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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66號

原告
林振廷
被告
大昌元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克紹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98號)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 102年度救字第9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16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原告係因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 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為法定清算人,為免除法定清算人之相關責任,而提起本件訴訟,核此乃係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性質為投資公司所生之權利,自屬財產權範圍,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且其客觀利益無從衡量,應屬不能核定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211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 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準此,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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