年6月28日」),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並已因原告前開自請退休申請而終止。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24個月基數計算之退休金。
㈡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明細為:
⑴102年6月2萬5,5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800元)。
⑵102年5月2萬6,05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1,000元)。
⑶102年4月2萬5,00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1,000元)。
⑷102年3月2萬5,750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1,050元)。
⑸102年2月2萬2,001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650元、獎金600元、工作獎金1,500元)。
⑹102年1月2萬5,315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1,150元、獎金600元、工作獎金1,500元)。
⑺101年12月2萬6,927元(含全勤獎金2,000元、伙食費1,200元、獎金600元、工作獎金1,500元)。並有薪資明細表(詳原證5及被證1)附卷可查。
㈢本件依勞基法第38條計算,被告應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日數為102年度23日、101年度22日、100年度21日、99年度20日、98年度19日,被告一律按年給予10日特別休假,計短休55日(13+12+11+10+9=55)等情,並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規則(詳原證3;其中關於特別休假之記載為「特別休假規定如下:以半年度為基準,上半年可累計至下半年,但需於年底前休完,不得再發放現金。特休以半天為計算單位。年度12月若趕工一律不准假,請自行安排平均休假。員工於公司內服務滿1年以上未滿3年者,每年7天。員工於公司內服務滿3年以上者,每年10天。)在卷可佐。
㈣被告提出原告96年12月及97年12月薪資表(詳被證2)形式為真正。原告提出101年1月至12月薪資表(詳原證6)形式為真正。
㈤本件關於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兩造合意以每日703.8元計算。
四、關於本件原告退休金(24個基數)之請求,兩造爭點在於原告之平均工資為若干?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⑴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⑷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觀諸原告提出退休申請書既記載預定退休生效日為「102年6月28日」,應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係於102年6月28日因原告自請退休(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而終止。即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乃於102年6月30日終止云云,應有誤會,並無可採。又原告任職期間,既採按月領薪,則本件原告平均工資(即事由發生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之計算,自應以事由發生前完整領得月薪之101年12月起至102年5月止所得工資總額作為計算基準,先此敘明。
㈡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第29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觀諸卷附兩造提出原告薪資明細,經核對結果可悉:其中全勤獎金乃依出勤狀況,按月固定以2,000元計付;獎金、工作獎金,則均於101年1月起至102年2月止,按月各以600元及1,500元固定支付;伙食費係按實際工作日以每日50元計付等情。核其給付方式既均屬依勞工出勤狀況,按日或按月計算,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按諸前開判決意旨,不問其名義為何,均具工資之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即被告抗辯:本件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剔除全勤獎金、獎金、工作獎金、伙食費後計之云云,並無可採。
㈢基此,原告平均工資應為2萬5,174元((26,050+25,000,000+25,750+22,001+25,315+26,927)/6=25,174),本件原告僅以2萬4,936元計,請求被告給付24個基數退休金共59萬8,464元(24,936*24=598,464),並未逾前開可請求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本件原告特別休假工資(98年度起至102年度止,短休55日。)之請求,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逐年結清原告逾10日特別休假應休未休之工資?
㈠被告抗辯:其已逐年結清超過10日特休未休工資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前開積極、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原告96年12月及97年12月薪資明細為佐(詳被證2;其上分別記載特休金「1875」、「1467」元),經與原告提出被告公司員工請假規則(其上載有「每年固定10日特別休假應排休完畢,不再發放現金。」)對照結果,或可推認該特休金之給付係針對96年度及97年度10日以外特休未休工資而為,惟尚無足推認本件原告請求之98年度以後逾10日特休未休工資亦已結清。此由兩造所提出101年12月薪資明細表中並無「特休金」記載,亦足推悉。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98年度起至102年度止,短休55日應休未休工資,被告已逐年結清一節,並無足採。
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日,按日以703.8元計算特休未休工資合計3萬8,709元(703.8*55=38,709)。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8,464元退休金;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3萬8,709元,合計63萬7,173元(598,464+38,709=637,173),及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