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79號原 告 林亞欣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 告 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中旬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現場插件作業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嗣因被告公司之機台電源開關漏電,導致原告於100年9月1日開啟作業 機台(下稱系爭機台)之電源時,遭到電擊而受有肌神經疾患、電死及電流所致非致命性影響、頸神經根損傷、肌痛及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傷害。雖緊急送醫診治,仍遺有左手電燙傷合併三度皮膚全層缺損、左手腕神經痛等後遺症。經兩造於101年1月12日在新市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協議,雙方同意關於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整型費用、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及其餘職災補償部分,待原告確定金額及項目後,另行提起調解。嗣兩造於102年6月3日就前開事項進 行第2次調解,被告公司竟拒絕賠償。 ㈡按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⑴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⑷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電器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之電器器材及電線,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於電器機具之帶電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電導體而接觸者)或接近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雇主對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器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 危害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條 第4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241、24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主管機關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公司共有5項違反規定事項,即包含低壓電器設備未每年 實施定期檢查及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應足認被告關於系爭機台之設置已有違反前開他人法律,致原告受遭受電擊而受傷,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下: ⑴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受左手腕神經疼痛之傷害,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以原告每月薪資1萬9,000元計,每年減損薪資為2,352元,並自原告離職翌日起(即102年3月1日)算至原告(79年3月21日生)年滿65歲止,共42.5年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金額為5萬2,807元。 ⑵預估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左手電燙傷合併三度皮膚全層缺損之傷害,因遺有傷疤而有估應支出整型費用5萬5,000元之必要。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於受傷時任職被告公司,名下並無登記不動產,於受傷後精神痛苦至巨,爰求請6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807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確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0年9月1日早上10時10分在 被告公司工作場所遭電擊受傷。又本件事故當時A生產線作 業剛結束,正要從A生產線換到C生產線,原告在A、C生產線工作內容均相同,都是負責剪腳之工作。換線時組長先請原告至C產線後面等,稍後再教原告怎麼操作,每次開啟機台 電源開關前組長亦會從旁教導。然原告卻未等組長來教導,就自行操作以致遭電擊。可能係原告覺得自己已經操作過很多次,未等組長來即碰觸系爭機台電源開關。此外,系爭機台電源開關並無漏電清形,原告遭受電擊係因其在碰觸系爭機台電源開關前未移開障礙物,加上原告未看清開關即將手伸入以致受傷。即本件被告所設置系爭機台雖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勞工法令,惟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肇於原告未聽從組長指示,自行碰觸系爭機台而發生,被告雖應負職災補償之責,然無故意應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使被告有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月薪1萬9,000元,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為1%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計算至65歲止,被告則有意見。至整型費用部分,應以原告已支出為限,被告始有給付必要。另被告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縱有原告之請求亦有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4月中旬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現場插件作業員,每月薪資1萬9,000元。嗣於100年9月1日開啟系爭機台 之電源時,遭到電擊而受有肌神經疾患、電死及電流所致非致命性影響、頸神經根損傷、肌痛及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傷害。雖緊急送醫診治,仍遺有左手電燙傷合併三度皮膚全層缺損、左手腕神經痛等後遺症。經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其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原告已於102年2月28日離職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詳原證1、2)、調解紀錄1份(詳原證3)、台大醫院103年1月9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回復意見表(詳本院卷第68、69頁)附卷可佐。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主管機關派員至被告工廠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被告公司共有5項違反規定事項,其中包含⑷低壓電 器設備未每年實施定期檢查。⑸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即本件系爭機台之設置確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4款、第2條第4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9、241、246條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 ㈢原告提出明錦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內容略以:病患「左手疤痕二處,3.5*1.2公分及2.3*0.4公分。」於102年 12月3日門診就醫諮詢,建議修疤治療,每公分8,000元,及Z型皮瓣一處6,000元,合計5萬5,000元,可能需2-3次手術 。詳本院卷第80頁。)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於受傷時任職被告公司,名下並無登記不動產;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6,000萬元,以經營音響 、防盜、基板、電視、電腦等週邊設備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等為業等情,並有財產清單及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查。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於100年9月1日開啟系爭機台之電源時,遭到電 擊而受傷;被告復就系爭機台之設置確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條第4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241、246條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衡諸一 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之有責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認已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據。 ㈡此部分應由被告就所抗辯:被告並無過失,或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辦法施行規定節本(詳本院卷第81頁,其第5項第10點載明「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 器電氣設備,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包括修理、換保險絲 等)非領有電匠執照或極具經驗電氣工作人員不得擔任。」 )為據。然本件原告所執行系爭機台電源開啟工作,承前述,本屬其職權範圍(至是否需組長陪同則屬另事),是其行為與前開規則第5項第10點之違反本無相涉。至被告抗辯: 開啟系爭機台電源應由組長教導,原告未待組長前來教導及自行操作;及原告開啟電源前未先移開障礙物,在未看清狀況下將手伸入,致觸摸到系爭機台電線外露處致觸電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即被告抗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均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既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預估醫療費用(即整型費)及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原告主張,其所受左手腕神經疼痛之傷害,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以原告每月薪資1萬9,000元計,每年減損薪資為2,352元,並自原告離職翌日起(即102年3月1日)算至原告(79年3月21日生)年滿65歲止,共 42.5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金額 為5萬2,807元等情。查本件兩造既就原告(79年3月21日生 )係於102年2月底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1萬9,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等情,未有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參酌「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⑴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1 日起(離職翌日)至144年3月21日(強制退休日)止,共42年又21天(即42.06年(42+21/365=42.06)),以每年按2,280元計算(19,000*12*1%=2,280)之永久勞動能力損害,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本件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5萬2,417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228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2年之霍夫曼係數) +2280*0.06*(23.00000000-00.00000000)]=524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預估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左手電燙傷合併三度皮膚全層缺損之傷害,因遺有傷疤而有估應支出整型費用5萬5,000元之必要等情,已據提出診斷明書為佐,應可認為真正,而屬有據。又此部分費用既尚未支出,則原告併請求加計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精神痛苦至巨,爰求請6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於受傷時任職被告公司,名下並無登記不動產,因本件事故遭到電擊而受有肌神經疾患、電死及電流所致非致命性影響、頸神經根損傷、肌痛及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傷害。雖緊急送醫診治,仍遺有左手電燙傷合併三度皮膚全層缺損、左手腕神經痛等後遺症;被告公司則為登記資本額6,000萬元之公司,以經營音響、防盜、基板、電 視、電腦等週邊設備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等為業等,本件原告之傷勢、受傷部位、教育程度、收入及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5萬7,417元(52,417+55,000+150,000=257,417),及其中20萬2,417元(52,417+150,000=202,417),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