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9號聲 請 人 饒月琴會計師 代 理 人 陳國華律師 林郁絜律師 相 對 人 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經鈞院102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聲請人呈報本件檢查案之預定工作項目及時數,以及檢查人報酬計算表,爰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 二、相對人則已下開情詞置辯:本件檢查人饒月琴會計師於102 年10月21日具函向鈞院呈報本件檢查案之檢查公費計算表,並呈請裁定報酬。惟本件檢查人尚未開始檢查工作,依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民事裁定意旨,於檢查工作完成前應尚無從審酌適當報酬,且檢查報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為妥,則檢查人預先聲請鈞院裁定檢查報酬,於法未洽。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 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號裁定參照)。是以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之。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前,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內容繁瑣而有更迭,倘事先酌定檢查報酬,則可能發生事後必須再次酌定檢查報酬之情事,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報酬後付主義。 四、查觀諸本件聲請人聲請內容之說明欄二既載明係「呈報本件檢查案之預定工作項目及時數及檢查人報酬計算表」等語,可知本件聲請人尚未著手開始進行檢查工作,其既未完成對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任務,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其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於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檢查人之報酬,則聲請人自應於檢查完畢,並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後,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是聲請人於本件檢查工作進行及完成前即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