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 玢
- 相對人
- 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將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變更為李後政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聲請程序費用由皇旗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準此,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且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參照)。次按,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一委任關係之發生,或係基於法律規定,或基於章程之訂定,或本於股東之選任或法院之選派,而以處理已解散公司之團體法上之事務為其標的,故與一般之委任不盡相同。惟此係指公司法基於此一法律關係之特殊性質,就清算人之解任、計算義務中之報告義務及注意義務等另設規定,而不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非謂一經法院選派,受選派之人即當然有為就任承諾之義務,故仍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1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下級機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前曾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鈞院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並經鈞院於101 年10月5 日作成101 年度司字第53號裁定選派李慶裮擔任在案,嗣因其無意願就任而提起抗告並經駁回確定,惟其已表明不同意就任之意願,依經濟部81年8 月27日商字第223740號函釋意旨,法院選派清算人,因需清算人為就任之承諾,其與公司間之關係,既係因選任行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又清算人特需具有法律、會計專長之人員擔任。從而,為便利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並儘速消滅其法人格,且無他人適合擔任此職務之情形下,爰以利害關係人之名義聲請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並隨函檢附臺北律師公會願任清算人名冊等語。
三、經查:
㈠、本院前因聲請人之聲請選派李慶裮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係因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91年4 月9 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相對人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尚未選任清算人,且全體董事已分別與相對人公司終止委任關係,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是為處理相對人公司欠稅事務,故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無不合,因而選任曾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李慶裮擔任之(參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53號民事裁定理由)。嗣因李慶裮無意願擔任該職而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裁定乃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故遭駁回確定在案。
㈡、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本有權利拒絕接受所命職務,且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本院審酌原選派之清算人李慶裮既不願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復無其他人選適合擔任之情形下,為儘速處理該公司未了結事務及消滅其法人格,並保障相對人公司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從而,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清算人名單,審酌李後政律師具律師資格,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辦理公司清算事務,且經李後政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亦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所定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事由,堪認選派李後政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因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變更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李後政律師。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