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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0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80號

原告
陳文煌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被告
宏國紙印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能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83年9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印布操作員工作,每月薪資包含底薪新臺幣(下同)3萬2,033元、升溫津貼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4萬1,033元(不含加班費及夜間點心費),並於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並未選用新制。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已工作滿15年且滿55歲,故而於102年2月7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132萬3,351元(可領33.5個基數;退休前平均工資3萬9,503元(明細詳附件3)),扣除被告已給付51萬1,500元,被告尚應給付81萬1,851元,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退休金。

㈡至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與被告訂簽訂退休/離職單(下稱系爭離職單)所約定退休金數額遠低於勞基法第55條款之規定,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實則本件原告簽署系爭離職單之緣由,係因被告欲開除原告,原告不得已才被迫提出退休之要求,故系爭離職單並非原告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另101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委由陳承正約談原告時,乃向原告謊稱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應以底薪3萬1,000元計,共33個基數,但因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故應再扣除已請領金額後,僅得領一半即51萬1,500 元,陳承正並當場交付系爭離職單交原告簽署,原告不疑有他才受誘騙簽署系爭離職單,且撤回調解之聲請。即系爭離職單上之約定乃原告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即勞保老年給付之領取應與退休金之請求無關。),爰以102年8月30日提出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離職單之意思表示。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1,8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本件原告確自83年9月29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於102年2月8日向被告申請離職。惟受僱期間被告並無片面短付原告薪資情事,實則,原告時常於上班時間酗酒,導致工作能力暨工作狀況不穩,多次因酒精無法專注於工作,造成被告公司受損。為此,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離職,但因原告表示希望能保有此份工作,雙方遂達成協議以「變更原告職務內容為『每日早晚各進公司10分鐘調節升降溫,不需打卡,支付月薪1萬8,780元』之方式」,使原告得以繼續留任。

㈡詎原告仍於101年12月18日逕赴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事申請調解,經協商後,兩造乃於101年12月18日達成和解,約定:⑴原告工作至102年4月30日。⑵被告應於原告離職後1個月內付清原告退休金51萬1,500元。⑶原告同意放棄一切相關法律上請求權等情,並簽署系爭離職單。原告則向主管機關撤回調解之申請。詎於和解成立後,原告竟於102年2月7日即提出離職書予被告,片面告知將於102年2月8日離職。被告未與原告計較,仍依和解契約約定於原告離職後1個月內(即102年2月28日)將兩造所合意退休金共51萬1,500元開立支票交原告收執。然原告卻又於102年3月7日就同一事實再向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㈢本件原告既於101年12月18日向被告表明自請退休之意,且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1年12月18日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是而原告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後,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同日就退休金請求權達成和解,自不構成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僅基於原告希望於退休後仍繼續工作,故被告公司同意退讓讓原告無庸於退休時即行離職,而得繼續工作至102年4月30日。即102年2月8日並非原告退休日,僅係離職日,此由原告於102年2月8日提出離職書表明自願離職,復聲明放棄一切相關法律上之請求亦可明悉。

㈣至原告主張受詐欺簽署系爭離職單部分,被告否認之,實則所謂退休金之計算乃原告自行計出,並非被告所為,並經協商後,方經兩造同意以1/2數額和解。另本件有關原告主張退休金之計算,亦非無疑,應扣除非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全勤獎金後,平均工資應為以3萬6,885元。再者,被告於102年2月8日原告離職時給付之8萬元係離職補償性質,並非年終獎金,倘本件被告尚有應付退休金未付之情,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38年8月9日生)於83年9月29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嗣於102年2月8日離職;期間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並未選用新制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原證1)附卷可查。

㈡原告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每月薪資金額如原告提出附件3所載;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月薪資明細則詳卷附原證4薪資單所載。

㈢原告前於101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101年11月中旬向被告提出已付合退休年資欲於102年4月4日退休,被告僅同意原告做到102年春節,原告亦同意後,被告竟於101年12月15日叫原告不用上班了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提出調解申請,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嗣經協商後,兩造乃於101年12月18日達成和解,約定:⑴原告工作至102年4月30日。

⑵被告應於原告離職後1個月內付清原告退休金51萬1,500元。⑶原告同意放棄一切相關法律上請求權等情,並於同日簽署系爭離職單。原告則於系職單簽署後向主管機關撤回調解之申請等情。並有調解申請書(詳本院卷第52、53頁)、退休/離職單(詳本院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函(詳本院卷第40頁)附卷可佐。

㈣原告復於102年2月8日提出離職書,向被告為離職之申請,其內容略以:「本人因故無法繼續任職,擬自102年2月8日起離職,特向公司提出並同意放棄一切法律上請求權。」等情,並有離職書(詳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稽。

㈤被告已依系爭離職單約定,於102年2月8日原告離職日起1個月內給付原告51萬1,500元完畢。

四、關於系爭離職單之約定究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之無效事由?

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關於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採舊制之勞工,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標準發給,乃屬強制規定,倘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勞動契約預為約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包含未符退休要件雇主預先給付低於勞基法退休金,並令勞工拋棄其餘權利之情形。)違反上開規定,固屬無效。然勞工一旦付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該退休金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債權,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先此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為38年8月9日生,於83年9月29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至101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離職單之日止,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得請退休之條件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應可認為真正。次查,系爭離職單簽署之緣由,乃肇於被告於101年12月15日欲解僱原告,原告則要求應以退休方式辦理離職,故由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其等再於101年12月18日達成系爭離職單所載內容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調解申請書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兩造間於101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離職單所為「於離職後1個月給付退休金51萬1,500元」之約定,肇於原告已符自請退休要件,且其等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原非無爭執(即倘被告101年12月15日單方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似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而為)合法,原告即無由再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併最後達成被告以退休金名目給付離職金(應認原告已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加以約定之應給付時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按諸前開說明,即無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可言(即可預期無效部分會解消。其例同「待取得自耕能力後再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應屬有效。)。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離職單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55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五、關於系爭離職單之約定究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乃以原告得請領退休金應扣除原告向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為由,誘騙原告,致原告受詐欺而同意以可領退休金數額一半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自得撤銷101年12月18日依系爭離職單內容所為意思表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承正,到庭證稱:((提示本院卷第39頁;即系爭離職單)有無參與?簽署的原因過程為何?)有參與,一直以來原告上班會打瞌睡,不工作等,現場主管有反應,到了101年12月15日的時候,公司主管要求我跟原告談要請原告離職,後來就談出退休,因為原告已經累積這種狀況有3年了,每年他都要求老闆讓他繼續做,因為這次的情況很嚴重,所以才讓原告用退休的方式,因為原告說要勞保局的退休金,後來到101年12月18日才發現原告不是要勞保局的退休金,是要公司的退休金,上面寫的51萬1,500元是原告要求的2分之1,原告原來要求是102萬3,000元,這是原告自己算的,他是用底薪乘以基數算的,他也要求做到4月底。後來我們跟原告協商,我是中間人,所以幫兩邊協商,本來老闆不願意給,因為每年賺的錢都給員工分紅,51萬1,500元就是後來協商的結果,原告有同意,所以他就簽了。(101年12月18日跟他談事情的時候,是否知道他有跟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不知道,我們是事後才知道的。是我們跟他談好之後收到文,有告訴調解單位我們已經和解了,所以原告才撤回。因為原告已經不勝任原來的工作了,原告又要求繼續工作到102年4月30日,所以有做工作的調整,原告從101年12月18日以後負責開機以及關機,薪水有調整,變成基本工資,好像是1萬8,780元,原告有同意,才簽了就有繼續做。101年12月上半個月還是原來的薪水,下半個月開始用基本工資計算。(101年12月18日是在何時何地簽署這張退休離職單?)在工廠內的原告的寢室,寢室裡面沒有其他的人。(離職單上面的文字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是否去跟原告談的時候,就帶著離職單?)沒有,我當天跟原告談3次,第1次談的時候原告講他的訴求,第2次跟他談是我問完老闆,老闆同意一半的金額支付,問原告的意願,原告也同意,我第3次去的時候,才去跟會計拿這個單子。(101年12月18日跟原告談的時候,是否知道在談什麼事情?)我知道,就是本來要開除原告,後來原告要求,後來變成退休。(開除是否你負責的?)對的。(資遣費的部分誰負責?)我會幫公司幫他爭取,但是由公司決定金額。(是公司何人決定金額?)是老闆決定,我只是中間人,我從中協調。(原告跟你談退休金的時候,你有無跟他說他的勞保有高報,如果去檢舉,他就要還給勞保局,所以要扣一半的退休金?)在談的過程中,知道勞保高報的事情,有告訴他原告高報,還要凹公司的錢。(公司的勞保不歸你管,如何得知原告勞保高報的情形?)在談的過程中,才得知原告勞保高報的情形。(如何得知?)我們在談的時候總共跑3次,高報的事情是會計跟我說的。(你拿離職單的時候,條件是否談好?)是談好了,談的過程中,會計與老闆是在一起的,我必須要了解原告的問題才有辦法談的。(你跟原告談的時候,是否知道原告是採舊制要付退休金?)是的。(你有無跟原告講這件事情?)是原告告訴我的,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從談開除到談退休,原告是不是因為知道這個條件才同意以退休金的半數和解?)在我的角度來看,如果公司是這麼現實的話,早在3年前就開除他了,我跟原告說大家各退一步,我不了解原告為何答應,有可能是因為原告自己不好意思,所以大家就各退一步。(簽署文件時是否同意原告做到102年4月30日?)是的。(你跟原告說明確講說升降溫就是1萬8,780元嗎?)有等語。即由證人陳承正前開證詞可悉,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原欲以解僱方式令原告離職,肇於原告任職已久方同意以退休方式辦理,關於退休金給付額之計算,亦係由原告提出,並再經協商後以原告提出金額1/2達成和解等情,並無原告所主張:因受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離職單之情事。

㈢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執證人陳承正到庭所證系爭離職單簽署過程,並無法為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佐,是原告以102年8月30日提出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撤銷系爭離職單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六、綜上,系爭離職單既屬兩造間合法有效之約定,被告並已於102 年2月8日原告離職後1個月內依系爭離職單內容給付51萬1,500元退休金完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自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原告再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81萬1,851元,難認有據。遑論,本件原告離職時所提出102年2月8日離職書乃載「同意放棄一切相關法律上之請求權」,則縱系爭離職單之約定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亦因102年2月8日離職書之提出而生拋棄之效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1萬1,8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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