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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字第48號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8號

聲請人
蔡仁聲
聲請人
簡文燦
聲請人
周秋錦
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代理人
陳健律師
相對人
上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上凱實業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凱實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人簡文燦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仁聲為持有相對人上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凱公司)18%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要件。又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公司營業情形及相關財產文件、帳簿表冊與現金流量表等以供查核,惟上凱公司竟未予理會,並拒絕提出上開表冊供聲請人查核,顯係意圖隱瞞、掩蓋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且上凱公司於102 年4 月6 日申請停業至今,亦可知相對人上凱公司之營運確實已達有顯著困難之情況。另相對人上凱公司在未召開股東會前即自行提出和解方案,表示可達成股東會決議解散及清算上凱公司,惟至今仍不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置一已無法成就營業目的且已停業之公司,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上凱公司等語。

三、查聲請人蔡仁聲、周秋錦為相對人上凱公司之股東,其於相對人上凱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36萬元、16萬元,持有股份比率分別為18%、8 %,此有相對人上凱公司變更登記表及98年股利分配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徵詢相對人上凱公司營業現狀,經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意見,新北市政府係略以102 年8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府於102 年8 月22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訪查時現場已改為昶欣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中,經詢問現場職員江小姐表示該公司於99年開業迄今,曾聽聞房東提起前房客確為上凱公司,但與該公司已無租賃關係,亦不知該公司遷移何處。」等語,足證相對人上凱公司確實已無營業,是相對人上凱公司之經營應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從而,本件堪認相對人上凱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已停止營業,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

四、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則查,本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上凱公司就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乙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以供參酌,參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相對人曾以律師函方式提出以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上凱公司之和解方案,有上開律師函可參,是本院經審酌上開資料及主管機關之意見,聲請人蔡仁聲、周秋錦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上凱公司確已停止營業,公司經營顯有重大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蔡仁聲、周秋錦為相對人上凱公司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上凱公司解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簡文燦並非相對人上凱公司之股東,有相對人上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是自無聲請本件之權限,其聲請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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