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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劉以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訴字第19號

原告
周振倫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被告
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後具狀擴張其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19 元及遲延利息。三、被告應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103 元及遲延利息。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均係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訴訟利益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8,252,360元(計算式:152,103×10×12=18,252,36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688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故應繳納86,34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450元,尚應補繳30,89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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