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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
    曹育瑋

  • 原告
    邱麗娟即飛凱企業社法人
  • 被告
    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4號原   告 邱麗娟即飛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天成 林仁德 被   告 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0年10月起即陸續向原告企業 社叫工(含民權東路工地、永和國中及自強國小工地)至 101年1月份止,並約定粗工以每工新臺幣(下同)1,500元 (加班每工250元)、技工以每工1,800元、打石以每工2,500元計算報酬。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點工工資新臺幣(下 同)57萬7,996元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點工報酬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被告簽發本票2紙(金額共計27萬9,906元,已逾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請款單8份(金額共76萬8,208元(總額亦逾本件原告請求金 額) ;其中民權東路及永和國中工地共11萬8,913元、自強 國小工地共64萬9,295元)及工作單114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餘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7萬7,996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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