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世玢
- 代理人
- 林姿妤
- 相對人
- 庭正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胡秋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為相對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如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則為同法第113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庭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庭正公司)業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經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因該公司僅有一人股東胡博鏞,胡博鏞已於100 年6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胡吉雄、胡博欽、胡嘉容及胡秋月等4 人全部拋棄繼承,另其前任股東江國雄業已遷出國外,為便利本分局配合行政執行需要,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胡博鏞之繼承人皆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公司業務,且其戶籍地址皆設籍北部,處理公司事務亦屬便利。爰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呈請大院就胡博鏞之繼承人裁定准予選任清算人,以維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選派相對人庭正公司之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庭正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庭正公司之公司章程1 份足憑,且胡博鏞為該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而其法定繼承人亦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庭正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本院100 年8 月19日板院輔家慧100 年度司繼字第1647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內政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可認定。是為處理相對人庭正公司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家庭成員資料及公司章程等資料,認胡博鏞之姐胡秋月為43年12月20日出生,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庭正公司之事務,且在相對人庭正公司別無其他人適合擔任其清算人之情形下,選派胡秋月為相對人庭正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