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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44號

原告
邱麗娟即飛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天成
訴訟代理人
林仁德
被告
磐實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玖佰零陸元,及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100年10月起即陸續向原告企業社叫工(含民權東路工地、永和國中及自強國小工地)至101年1月份止,並約定粗工以每工新臺幣(下同)1,500元(加班每工250元)、技工以每工1,800元、打石以每工2,500元計算報酬。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點工工資新臺幣(下同)57萬7,996元未清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點工報酬等情。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被告簽發本票2紙(金額共計27萬9,906元,已逾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請款單8份(金額共76萬8,208元(總額亦逾本件原告請求金額) ;其中民權東路及永和國中工地共11萬8,913元、自強國小工地共64萬9,295元)及工作單114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異議狀泛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餘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7萬7,9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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