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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26號

選派檢查人(裁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6號

受 罰 人 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游明財

上列受罰人因聲請人游能乾與相對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

受罰人游明財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游能乾為裕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裕華公司)之股東,繼續1 年以上持有裕華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裕華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101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選派林倩如會計師為檢查人。惟檢查人分別於102年2月18日、同年3 月4日函告裕華公司於102年3月5日前提供該公司95年起迄今之相關簽證財務報告及帳證資料,然裕華公司竟於檢查人到該公司之登記住址查核時,拒絕其進入或提供相關資料,且報警前來處理,有檢查人林倩如到院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3頁),亦有前揭函示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102年4月22日對裕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明財各裁處罰鍰50,000元,裕華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駁回抗告,並已確定在案。惟檢查人於102年8 月23日及同年月29日再次兩度發函要求裕華公司備妥95年迄今之相關簽證財務報告及帳證資料以供檢查程序之進行,均遭裕華公司拒絕收受,有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回執、上述函文之信封正面、託運單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嗣檢查人將其於102年10月9日通知裕華公司備妥95年以來該公司之財務報表及帳證資料,且檢查人將於102年11月19日下午2時前往裕華公司登記地址查核之函文委由本院轉寄予裕華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游明財,經裕華公司法定代理人游明財之配偶以同居人身分合法收受上述函文,惟檢查人於102 年11月19日前往裕華公司登記地址查核時,無人出來應門,亦有當地中和派出所警員張世穎到場確認之註記可參,堪認裕華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及規避行為,本院審酌裕華公司已逾1 年且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爰處以90,000元罰鍰。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 號裁定意旨可參)。經查,裕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明財對於前揭選任檢查人事件均知悉,且委任律師到庭應訊(本院101年度司字第60號、101年度抗字第20 4號),另游明財前經本院裁處罰鍰50,000元後,於收受檢查人之前揭102年10月9檢查通知函後,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亦爰處以90,000元罰鍰,以示懲戒。另本裁定後,檢查人再另行通知裕華公司配合檢查時,受檢之公司即裕華公司或保管檢查相關資料之人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院對於此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加以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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