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2號
- 原告
- 王以南
- 被告
-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至聖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移動產品事業處市場部專案經理,除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9萬6000元外,並約定第一年年薪250萬元。詎料,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逾一年後,被告並未依約發放年薪差額134萬8000元予原告(即2,500,000-96,000*12=1,348,000)。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詢問,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於101年11月21日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雖不否認原證一聘認書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卻表示被告公司未有該約定書格式云云,致調解未果。嗣至同年12月10日,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惟就其積欠原告之上開年薪差額仍持續拖欠,拒不依約給付,爰提本件訴訟。
㈡至於被告公司前移動產品事業處副總藍國榮與公司間如何約定薪資,與原告無涉,被告公司員工薪資係屬公司機密,原告自亦無從得知其他員工薪資高低。況且,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有貸款需求,亦未向任何金融機構提出辦理貸款或調高授信額度之申請,被告抗辯係藍國榮要求比照辦理,純為托詞。而且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係在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第一年保證年薪為190萬元,嗣經被告公司招聘,原告於環隆公司任職未滿一年即於100年8月7日離職,並於隔日即至被告公司到職工作。事實上,原告係因藍國榮表示,被告公司從事新產品智慧型手機業務,成立新部門「移動產品事業處」,急需原告於此工作領域之經驗,由於原告於環隆公司僅任職五個月,如轉任被告公司,將無法領取原約定保障年薪190萬元,乃分別與藍國榮及當時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主任陳美辛面談後,約定第一年年薪為250萬元。否則倘如被告所述,雙方僅約定月薪9萬6000元,即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年薪115萬2000元,既無其他獎金及紅利約定,復無法填補原告離職損失,原告收入將不增反減,豈可能放棄原優渥工作而加入被告公司。而且一般企業從事新產品業務,向外界挖角高薪人士,實屬常見,而原告與被告公司僅約定月薪及第一年年薪,對第二年年薪尚無約定,即任職滿一年即全依公司規定辦理,此約定有鼓勵員工任職至少一年之意,並無被告公司所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稽。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由被告公司前移動產品事業處副總藍國榮招聘而至被告公司任職,因藍國榮於到任後曾向被告公司前任人事管理主任陳美辛表示,因其有與銀行往來所需,希望於聘任書上載明年薪為350萬元,藉以提高授信額度,陳美辛應允後指示人事管理人員陳宣佑辦理。嗣藍國榮為被告公司招聘原告及訴外人徐光欣時,亦要求原告及訴外人徐光欣之聘任書亦比照辦理,記載年薪為250萬元。故被告公司於原告之聘任書上記載年薪250萬元,純係供原告向銀行提高授信額度之用,兩造間並無給付原告年薪250萬元之真意,而且100 年8月間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年薪達250萬元,豈可能有原告一到任即有250萬元之年薪。即系爭聘任書上年薪250萬元之記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51頁):
㈠原告於100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移動產品事業處市場部專案經理。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㈡原告提出之聘任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聘任書記載「核薪(月薪):96,000元」、「其他約定事項:第一年年薪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㈢原告曾於101年11月12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除月薪9萬6000元外,並約定第一年年薪250萬元,但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逾一年後,被告卻未依約發放年薪差額134萬8000元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兩造間於聘任書上有關年薪250萬元之記載,是否為真實(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此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聘任書有關年薪250萬元之記載,其真意並非保證原告之年薪為250萬元,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原告提出之聘任書上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聘任書記載「核薪(月薪):96,000元」、「其他約定事項:第一年年薪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等文字(本院調字卷第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2.又據證人陳宣佑到庭結證稱:「(提示原證1)契約書有看過嗎?)有,這份契約書其實是原告到職前,陳美辛小姐交代要製作這份契約書,我作完後陳美辛小姐有確認後,再依照公司的用印程序來用印,陳美辛小姐當時的身分是行政處的主管,等於是人事的主管,因為人事在行政處的底下」、「當時陳美辛小姐要我將這份書面交給藍國榮先生,後面的程序我就不清楚了」、「(為何上面記載第一年年薪250萬元?)這些文字是當時主管交代的,我就依照主管交代的直接寫上去」、「(製作日期是否為2011年8月1日?)表格上的日期應該是電腦系統自己帶出來的,應該就是聘任書製作的日期不會錯」等語(本院卷第68-70頁)。由此證詞可知,原告之聘任書是經公司人事主管同意後所製作的,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即應認定其內容確屬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如被告所抗辯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被告雖辯稱因「藍國榮於到任後曾向被告公司前任人事管理主任陳美辛表示,因其有與銀行往來所需,希望於聘任書上載明年薪為350萬元,藉以提高授信額度,陳美辛應允後指示人事管理人員陳宣佑辦理。嗣藍國榮為被告公司招聘原告及訴外人徐光欣時,亦要求原告及訴外人徐光欣之聘任書亦比照辦理,記載年薪為250萬元。故被告公司於原告之聘任書上記載年薪250萬元,純係供原告向銀行提高授信額度之用,兩造間並無給付原告年薪250萬元之真意」云云,並提出藍國榮聘任書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有貸款需求,亦未向任何金融機構提出辦理貸款或調高授信額度之申請等語,而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要求提高年薪記載為250萬元之事由存在,故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此部分抗辯,即無法採信。
4.被告另辯稱100年8月間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年薪達250萬元,豈可能有原告一到任即有250萬元之年薪,足證系爭聘任書上年薪250萬元之記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公司經理月薪明細表、藍國榮受薪明細表為證。惟證人陳宣佑已到庭證稱:「公司薪資是保密的」一語(本院卷第69頁),且該份聘任書是在原告到職前所製作完成,依照常情判斷,原告受聘當時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其他人員之薪資資料,故實無從以聘任書記載年薪250萬元一事,即推論出原告當時與被告公司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在。
5.綜上,被告雖抗辯有關聘任書記載年薪250萬元一事,其當時是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只是藉以提高原告授信額度),但未能就「原告知道記載年薪250萬元一事非被告公司真意」、「原告就被告公司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舉證證明,故其抗辯兩造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無法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本件聘任書記載年薪250萬元,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也應是固定月薪加上績效獎金之總額云云。
1.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依照聘任書記載,在「其他約定事項」一欄只有「第一年年薪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文字,並無「固定月薪加上績效獎金之總額」等相關文字記載,被告也未能舉證公司有關年薪之約定是指「固定月薪加上績效獎金之總額」,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依據。
3.被告雖稱公司歷年來專案經理最高月薪者只有13萬元,原告上司藍國榮月薪也只有12萬元,合計年薪分別只有156萬元、144萬元,均遠低於聘任書所記載之250萬元云云。惟依聘任書記載,原告擔任專案經理之月薪為9萬6000元,均低於其上司藍國榮或歷年來者最高者。又關於「年薪」之約定,本屬契約自由範圍,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即以原告提出之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書為例(本院卷第44頁),其上即明確記載「6.年度薪資:6.1保證第一年年度薪資新台幣190萬元,包括上述1至3項以及第5項(即包括每月固定薪資、固定績效獎金、變動績效獎金、加入獎金)。6.2 從第二年起,你的固定薪資、變動績效獎金、與利潤分享將依據公司政策」。對照本件聘任書,被告公司僅簡單記載「第一年年薪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文字,並無其他說明,顯然兩造間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第一年年薪250萬元,且未附有其他條件。
4.從而,依照聘任書記載之文義,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年年薪250萬元,被告抗辯此250萬元應是固定月薪加上績效獎金之總額云云,並無依據,無法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聘任書記載,被告有給付年薪250萬元義務,卻未依約履行,應屬可採,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任職滿第一年後之薪資差額134萬8000元,及自滿期後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